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实现司法权之独立,并确保行政及税务公正之绝对秉持,有必要设立行政及税务法院,以独立处理其审判权范围内有关事务。 另一方面,对公共实体之财政活动进行司法监察,本质上与在公共行政执行其他职能实有所抵触。 「海外行政改革」 所提出之办法,及采纳殖民地司法组织有关法规而又为司法通则局部引用之其他办法,并不符合澳门现存之司法组织;亦不符合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和澳门宪章要求行政法院所扮演之角色。 为巩固行政、税务及审计之审判权之绝对独立,现应准备一个能够纳入未来澳门司法组织法内之方案,这就是让上述之审判权归一个完全由法官组成之行政法院负责。根据宪法性原则及促成制定第460/73号法令之行政法院组成规则之发展解释,采纳该方案是第460/73号法令第三条所容许。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撤销二月二十日第11/82/M号法令。 第二条——本法规於一九九零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