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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89/M号法令,订定澳门公共行政机关领导及指导人员章程事宜--若干撤销。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领导及主管人员制度散落於多个法规之中,所以适宜在专有通则上,将相关官职之法律制度独立化。 在运用现行的法例时,尤其涉及权限和代任制度方面往往在理解上出现许多疑问与犹豫,故必须使该等适用法例的行文更准确,以便解决此等情况。 另一方面,由於对有关官职与责任的关系有不同的理解,在区分第一级和第二级司长和副司长官职职责时没有具依据性的客观标准,因而导致出现不平衡的情况。这样,亦反映出本地区行政当局第二级官职的数目偏低。所以有需要撤销所指官职直至行政当局的部门进行重组,但不妨碍以总督批示,按有关部门的特徵,给予领导人员不同的薪俸点。 在合理化的观点上,进行撤销办事处主任和分组组长,但是,这项措施不应导致有关公务员有任何损失。 在公务员本地化的前提下,并作为鼓励和培训澳门行政当局未来领导人员的方式,现设立助理职位,一个专为本地出生或居住满五年以上的双语人士而设的官职。 监於政治行政过渡所带来的问题的迫切性,使到对领导人员、主管和技术人员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而这项意愿只有透过使职务更具吸引力以及着力确保挽留良好素质公务员在本地区工作的措施方得以落实。因此,当时,再提升技术职程是势在必行的,同时亦反映出有需要增加领导及主管人员的薪俸点以维持职能的尊严及适当地给予他们担当职责的报酬。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及行使十月二十三日第9/89/M号法律赋予的立法许可,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范围及制度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法令订定包括自治机关、自治基金组织及各市政厅在内之本地区公共行政机关之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 二、《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连同本法规所定之特别规定适用於领导及主管人员。 第二条 (官职) 一、在公共机关及公共机构进行管理活动之人为领导或主管人员。 二、下列者为领导官职: a) 司长; b) 副司长。 三、下列者为主管官职: a) 厅长; b) 处长; c) 组长; d) 科长。 四、为具有组织单位或附属单位领导或主管权力之官职定出一指定名称时,应规定该官职等同於上数款所列之某一官职。 五、如无相关之组织单位或附属单位时,有关之官职不视为领导或主管官职,但副司长官职除外。 第三条(*) (聘任) 一、领导及主管官职系透过审查履历以选拔之方式聘任。 二、司长、副司长、厅长、处长及组长官职在下列人士中聘任: a) 具有学士学位且其专业能力、才干及经验获承认为适合担任有关职务之人; b) 不具有学士学位但具备担任有关官职之特别资格及专业经验之人。 三、科长官职系从列入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附件I表三之专业技术员职程及行政人员职程人员组别内之公务员中聘任,但该等公务员必须在该等职程内服务不少於四年。 四、属第二款b项之情况,获委任之人之履历应连同委任批示之有关摘录公布於《政府公报》。 (*)经6月23日第25/97/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四条 (任用) 一、领导及主管人员以定期委任制度之方式委任,而该制度须连同以下数款之特别规定一并适用。(*) 二、倘法律或委任批示未有订定其他期限时,定期委任期限为两年,得以相同或较短期限续期。(**) 三、定期委任期限告满六十天前,倘总督通过其主动及关系人的同意而未有明确表示有意续期时,定期委任在期限告满时自动终止。(**) 四、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机关领导人应在其任期及由其负责之人员之任期届满九十日前通知总督,并对其所负责之人员之续任发表意见。 (*)经6月23日第25/97/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此外,废止了该条第5款。 (**)经6月8日第37/91/M号法令第2条修订後的行文,该条文使领导及主管人员定期委任的终止和续期程序与所担任职务的终止和续期程序一致。 第五条 (定期委任之终止及中止) 一、得随时因出现下列情况而决定终止领导及主管人员之定期委任: a) 因工作需要,但须具有充分理由;(*) b) 因利害关系人之申请,但须在六十日前提出; c) 透过纪律程序而被处以罚款或更重之处分。 二、如在提交上款b项所指之申请之日起计三十日内,未对申请作出不批准之批示,则申请视为批准。 三、定期委任因下列情况而自动终止: a) 有关公共机关或组织附属单位之消灭; b) 随就职而担任其他官职或职务,但第七款之规定不在此限。