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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0/M号法令,制定水上驾驶运动员证及规定其领取与效力条件。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随着澳门海事活动之发展,本地区居民对水上驾驶运动之兴趣与日俱增。 尽管此种运动具有康乐和训练之性质,但顾及到参与运动人仕本身及航行之安全问题,则有需要立例管制有意驾驶各种类型游艇之人仕并使其取得有关资格。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如下条文: 第一条 (水上驾驶运动员) 一、根据本法令规定而取得资格之人仕,概为水上驾驶运动员。 二、凡未持有水上驾驶运动员执照之人仕,不论其是否船主,概禁止驾驶任何类型游艇。 第二条 (水上驾驶运动员执照) 一、现设立水上驾驶运动员执照,式样如本法令附件格式 I。 二、水上驾驶运动员不得利用其执照收受报酬,但导师执照除外。 三、水上驾驶运动员执照由澳门港务厅签发。 第三条 (级别) 一、水上驾驶运动员通过澳门港务厅监理之考试,所能取得之级别及彼等所能驾驶之船只类型及驾驶条件如下: a. 新手—— 至一吨之本地船只,在受监护范围内,进行离海岸最多两海里之日间航行;最大装置马力十匹; b. 水手—— 至五吨之本地船只,在海岸视野范围内进行离海岸最多三海里以及离海港或避风塘每边十二海里之日间航行;最高装置马力七十匹; c. 机帆船长,风帆船长或机动船船长—— 至五十吨属於本地船只之机帆,风帆或机动船,在海岸视野范围内及距离海港或避风塘最多十五海里之日间或夜间航行;最高装置马力一百匹; d. 海岸船只船长—— 至一百吨航行海岸之船只,在海岸航区於海岸视野范围内自由航行;最高装置马力一五○匹; e. 公海船只船长—— 至二百吨航行公海之船只,进行无限制之海洋航行。 二、上款所指考试,按照第五条规定,由澳门航海学校举行,或为此目的而取得适当许可之游艇俱乐部举行。 第四条 (对等资格) 一、在服务时间以外,有意取得公海船只船长,海岸船只船长,机动船船长或水手等执照之职业水上活动人仕、澳门港务厅人员及水警稽查队人员,均可获给予以下之对等资格: A. 公海船只船长: 商船高级领航员和深海渔船船长。 B. 海岸船只船长: a. 商船: 轮机及无线电高级人员; 海岸船只船长及海岸渔船船长。 b. 澳门港务厅: 取得海岸事务主任课程之人员。 C. 机动船船长: 水警稽查队警司,区长及副区长。 D. 水手: a. 商船: 副船长及渔船副船长; 小渔船船长; 本地水上交通主任; 一等水手及捕鱼水手。 b. 澳门港务厅: 海上工作人员职程航行指导员; 水文测量职程人员; 濬河职程人员。 c. 水警稽查队: 所有警员。 二、根据上款由港务厅规定发出之水上驾驶运动员执照,由关系人申请,并捡附有关之职位证明文件及第七条一款a项所指医生证明书。 第五条 (执照之取得) 一、各级执照凭考试合格而取得,关系人应直接或透过俱乐部,向澳门港务厅申请发给。 二、申请用附件格式二进行,并捡附医生证明书及相片三张。 三、新手、水手、机帆和帆船及机动船船长为领取执照之考试得由游艇俱乐部进行,但须事先向澳门港务厅申请许可,而许可由该厅在评估为此目的条件後给予。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游艇俱乐部应在考试进行日起计十五天期内,将有关考试记录副本送交澳门港务厅,以便发出有关之水上驾驶运动员执照。 第六条 (导师) 一、具有海岸船只或公海船只船长级之水上驾驶运动员得向澳门港务厅申请成为导师。 二、申请用格式二作出,并须捡附由游艇俱乐部或协会发出声明申请人具备导师资格之声明书。 三、导师执照亦为附件格式I,除级别外,在「游艇」名称下盖上一「导师」之红色字样。 第七条 (获准考试) 一、水上驾驶运动员考试之必需准考条件如下: a. 由医生发出证明,证实具有必需之体格条件; b. 懂阅读和书写; c. 通过由澳门港务厅,澳门体育总署或游艇俱乐部或协会认证之声明书,声明懂泳术及划艇; d. 新手级投考人年龄须满八岁; e. 水手级投考人年龄须满十四岁; f. 其余级别之投考人年龄须满十八岁; g. 如投考人未成年,必须提交经认证笔迹为此目的之许可书; h. 考取公海船只船长级之人仕,须具有海岸船只船长级别。 二、上款b项之条件,,当典试委员会面前证实。 三、一款c项所指声明书,得在考试过程中通过测验替代。 第八条 (考试) 一、水上驾驶运动员各级考试之内容及典试委员会之组成均由澳门总督以批示订定。 二、各次考试须用格式三记录。 第九条 (执照之有效) 一、本法令所指执照在下列地区有效: a. 澳门地区; b. 葡国,但须遵守葡国有关现行法例。 二、澳门港务厅通过格式四记录卡保持所发出载有MA字样後编号之执照之最新记录。 第十条 (执照之失效) 一、水上驾驶运动员执照在持照人四十岁、五十岁、六十岁、六十五岁及七十岁时失效,从七十岁起,执照每次效期仅为两年。 二、执照因本条规定失效後,换领新执照须重新提出发照申请并再提交医生证明书。 第十一条 (水上驾驶运动员之义务) 一、当海事当局要求时,水上驾驶运动员执照持照人有义务出示执照。 二、新手及水手级执照持有人有意在划定范围内进行水上驾驶运动,须在活动开始前向当地海事当局报到,以便接受除海事当局为在其管辖范围内防止意外所认为必需之指示外,还接受关於范围之划定、该区域内航行之危险、下碇区及停泊区之分配、气象等一切安全指示。 三、上款所指义务得向澳门港务厅为此目的而特许之游艇俱乐部或中心履行。 第十二条 (外籍水上驾驶运动员) 一、外籍水上驾驶运动员得受其原籍国法例之管制,但须该国对澳门水上驾驶运动员有对等处理者。 二、倘无该项对等处理规定,则适用本法令之规定。 三、居住澳门而在本地区注册为游艇艇主之外籍人仕,受本法令各条文之规定所管制。 第十三条 (违反) 一、除三及四款之规定外,凡违反本法令之规定,均按照适用於海事违反之一般规定予以处罚。 二、处罚驾驶游艇之注册海事人员之权,属澳门港务厅厅长。 三、无驾驶游艇执照而驾驶游艇者,处以其游艇每吨或不足之数澳门币一百元之罚款。 四、再犯者罚款得提高百分之一百或被缴回执照一至五年。 五、倘游艇俱乐部或协会蓄意错误提供关於其会员之资格之资料,得处以适用法例之有关处分,包括丧失本法令所给予之特权。 第十四条 (最後规定) 一、按照葡国现行法例规定而由任何海事机关、港务当局或分局发出之水上驾驶运动员执照在本地区有效。 二、上款所指执照在澳门办理续期,适用本法令第十条之规定。

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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