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分载於多个法规内之澳门公共行政职程制度,因欠缺订定其设立及组织所应遵从之标的与准则之一般总纲规范而构成一个不协调之体系,致引发诸多不平等待遇及不公正现象。 另一方面,现有职程之多样性,往往造成拟灵活及有效地进行人事管理之重大障碍。 再者,本地区拟在政治行政之过渡上定出必需之现代化进程,目的是为澳门葡萄牙行政当局所面对之挑战设定更合适之工作制度资源。 本法规拟以简单而有效之方式对此等忧虑作出回应;在职程体系组织上采用一新构思,并根据已设定之学历或专业要求,重新编排或再度评价若干职程。 按目前情况,对现有之数十种职程制度进行“法典编纂”成为一重要之修改工作;然而,此项措施拟达至一更大目标,使澳门公共行政之职程体系完全统一,并调整每一职程内执行职务所需之一般及特别要件。 取消若干职程系必须推行之措施,而增设职阶使现有职程之人员在薪俸方面有较大前景。 总而言之,本法令拟取得一双重效果:重组职程体系及概括对其重新评价。如此,在不影响现时被认为较恰当之人员编制下,切实改善为澳门地区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之具资历人员之报酬条件。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12月21日第86/89/M号法令,经1月20 日第3/92/M号法令、9月21日第68/92/M号法令、1 月18日第4/93/M号法令、4月24日第18/95/M号法令、9月18日第49/95/M号法令、7月31日第9/95/M号法律、7月31日第10/95/M号法律、8月12日第13/96/M号法律及11月28日第54/97/M号法令修改。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及行使十月二十三日第9/89/M号法律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职程总纲 第一条 (目的) 本法令订定澳门公共行政职程之一般制度及属特定工作范围职程之特别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所载之规定,适用於包括自治机关、自治基金组织及各市政厅在内之公共部门之编制人员。 第三条(*) (对职程之权利) 编制内之人员方享有对职程之权利,但不影响以一般或特别制度职程之职级及职阶订立编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关於编制外合同和散位合同制度,参阅12月21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25条及续後数条。 第四条 (定义) 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名词之定义为: a) 一般制度职程——指相应於行政当局各部门之共同工作范畴或相应於一个或多个部门本身特定职务之职程;但在後者所指职程内之晋程及资格或专业要件,须与所纳入级别之共同范畴职程之晋程及要件相同; b) 特别制度职程——指相应於行政当局一个或多个部门特定职务之职程,而其纳入、晋程及资格或专业要件,按有关职务性质之特性而定; c) 垂直职程——指职务性质相同之各职级,而职级之递升反映工作上之复杂程度及责任之加重; d) 横向职程——指一系列不同薪酬级别之职程,而其递升反映在执行属职务性质范围内之工作时有较丰富经验,但复杂程度并无明显改变; e) 人员组别—— 指按有关职务性质之一般特徵而划定之人员组别; f) 职务范围——指因具有一个或多个共通点而能被订为同一范畴之一系列职务; g) 级别——指按职务之复杂性及所要求之学历而划分之职务等级; h) 职等——指在垂直职程内按工作之复杂性而划分之职务等级; i) 职阶——指在职等或横向职程内之薪酬级别; j) 晋升或升级——指在垂直职程内职等之变更; l) 晋阶—— 指在横向职程内或在垂直职程某职等内职阶之变更。 第五条(*) (进入) 一、进入垂直职程,须从第一职等第一职阶为之;但另有明示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进入横向职程,须从第一职阶为之。 三、进入垂直或横向职程,须经考核;如有需要,并须接受实习。 (*)7月30日第5/90/M号法律订定公职的进入和晋升的语言知识水平,8月13日第154/90/M号训令则订定有关内容。8月15日第100/GM/90号批示将葡语课程证明等同第154/90/M号训令附表所载的认识级别,而8月15日第101/GM/90号批示将中文课程等同所述训令附表所载的认识级别。所指批示均公布於1990年8月20日第34期《政府公报》。 第六条(*) (学历) 一、学历应符合所执行之职务。 