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号立法条例所载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之法律制度已透过五月二日第28/89/M号法令予以检讨。 为使该法令所设立的规则更正确地配合本地区之需要,自该日起进行的工作而得出之结论,认为应引入若干修订及附加若干条文。 但基於实践的理由,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之法律制度应在单一法规内载明。虽然现时所引入之修订及附加条文,可撤销上指法令,但仍须保留该法令所订之主要管制规则。 经听取谘询会之意见後;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颁布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为管制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事宜。 二、本法规不适用於特别法例或规则所指的事项。 第二条 (澳门出生的人士) 在澳门出生的人士,倘出生时其父母按法律规定系被批准在澳门居住者,得自由进入、逗留及定居於本地区。 第二章 进入及离开本地区 第三条 (入境及离境的地点) 一、凡拟进入或离开本地区的人士,须经由为此目的而设的官方移民站为之。 二、新移民站的设立及运作,由刊登於《政府公报》之总督批示订定。 第四条 (文件) 一、拟进入或离开澳门地区的人士,须持有有效的护照。 二、虽无护照,但持有下列证件的人士亦得进入或离开澳门地区: a) 由本地区有关机关发出的身份证明文件; b) 由葡萄牙共和国有关机关发出的国民认别证;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签发的通行证; d) 香港身份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回港证; e) 国际劳工组织协定第一○八条所指之海员身份证明文件; f) 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日内瓦协定第二十八条所指关於难民身份之旅行证件; g) 与澳门地区为此目的签订协议的有关国家或地区之国民; h) 其他有效之旅行证件。 第五条 (有关文件的手续) 持有上条一款或二款所指文件、且容许回境或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人士,方可获准进入澳门。 第六条 (进入本地区) 一、拟进入澳门地区的人士,须具备入境许可或外交、公务或领事馆按法律规定所签发的签证,但有协议或协定豁免此等手续的人士除外。 二、下列人士亦得豁免上款所指手续: a)持有第四条二款a、b、c、d及e项所指文件者; b)持有居留证者。 第七条 (例外) 在能提出充份理由的特别情况下,总督得批准为入项目的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士进入本地区。 第八条 (入境许可) 一、在不损害第九条规定之情况下,於无葡国外交或领事代表的国家或地区常住的人士之入境许可,应由当事人或其合法代表人填写本法规附件之表格(表格一),透过治安警察厅移民局向澳门总督申请。 二、入境许可(本法规附件之表格二)应指明有权在本地区逗留的期限,且在发给之日起计一百二十天内使用,否则即告失效。 第九条 (特别情况) 拟进入澳门地区的人士,入境时无领事签证者,得由治安警察厅移民局给予二十天期限的入境许可。 第十条 (签证及入境许可的豁免) 总督得以概括性批示核准任何国家的国民豁免签证及入境许可而进入本地区。 第三章 逗留及其延期 第十一条 (逗留的上限) 在澳门地区的逗留,不得超过护照或第四条所指任何文件、以及有关回澳或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许可失效前三十天,但第四条二款a及b项所指人士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逗留时间) 一、第四条二款c、f、g及h项所指的人士,以及因协议或协定豁免签证或入境许可的人士,在澳门地区逗留的期间为二十天,同款d项所指人士逗留的期间则为九十天。 二、第四条二款e项所指的人士,在有关船只在本地区码头停泊时,得在澳门逗留。 三、在不损害上款规定之情况下,递交定居申请时即行中止在本地区逗留期间的计算,直至接获对有关申请之决定为止。 第十三条 (逗留的续期) 一、拟在澳门逗留超过进入澳门时获准逗留期间之人士得透过治安警察厅厅长的批示,获准延长逗留时间三十天。 二、总督亦得例外容许将上款所获准逗留期间延长多三十天。 第十四条 (延期逗留的申请) 上条二款所指的延期,应在签证或所给予逗留的期间告满日十天前以本法规附件(表格三)向总督申请。 第十五条 (递交申请书的地点) 逗留及其延期的申请书,应列明充份理由,并递交予澳门治安警察厅移民局。 第十六条 (给予逗留许可的期限) 在给予逗留许可及有关延期许可时,应遵守第十一条所订定的期限。 第十七条 (入境的拒绝) 按上述各条规定获准入境及在澳门逗留的人士,倘定期及短期进出本地区以规避为管制居留许可而订定的法例时,总督得以批示禁止其入境。 第十八条 (外地劳工) 总督得以批示批准受雇劳工在本地区逗留逾越本章所指期限。 第四章 居留的许可 第十九条 (申请) 一、拟在澳门定居的人士应向总督申请,并将申请书即本法规之附件(表格四)递交予移民局。 二、经申请人或其合法代表签署的申请书,应载有: a. 申请人的全名、出生日期与地点、父母姓名、婚姻状况、职业、住址及国籍; b. 从事的业务及拟在澳门从事之业务; c. 列明拟在澳门定居的原因; d. 护照或容许其进入澳门地区的替代性文件之编号、签发日期及签发机关。 第二十条 (得在申请书内列明的人士) 一、在上条所指申请书内,可包括当事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该等成员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地点、父母姓名、婚姻状况、职业、住址、国籍以及与申请人的亲属关系,均应载明于申请书内。 