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号法令所指工作得出的结论,有必要对所设立之社会保障制度的程序予以简化,并为使管理该制度而设的机构更具效率,对上述法令须作出若干修改。 基此,本法令对受益人之登记及供款制度作出了修改,订定短时间或兼职以及临时性工作制度工作者的特别规则,并简化雇员表的递交方式,由按月递交改为按季递交。 关於行政委员会方面,由於社会保障基金因雇主及受益人的数量而负担繁重工作,认为非全职工作已不适宜,因此预料副主席担任全职工作,执行秘书的职位无必要存在。 据此,社会保障基金亦须拥有本身人员,除以平常方式聘用及动用其他机关人员担任职务外,建议采用私法工作合约制度。 由於社会保障制度的登记为强制性,因此设立处分制度,对不递交登记表及雇员表以及不供款者给予处分,以便促使遵守所订之责任。 基上所述;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号法令第二章第六节及第三、第四及第五章,修订如下: 第六节 社会税及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税) 一、第三十三条a项所指供款是由总督应行政委员会的建议及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的意见後以批示订定,而对本地劳工及外来劳工应由雇主支付之金额得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 二、关於短期或兼职及临时性质工作制度的工人,还可提出受益人的登记和供款及订定保证受益时间之特别规则。 三、在不妨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工人及雇主应缴的供款将於每年一、四、七及十月份由後者交付予「社会保障基金」。 四、除二款规定情况之外,工人倘在工作合约的开始或终止月份,提供一整月工作,方须供款。 第十九条 (受益人之登记) 一、本地工人必须以受益人及供款人名义,以及雇主必须以供款人之名义在「社会保障基金」登记。 二、该项登记系根据「社会保障基金」所订定的认别资料表而进行,该表将由雇主在应递交下款所指表的月份内一并递交。 三、雇主在上条三款所指月份内提交一份由「社会保障基金」订定格式的表,表上说明上季度所有本地及外来工人的名单,以及有关应缴供款的总额。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条 (组成) 行政委员会及监事委员会均为「社会保障基金」之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委员会) 一、「社会保障基金」之行政委员会系由总督以批示任命之五名行政人员所组成,其中两名分别担任主席及副主席之职务。 二、行政委员会的主席及副主席系由总督自由挑选,其余成员由工会、雇主团体及财政司各派代表一名担任。 三、工会和雇主团体指派代表时,亦可同时指派其代表之候补人。 四、行政委员会成员担任职务之一般条件,包括报酬制度将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五、行政委员会每周召开平常会议一次,而主席得随时召集特别会议。 六、行政委员会之决议系在绝大部份成员出席时,以多数票作出,而主席具有决定性的表决权。 七、对行政委员会之每次会议均须缮录会议录,其内载明所处理事项的撮要及所作出之决议,并由所有出席者签署。 八、为使「社会保障基金」负起责任,必须由主席或其代替人,以及另一名行政人员共同签署,但并不妨碍对一般往来函件只须由任何一名行政人员签署便可。 第二十二条 (行政委员会之职权) 一、行政委员会拥有所需的权力以保障「社会保障基金」之良好运作,及正确履行其职责,其主要职权如下: a. 制订活动计划、活动报告、专有预算及管理帐目; b. 徵收收入及管理财产; c. 在遵守法律对自治基金所使用之限额下批准预算的开支; d. 在任何争执中放弃、妥协或承认对方得直以及参与仲裁; e. 接受遗赠、遗产及捐赠; f. 为着「社会保障基金」之良好运作及正确履行其职责建议监管人批准所需之规则; g. 按本章程及适用条例办理社会保障制度受益人之登记中止或注销; h. 行使本章程及法律赋予之其他权利。 二、行政委员会得将上款所指权力全部或局部授予任何一名成员,并在会议录上订定执行所授予权力的条件及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主席) 行政委员会主席之专有权为: a. 召开及主持会议,并遵守所作的决议; b. 为着「社会保障基金」之正常运作及履行其职责,建议采取所需的措施; c. 将所有须由行政委员会作出决议的案卷整理,准备及递交予该会审议; d. 在法庭内外代表「社会保障基金」; e. 实施本法令所规定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副主席) 副主席专门负责协助主席执行职务,并执行後者所赋予之职权以及在後者缺席、不在场及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代替之。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 一、监事会系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中一名必须为财政司注册的核数师,彼等均由总督以批示任命和指定何人担任主席职务。 二、监事会成员担任职务的一般条件,包括报酬制度,亦将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三、监事会每月召开平常会议一次,而应主席或两名委员之召集得随时召开特别会议。 四、第二十一条六款之规定适用於监事会的决议。 五、对监事会之每次会议均须缮录会议录,其内载明所作出之审查撮要及决议,并由所有出席者签署。 