二、如需特定学历,应在招考通告内列明。 (*)关於学历的证明,参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12条第1款。 第七条(*) (专业资格) 一、专业资格系指具有为执行若干职务所需而在官方教育场所完成之培训课程或法律认可之课程之学历资格。 二、在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专业资格得补充学历上之不足。 (*)关於专业资格的证明,参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12条第2款。 第八条 (语言之掌握) 因职务性质之需要,得在招考通告内列明除葡文及中文外,须掌握另外一种或多种语言。 第九条 (实习) 一、进入下列职程,须经实习: a) 法律规定须经实习之特别制度职程; b) 总督以批示订定须经实习之一般或特别制度职程。 二、实习具有试用性质,且按以下各款之规定进行。 三、参加实习之录取工作,以考核方式为之;录取实习之人数得订为超过空缺之数目。 四、实习须以下列任一制度进行: a) 散位制度:如非属公务员,其报酬为有关职程之进入职级第一职阶之薪俸点减二十点; b) 定期委任制度:如属公务员,倘原职级之薪俸高於上项所指薪俸,则维持原职薪俸,但有关负担由负责提供实习之部门承担。 五、实习期不得逾一年。 六、实习期、实习计划及评分制度,由部门最高领导人以批示确定,并应在报考时通知投考人。 七、在倘有之每一实习阶段或实习期满後,须对应考人进行评核,以剔除不及格者。 八、实习结束後,须根据实习员之成绩排列名次,而有关评核名单经总督以批示认可後公布於《政府公报》。 九、得根据为开考最後评核名单订定之规定,对评核名单提起上诉。(*) 十、对及格之应考人之任用,须按评核名单所列次序为之。 十一、为任用超过开考空缺数目之及格应考人之目的,实习之有效期定为两年,自评核名单公布之日起算。 十二、上款所指之及格应考人得出任其他部门之编制职位,但须事先取得有关部门领导人之赞同意见。 (*)关於开考的最後评核名单的上诉,参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68条。 第十条(*) (晋升) 一、凡在某一职程内之某一职等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又或工作满两年且工作评核为“优”者,得以审查文件方式晋升至上一职等。 二、上款所订定之甄选方法,得透过总督之批示或市政厅执行委员会之决议修改。 三、上两款之规定,不影响为特别制度职程而定之专有晋升规则之适用。 (*)参阅本法规第5条的注释以及《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47条第7款。 第十一条 (晋阶) 一、在垂直职程或横向职程职等内职阶之变更,取决於下列各款所指之服务时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 二、在垂直职程内晋阶,须在原职阶服务满两年。 三、在横向职程内晋阶,须在原职阶服务: a) 两年,属晋升至第二职阶之情况; b) 三年,属晋升至第三及第四职阶之情况; c) 四年,属晋升至第五及第六职阶之情况; d) 五年,属晋升至第七职阶之情况。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要件一经具备,有关部门应立即将职阶变更之卷宗送交有权限之实体,并须附同各工作评核表首页之副本及任用书副本。 五、职阶之变更,自具备第一款所指要件之日起产生效力。 六、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不影响为特别制度职程而定之专有晋阶规则之适用。 第十二条 (垂直互通性) 一、取得所要求之学历或专业资格之公务员,得投考进入或晋升较高级别职程之职级,但仅以该职级第一职阶或紧随职阶之薪俸点须等同或高於原职级之薪俸点为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任用应以相应於该公务员之原薪俸点之职阶为之;如无相应薪俸点之职阶,则任用於对上一薪俸点之职阶。 三、在特别制度职程内得设定互通性,无须具备法律规定之资格要件。 第十三条 (横向互通性) 一、凡具有所要求之学历及专业资格之公务员,得报考与其所处同一级别之另一职程,但须兼具以下要件: a) 该职程之职级相应於其原职级; b) 现担任及将担任之职务性质类同。 二、对公务员之任用,须以原有薪俸点之职阶为之;为一切法律效力,在原职程及职级所提供服务之时间,计入新职程及职级内。 三、典试委员会以应考人所属部门作出之声明为依据,对有关职务之性质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转职) 一、因部门消灭或重组,又或因重新安排人力资源之需求或职程取消而出现人员过剩或职务与拟达至之目标不一致,且不能将人员调动时,得以转职之方式解决。