二、为发生上款之效力,「家庭成员」一词包括申请居留许可人士的下列亲属: a.配偶; b.申请人及配偶的父母; c.申请人及配偶的未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文件) 一、申请书应附同: a. 原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签发的无犯罪纪录证明书或同类性质的证明书; b. 证明具有维生的经济能力之证明文件; c. 以名誉担保遵守本地区法律之声明书; d. 每一当事人之照片两张。 二、倘在申请内包括家庭成员时,尚应出示证明与申请人的亲属关系之证书;倘该等成员超过十六岁时,须附同一款a项所指文件。 第二十二条 (文件递交之豁免) 在特别情况下,倘当事人在申请书内列明充份理由,总督得豁免递交上条所指的任何文件。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 一、倘认为适宜时,得要求拟在澳门定居的人士透过填写附件(表格五)设定一名合资格的担保人,以确保离境所需之有关费用。 二、上款所指担保,得以银行担保或法律承认的实物保证替代。 第二十四条 (申请书的审核) 在审核申请书时,总督须特别顾及下列准则: a. 当事人是遵守本地区现行法律的; b. 当事人的维生条件; c. 在澳门逗留的目的及其可行性; d. 与本地区居民的亲属关系。 第二十五条 (费用的缴付) 倘获批准,当专人应在移民局缴付第三十六条所指之费用,否则不发给有关居留证。 第二十六条 (居留证) 一、凡获准在澳门地区定居的人士,将获发给居留证。 二、第二十条二款所指居澳的家庭成员,须在截至年满十四岁多一个月的期限内,申请发给个人居留证。 三、上款所指人士年龄在十四岁以下者,倘有需要时可获发给个人居留证。 四、居留证可作为持证人返回本地区之证件。 第二十七条 (居留证的类别) 一、居留证分为两类,其有关格式在本法规附件内载明。 二、临时居留证(表格六)之有效期为一年,由签发日起计,且得以相同期间续期。 三、凡在本地区连续居住七年之人士,均获发给永久居留证(表格七)。 第二十八条 (居留证的续期) 在不损害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况下,居留证的续期应由当事人在该等文件有效期之最後一个月内作出,且须符合第二十四条所指的准则。 第二十九条 (住址的变更及离开本地区) 凡获发给临时居留证者,倘住址有任何变更或离开本地区超过九十天时,必须通知移民局。该项通知应在住址变更或离境之日起计三十天内作出。 第三十条 (居留证的撤销)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五条一款g项之规定,对於违犯在本地区逗留之应遵条件者,总督得以批示缴回其居留证。 第三十一条 (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公民之定居) 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且持有该国有关当局所签发供来澳定居用之通行证的中国公民,应在进入本地区之日起计三十天内前往治安警察厅移民局办理有关居留许可事宜。 第三十二条 (程序) 一、上条所指获准在本地区定居之人士,将由本地区有关机关发给认别证,且无须遵守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号法令第二十三条一款所指之期限。 二、为办理上款所定签发认别证之手续,治安警察厅将签发居留证明书,且将该证书之监证本及作为签发证明书依据之通行证一并送交有关机关。 第五章 回澳证 第三十三条 (回澳证之必需) 凡临时离境前往其他地区或国家、且须向有关当局证实其将获准回澳之澳门居民,得由移民局发给本法规附件内所指之回澳证(表格八)。 第三十四条 (回澳证之有效期) 一、回澳证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但倘有充份理由时,可给予较长期间,最多至五年。 二、倘回澳证的申请人在澳门无确定居所时,应发给与居留证有效期相同之回澳证。 第三十五条 (回澳证之延期) 倘存在理由妨碍有关当事人在所领取之回澳证有效期告满前回澳,经当事人提出有充份依据的申请後,回澳证得在失效前延期。 第六章 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发给居留许可应付的费用) 一、为获发给澳门居留许可,须缴付双倍于本地区公职人员薪俸表五○○点相应金额的费用。 二、倘中国公民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事或领事当局签发之旅游证件时,上款所订之费用减半。 三、下列人士得豁免缴付上两款所指之费用: a. 本法规第三十一条所概括之人士; b. 本地区居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c. 在本地区高等院校修读培训及进修课程之人士; d. 按照八月二十八日第53/89/M号法令规定从外地招聘之人士或在公共工程承批公司或公共服务专营公司内服务的外籍人士; e. 在本地区取得不动产或签立楼宇承诺买卖合约的人士。倘属後者时,应在一百八十天内证明有关承诺经已履行。 四、倘在本法规第二十条所指之申请书内列入当事人在上款b项所指以外之其他家庭成员时,本条一款所订之费用双计。 五、应当事人有充份理由的要求,总督得豁免二款所指以外之其他人士,尤其是在本地区投资或促进对本地区有利的活动之人士,缴付一款所指之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其他行为所应付的费用) 一、进行与入境、逗留及获取在澳门居留许可有关之行为,须以上条一款所指薪俸表一○○点相应金额为基数,按下列百分率缴付费用: a. 