(**) 四、当定期委任按一款a项及三款a项之规定终止时,将支付该终止所涉及月份的薪俸,并按以下规定给予赔偿性补偿:(***) a) 收取相等於至正常任期结束时段尚未收取的报酬金额,但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报酬金额,倘工作人员在该期间没有在本地区再担任公职、行政当局指派的其他职务、在公共机构担任任何职务或在本地区政府参与资本不少於百分之五的公司担任任何职务;(***) b) 收取直至在定期委任结束前所剩下的时段原应收取之报酬金额减去转职所获得的报酬金额,但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报酬金额,倘工作人员未曾中止工作无论在本地区返回原职工作或在上项所指的任何情况下担任职务。(***) 五、倘工作人员按照上款a项的规定在领取补偿金额的限期届满前,再在本地区担任该项所指的任何情况的职务,则应将收取补偿金期间担任职务月份的补偿金退还。(***) 六、根据本条第四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8/89/M号法令第十八条、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十六条及三月八日第13/92/M号法令第八条之规定,曾享受赔偿性补偿者,在职务终止後之两年内无权享有该等规定所定之任何损害赔偿。(**) 七、定期委任在担任下列职务时即告中止:(**) a) 本地区政府成员;(**) b) 市政执行委员会全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 ****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7/2001号法律 c) 总督办公室或政务司办公室成员;(**) d) 由总督批示明确宣布而确认有公益之官职或职务;(**) e) 代任职务。(**) 八、上款d项所指之权限不得转授。(**) 九、在第七款所指之情况下,定期委任应在出任该官职或职务期间中止,而任期亦应中止计算;原职务按本法规第八条之规定予以确保。(**) 十、在第七款所指之情况下,在中止定期委任期间所提供之服务时间应计入原领导或主管官职之服务时间内,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关於行政行为的依据,参阅7月18日第35/94/M号法令(* 已废止)核准的及10月7日第57/99/M号法令修订的《行政程序法典》。 (**)经6月23日第25/97/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经9月21日第70/92/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六条(*) (薪俸) 一、领导及主管人员之薪俸分别载於附於本法规之表一栏目1及表二。 二、总督得经权衡机关之下列特徵後,以批示赋予司长及副司长表一栏目2所载之薪俸点: a) 对政治行政之整体或最终目标之贡献; b) 部门之策略对过渡期之影响程度; c) 所执行之任务之专业、多样及复杂之程度; d) 决策对政治行政稳定性所产生之後果; e) 运作预算以及人力及物力资源管理等之规模。 (*)即6月23日第25/97/M号法令订定本法规重新公布前的第7条。 第七条(*) (办公时间之免除) 一、领导及主管人员无固定办公时间,因而在正常办公时间以外工作不获任何报酬。 二、上款所指之无固定办公时间,包括经召唤後随时返回有关机关之义务,且不免除须遵守一般勤谨之义务及遵守正常办公时数。 (*)即6月23日第25/97/M号法令订定本法规重新公布前的第8条。 第八条(*) (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时,领导及主管官职得以代任制度之方式担任: a)因原据位人终止职务而引致职位之出缺; b)有关据位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 二、预计上款所指情况持续十日以上时,方得许可代任。 三、代任以下列次序为之: a) 由法律指定之代任人; b) 由担任与该官职相称职务之有关机关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四、代任视为应工作之急需为之,且由下列方式确定: a) 司长及副司长官职之代任,由总督以批示确定; b) 其余官职,由司长以批示确定; c) 市政厅官职,由市政执行委员会之决议确定。 五、属第一款a项所指之情况时,代任不得超过六个月,且该期间不得延长。 六、代任得随时由作出确定代任之人终止或应代任人之请求而终止,但第三款a项所指之情况除外。 七、不论被代任人是否抽出有关之款项,代任人有权收取该官职之薪俸及享受该官职之其他优惠,而有关负担从“重叠薪俸”项目中支付。 八、如代任系因第五条第七款a项至d项所指情况而引致时,代任人在不引致薪俸扣除之不在工作岗位之期间内,得维持上款所指之权利,但不影响该官职在该期间内按本条规定由他人担任。(**) 九、为所有法律之效力,代任时间计算在代任人代任前所担任之官职或职位,以及原职位之服务时间内。 十、第一款所指之情况持续少於第二款所规定之时间,或在未确定代任时,该官职之固有职能由法定代任人或为此目的而指定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确保,但在此等情况下无权收取任何报酬。 (*)即6月23日第25/97/M号法令订定本法规重新公布前的第9条。 (**)经6月23日第25/97/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九条(*) (兼任及不得兼任) 一、领导及主管人员不得兼任其他公共职务或官职,但属当然兼任者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不包括从事公益活动及短期培训活动,但从事公益活动须由总督以批示许可。 三、上款所指之权限不得转授。 四、领导及主管官职之据位人不得从事私人业务,即使透过中间人进行亦不例外。 五、一人不得同时担任领导官职及主管官职。 六、各机关之组织法规为其人员所定之不得兼任之规定,不论该等规定是否只局限於规范某些职程或职级,均视为伸延至有关之领导或主管官职。 (*)即6月23日第25/97/M号法令订定本法规重新公布前的第10条。 关於政治职务及高级公共职务据位人的不得兼任和回避法律制度,参阅9月6日第36期《政府公报》第1组公布的8月26日第64/93号法律,以及8月28日第35期《政府公报》公布的8月18日第28/95号法律引入的修改。 关於提交收益和财产利益声明书的义务性,参阅经1998年8月24日第34期《政府公报》更正的6月29日第3/98/M号法律。 第二章 权限 第十条(*) (领导及主管人员) 一、 领导及主管人员之权限由法律所规定之权限,以及透过授权或转授权而获赋予之权限组成。 二、 司长或等同於司长之专有权限得授予有关机关之副司长或主管人员。 三、在代任情况下执行职务,包括行使被代任人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力在内,但授权或转授权批示或确定代任批示内有明确相反规定者除外。 (*)即6月23日第25/97/M号法令订定本法规重新公布前的第11条。 第十一条(*) (授权权力之行使) 一、权限之授予导致获授权者有转授之权力,但法律或授权人有相反之规定者除外。 二、授权及转授权得随时废止,并随授权人或转授权人及获授权人或获转授权人之职务终止而失效。 三、授权及转授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影响收回之权利,及向获授权或获转授权之实体发出约束性指示之权力。 四、获授权或获转授权之实体,在作出获授权或获转授权之行为时,应说明其系获授权之实体或获转授权之实体,但经公布於《政府公报》之情况除外。 (*)即6月23日第25/97/M号法令订定本法规重新公布前的第12条。 第十二条(*) (签署之授权) 得允许授权签署有关通信或为单纯编制卷宗及为执行决定所需之文书。 (*)即6月23日第25/97/M号法令订定本法规重新公布前的第13条。 第三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十三条(*) (分组组长) 一、保留机关现有之分组组长职位,但在出缺时予以消灭。 二、分组组长有权收取一项相当於薪俸点100所定薪俸之25%之酬劳。 三、禁止设立新之分组组长职位。 (*)即6月23日第25/97/M号法令订定本法规重新公布前的第18条。 第十四条(*) (办事处主任) 一、消灭办事处主任官职。 二、保留现任之办事处主任之官职,但在出缺时予以消灭。 三、办事处主任之薪俸点为450、470及490,在所处职阶服务满五年及工作评核为“良”者可获晋阶,并受工作评核制度约束。(**) (*)即6月23日第25/97/M号法令订定本法规重新公布前的第19条。 (**)经6月23日第25/97/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十五条(*) (确定委任之科长) 一、现任科长保持确定委任之任用方式直至职务终止,并收取根据本法规附表二所确定之报酬。 二、在本法规生效前已举办之开考中合格之人员或在本法规生效前举办且在本法规生效後仍有效之开考中合格之人员,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为科长。 三、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之科长所出任之职位,如出缺,按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以定期委任制度加以填补。 (*)经6月23日第25/97/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十六条(*) (废止) 废止: 1)八月十一日第88/84/M号法令; 2)九月八日第105/84/M号法令第二十三条; 3)第40/85号批示(二月九日第六期《政府公报》); 4)七月十三日第67/85/M号法令; 5)十月十七日第92/88/M号法令。 (*)即6月23日第25/97/M号法令订定本法规重新公布前的第24条。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文礼治 表一 领导人员 职称 薪俸点/栏目 1 2 司长 920 1000 副司长 820 870 表二(*) 主管人员 职称 薪俸点 厅长 770 处长 700 组长 650 科长 430 (*)经6月23日第25/97/M号法令第2条修订後的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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