加强学生福利工作,无论在数量方面或在扩大发放优惠方面均为政府工作的主要关注点之一,并认为此一加强是拟对教育制度进行深刻改革的支柱之一。 如此,并考虑第17/90/M号法令的规定,需制定该法令所设立的学生福利机构的运作规则,撤销不适合达至既定目的之现有机构。 因此,本法令为学生福利基金和学生福利基金谘询委员会制订规则,并同时撤销助学基金。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学生福利基金) 一、学生福利基金,以下简称为基金,是一个享有行政、财政和财产自主、具有法人资格的基金,设置於教育司,向学生福利活动拨款。 二、基金由一个行政委员会管理。 第二条(撤销) 撤销二月八日第12/86/M号法令设立的助学基金。 第三条 (行政委员会) 第一条二款所指的行政委员会由教育司司长担任主席,并由学生福利厅厅长和行政辅助科科长组成,後者兼任秘书之职务。 第四条 (职权) 行政委员会负责: a. 经听取学生福利谘询委员会的意见後,将专有预算和管理帐目送交监管当局审阅; b. 依适用的一般法例,批准基金的开支; c. 对所有与基金的管理有关而又无法律规定非属其职权的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条(运作) 一、行政委员会每月召开平常会议两次,经主席或其中任何一名成员建议,得召开特别会议。 二、决议由出席委员的大多数票取决,主席有决定性一票。 三、主席和其它成员缺席和因事故障碍时,由相应的代表人代替。 四、行政委员会的会议应缮立会议录,简略记录所讨论事项和最後决议以及倘有的表决声明,并由出席委员签署。 第六条 (报酬) 行政委员会成员有权每月领取相当於薪俸索引一百点的百分之五十报酬。 第七条(收入) 一、基金的收入为: a. 地区总预算中的拨款和补助以及依一般法例的规定由公共和私营机构提供的补助; b. 基金本身拥有财产或基金享有收益权财产的利息或收益; c. 有偿借用青年旅舍所得的款项; d. 助学金偿还所得的款项; e. 学校膳堂供应膳食所得的款项; f. 历年的结余; g. 接受的捐赠、遗产、遗赠以及任何捐款; h. 其他收入。 二、基金的收入,以行政委员会的名义存入由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指定的银行。 三、基金的款项调拨由行政委员会两名成员,其中之一是主席签署的支票或提款单进行。 第八条 (负担) 一、在不妨碍下条规定的情况下,对教育司负责的学生福利活动的拨款构成基金的负担。 二、行政委员会和学生福利谘询委员会运作的费用亦构成基金的负担。 第九条 (投资支出) 当基金可运用的资金许可时,根据总督的批示,可以独力或由列入地区总预算中的款项分担,负担建筑、购置、租用、改建和修葺专门或主要用於支持或举办由教育司负责的学生福利活动的不动产。 第十条 (学生福利谘询委员会) * 一、五月十四日第17/90/M号法令设立的学生福利谘询委员会,是教育司司长的一个谘询机构,且由其担任主席,并有如下委员: a. 学生福利厅厅长; b. 经主席建议,由总督指派的官立教育代表一名; c. 经主席建议,由总督指派的私立教育代表三名; d. 经主席建议,由总督指派的高等教育代表一名; e. 由总督指派的财政司司长的代表一名。 二、谘询委员会有一名由教育司司长委任的秘书,参加会议但无表决权。 三、本条一款所指的代表任期为一年,可续期。 四、主席缺席或因事故障碍时,由其指定一名委员代行职务。 五、本条一款a至e项所指委员缺席或因事故障碍时,由候补代替。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9/93/M号法令 第十一条 (谘询委员会的职权) * 谘询委员会负责: a. 对教育司有关学生福利的工作计划和大纲以及相应的执行报告提出意见; b. 对学生福利基金专有预算草案和管理账目提出意见; c. 关注教育司学生福利活动,提出必要的意见和建议。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9/93/M号法令 第十二条 (运作) * 一、委员会由主席召集或经三名委员建议得召开会议。 二、半数以上成员出席会议时,委员会的决议才有效。 三、委员会的决议由出席的绝大多数票取决。 四、会议缮立会议录,简略记录讨论事项和最後决议以及倘有的表决声明,并由出席委员签署。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9/93/M号法令 第十三条 (报酬) * 谘询委员会成员和秘书有权领取按一 般法例规定的出席费。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9/93/M号法令 第十四条 (技术和行政辅助) 行政委员会和谘询委员会开展活动所需要的技术及行政辅助和账目的编制,由教育司学生福利厅负责。 第十五条 (权利和义务的持有权) 学生福利基金接管助学基金持有的权利和责任,并拥有管理账目之有关结余。 第十六条 (一九九零年预算) 学生福利基金一九九零年预算为助学基金的预算。 第十七条 (撤销) 九月四日第45/82/M号法令,二月一日第10/86/M号法令核准之教育司章程第四条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以及二月八日第12/86/M号法令,概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