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澳关於管制私立教育机构创办的法例有待修改,因此现已开始在教育改革工作范围内进行检讨。现对三月二十二日第26/86/M号法令第三及四条所指的批准私立教育运作之有关监察方面作出补充。 考虑到教学及安全需求方面,现行法例所赋予之监察权未能充分适用於在监察时所出现之问题,特别是委员会的组成。这样,由於认为不宜在草拟总体法例之前颁布独立的法案,乃决定在第26/86/M号法令某些条文内增加一些条款,以便有更完整的规范。 为此; 经听取谘询会的意见後;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规定,颁布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如下条文: 独一条——在三月二十二日第26/86/M号法令加插第三A、七A和九A条,内容如下: 第三A条——一、收到第三条一款所指的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由一个委员会对申请为学校运作场所的设施进行一次检查,委员会由下述各机构一名代表组成: a. 教育司,并担任主席; b. 工务运输司; c. 卫生司; d. 保安部队消防队。 二、上项所指委员会有一位秘书,由教育司工作人员出任。 三、检查後均要作出报告书,若受检查之设施不符合必要条件,委员会的意见需明确指出有关理由。 四、检查的结果将知会申请人。 第七A条——检查申请为私校运作场所或所在地方的设施的人员,包括委员会的秘书,有权依现行法例为每次检查领取出席费。每次检查不应多於三个设施。 第九A条——对本法令所指的设施进行检查而引起的费用,由教育司负责。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日通过
着颁布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