六、监事会之一名代表必须列席行政委员会的会议。 七、监事会应知会行政委员会其所作出之审查及行动,以及有关的结果。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的职权) 监事会的职权如下: a. 注视对适用法律及规例的遵守; b. 审查社会保障基金之帐目及注视预算的执行及为着关注其管理索取视为所需的资料; c. 倘视为适当或需要时,对簿册、记录和文件进行审查和核对,以及审查任何有价物的分类; d. 对行政委员会提出的事项提出意见; e. 每年对其活动作出报告,及对行政委员会所提交的报告和管理帐目提出意见。 第二节 人员 第二十七条 (人员制度) 「社会保障基金」人员系以私法工作合约制度而担任职务。 第二十八条 (由其他机关人员担任职务) 澳门行政当局公共机关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可在「社会保障基金」担任职务,尤其按照适用法例规定为此目的而派驻或借调,或以定期委任制度填补领导及指导职位者。 第二十九条 (散工形式) 行政委员会还可按照适用於澳门政府机关之法例,雇用散工人员。 第三十条 (外聘人员)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六十九条一款及八月二十八日第53/89/M号法令之规定,从葡萄牙共和国招聘的人员同样可在「社会保障基金」担任职务。 第四章 对财产及财政之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产) 「社会保障基金」的财产是指为着执行职务或在执行其职务时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及权利。 第三十二条 (管理规则) 一、「社会保障基金」对财产和财政之管理将遵守年度及跨年度的计划。 二、「社会保障基金」的财政管理将遵守自我管理机构财政制度的规则及由监管人所发出的指导方针。 第三十三条 (资源) 「社会保障基金」之资源为: a. 雇主及本地劳工按第十八条一款规定所支付之供款; b. 在本地区总预算之每年拨款; c. 八月十日第78/85/M号法令第三十八条七款、第五十一条五款所指之款项及按照第六十四条违反该法例而引致的罚款; d. 其财产收益; e. 所作出投资之利润; f. 所取得之遗产、遗赠或捐赠; g. 法律或合约所订定的其它收入。 第三十四条 (预算拨款) 第三十三条b项所预料的预算拨款将受对自我管理机构预算转帐法律规则的管制,而款额不应少於每年预算平常收入的百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负担) 「社会保障基金」之负担为: a. 承担本法律所预料的社会支付; b. 因承担本法令第二章第五节所指责任而引致之款项; c. 其本身运作的开支; d. 因在未来赋予职责而引致的负担。 第三十六条 (投资) 按照经批准的财政管理计划以及指导方针所订定的规定和限制,「社会保障基金」得将其资源投资於信用机构。 第五章 最後及暂行条文 第一节 处罚制度 第三十七条 (监察) 按照本法例第十八及十九条之规定,赋予「社会保障基金」及劳工暨就业司监察之权。 第三十八条 (处罚) 一、不履行第十八及十九条所指之责任,雇主将被处以澳门币二百元至四仟元之罚款。 二、罚款等级尤其视乎违犯之严重性,违犯者之责任,所涉及的工人数目以及再犯之倘有情况而定。 三、违犯法例而被处罚之雇主,执行最後处罚之日起一年内,违犯另一同样性质的法例,则视为再犯。 四、赋予行政委员会主席执行本条所指处罚之权。 第三十九条 (上诉) 对执行罚款之决定,得由通知日起计十五天内,按级向总督提出上诉。 第四十条 (罚款缴交期限) 一、由通知日起计之十五天,为罚款缴交期限。 二、倘在期限内或上诉作出裁定後而仍未自愿缴交罚款,则透过税务法庭进行催徵,同时,倘有的批示证明书作为执行凭据。 三、罚款所得构成「社会保障基金」之收入。 第二节 暂行条文 第四十一条 (运作) 在未设立对「社会保障基金」正常运作所需之组织条件时,劳工暨就业司对其职责之执行将提供一切协助。 第四十二条 (施行细则) 一、本法令所设立福利的体制,将载於总督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意见後以批示核准之条例内。 二、执行本法令所必需的措施由「社会保障基金」制定,并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四十三条 (豁免手续费) 受益人为申请本法令所规定之任何一项援助所需文件之领取,豁免手续费。 第四十四条 (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保障基金) 一、本法令生效时,随即废止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保障基金,以及撤销八月十日第78/85/M号法令第五十六条七款及五十九至六十三条,但不妨碍本法令第四十五条三款之规定。 二、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保障基金的资产及负债以及权利及义务均纳入在「社会保障基金」内。为此目的,本法令拥有足够效力。 三、法例上凡提及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保障基金时,均视为「社会保障基金」,但与本法例有抵触者则除外。 第四十五条 (生效) 一、在不妨碍下款规定下,本法令於一九九零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经本法令规定所带给「社会保障基金」受益人之权利,由一九九零年七月一日起成立。 三、上款规定并不妨八月十日第78/85/M号法令第五十九条二及三款所引致之权利,为此该等权利暂时予以保留。 第二条——本法例於其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