第八及第九条所指每一入境许可——百分之五; b. 每一临时居留证或其续期——百分之五; c. 每一永久居留证——百分之二十五; d. 补发居留证——百分之四十; e. 倘证实因不可抗力所致遗失或毁坏而补发居留证 ——百分之五; f. 每一回澳证——百分之三。 二、就家庭护照而签发之入境许可,项缴付双倍于上款a项所订之费用。 三、对十二岁以下儿童或出示集体旅行证件之旅行团签发之入境许可,每人须缴付一款a项所订费用的一半。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逾期逗留) 一、逾越许可期间逗留本地区,每逾期一日处以第三十六条所指薪棒表一○○点相应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最高额至澳门币五千元。 二、违犯上款规定之人士,得透过有依据之申请,例外延长在本地区之逗留期。 第三十九条 (个人居留证申请书之欠交) 触犯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每逾一日处以上条一款薪俸点相应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最高额至澳门币三千元。 第四十条 (失效居留证) 对任由居留证失效之人士,处以第三十六条一款所指薪俸点相应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每逾一日另加与同一薪俸点相应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最高额至澳门币五千元。 第四十一条 (更换居所通知的欠缺) 一、对不遵守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人士,处以第三十六条一款所指薪俸点相应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倘属再犯,上款所指罚款加倍。 三、再犯系指在对上一次罚款处分日起计一年之内的再次违犯。 第四十二条 (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人士前往治安警察厅报到之欠缺) 对不遵守第三十一条所指规定之人士,处以第三十六条一款所指薪俸表一○○点之相应金额,每逾一日另加同一薪俸点相应金额之百分之一的罚款,最高额至澳门币五千元。 第四十三条 (施行罚款之权限) 一、施行本法规所指罚款之权限,属澳门治安警察厅厅长。 二、为上款规定之目的,倘发现任何违犯,应缮立有关起诉书,并将最後批示通知被诉人。 三、倘违犯系在离境时被揭发,则由移民局负责施行第三十八条一款所指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款之缴付) 一、倘第三十八条一款所指违犯系在离境时被揭发,应即时缴付有关罚款。 二、倘不主动缴付上款所指罚款时,总督得以批示禁止违犯者在最低限度六个月内入境。 三、本法规所指之其他罚款,应於通知日起计十天内缴付。 四、倘在上款所指期间内不主动缴付罚款时,具执行性质之起诉书将送交税务法庭以便催征。 第四十五条 (费用及罚款之处理) 本法规所指之费用及罚款,属本地区收入并悉数拨归公库。 第八章 最後及暂行规则 第四十六条 (香港身份证明文件之持有人) 一、截至本法规公布之日为止在澳门定居、且并无持有本地区有关机关所签发身份证明文件之香港身份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回港证之持有人,应在本法规生效之日起计两个月内申领居留证。 二、上款所指人士将获发永久居留证。 三、按照上两款之规定,申领居留证之人士应出示在澳门实际居住的证据。 四、法律所接纳的任何文件得为上款所指之证据,尤其是: a. 本地区不动产之业权登记证明书或买卖契约; b. 本地区楼宇租赁合约副本; c. 供水合约、供电合约及电话安装合约之副本或缴付有关费用的收据; d. 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号法令第五条一款d项所指之居留证明书; e. 上项所指法规第七条所指记载有关当事人纪录之雇员登记表副本。 五、第二十条所指之人士只需出示申请人实际居住的证据,亦得被列入本条所指之申请书内。 六、按本条一款所订期限申请定居之人士,得豁免缴付第三十六条所指之费用。 第四十七条 (前法例生效期间所出现情况的处理) 本法规除第六及第七章之规定外,适用於其生效前所出现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原居留证的更换) 按照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号立法条例所核准之章程而发出的居留证及其他证明居留的文件,应依治安警察厅所订之时间表以本法规所指的居留证替代之。 第四十九条 (保证金之领回) 按照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号立法条例所核准之章程获准在澳门居留的人士,且曾按该立法条例之规定以现金作担保者,得申请领回保证金,但必须不存在任何令其丧失之情况。 第五十条 (人事担保的持续) 为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效力,按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号立法条例所核准之章程而设立之人事担保概予维持。 第五十一条 (撤销) 撤销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号立法条例、四月九日第21/83/M号法令及五月二日第28/89/M号法令。 第五十二条 (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日起一百八十天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