(*) 二、转职系指将上款所指人员转入等同原有或较高级别之职程。 三、转入相同级别之职程,须以相应於公务员之原薪俸点之职级及职阶为之;如无相应薪俸点之职级及职阶,则转入紧随较高之薪俸点之职阶。 四、转入较高级别职程或转入该职程之第一职等第一职阶,系按上款规定为之,并须取决於修读期满且成绩及格之由行政暨公职司举办之适当专业课程。 五、如转入系按上款规定为之,转业时得豁免法律所要求之资格。 六、为一切法律效力,在原职程所提供服务之时间,计入转入後之职程、职级及职阶内。 七、转业系以总督之批示或市政执行委员会之决议为之。 (*)参阅6月2日第20/97/M号法令第3条第2款关於处於超额状况的人员。 第十五条(*) (职务性质) 一、各职程之职务性质,系概括说明纳入每一职程内各职级职务之工作特徵。 二、如工作人员被要求执行之工作明显属其他领域之典型工作,且不具有所需之资格时,工作人员方得以要求执行之工作不列入其职务范围内为由拒绝执行有关工作。 三、行政暨公职司有权限定出一般制度职程之职务性质,并对其他部门为订定特别制度职程之职务性质而作出之建议发表意见。 (*) 关於澳门公共行政现存职程及工人和助理人员的职务性质,参阅行政暨公职司於1998年出版的《澳门公共行政职程》及於1997年出版的《工人和助理人员》。 第十六条 (职程之设立、更改或消灭) 部门主动设立、重组、转换、更改或消灭职程时,需经行政暨公职司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表) 载於本法规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表,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薪俸表) 一、为各职等及职阶所定之薪俸,均以本法规附件一表一所载之薪俸表之薪俸点为准。 二、相应於每薪俸点之金额系按下列公式订定:(*) VI 100 x In VIn = ————— 100 V —— 100薪俸点为之金额; I —— 薪俸点; n —— 变数(每一薪俸点之金额)。 三、薪俸之调整系按更改第一款所指表内100点之金额之比例为之。 (*)经1990年1月15日第3期《政府公报》更正後的行文。 第二章 一般制度职程 第十九条 (制度) 一、一般制度职程之级别及晋程,以本法规附件一表二及表三为准。 二、本法令附件一表四所列之职程为一般制度职程。 第二十条 (工人及助理员) 一、工人及助理员不列入职程体系内,但得按本法规附件一表二及表三所载要件及薪俸点,以散位制度录取。(*) 二、晋升之一般规则适用於工人及助理员,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三、不论工人及助理员获给予何种特定职务,其所使用之职称均载於附件一表三内。 (*)关於散位合同制度,参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27条及续後数条。 (**)晋阶的一般规则见诸本法规第11条。 第二十一条 (职务主管) 一、因统筹工作之工作量或复杂性而有需要时,得设立职务主管职位;如职务主管须统筹至少十名工作人员,或经适当证明统筹工作之复杂性,应给予相应之权利。 二、根据工作之复杂性,职务主管有权收取相当於薪俸表100点之50%或25%之酬劳。 三、总督得根据有关部门领导人提出具依据之建议後,以批示核准职务主管之设立及订定有关酬劳,无须办理任何手续,但该批示得随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秘书职务) 一、秘书职务由部门最高领导人从附件一表三第五、第六及第七级别内之人员中指定担任。 二、担任秘书职务之工作人员有权收取相当於100薪俸点之50%作为金钱上之补偿。 三、担任秘书职务之人员在正常办公时间以外提供服务时,不应收取任何报酬。 第三章 特别制度职程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二十三条 (设立) 一、特别制度职程之设立,应以下列者为依据: a) 不能用一般制度职程; b) 从分析应担任职务所得之结论; c) 职务之专门性; d) 本身结构及晋程之需要。 二、特别制度职程之职称,均由法律订定,其晋程及薪俸点相应於附件一表三其所纳入之级别内;但另有明示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本条所指之职程制度,不得由各部门之组织法规订定。 第二十四条 (工作范畴) 下列之工作范畴属本法规规范之特别制度职程: a) 社会传播; b) 邮电; c) 教育; d) 财政; e) 制图及印刷; f) 资讯; g) 传译及翻译; h) 海事及港务; i) 气象及地球物理; j) 卫生; l) 治安; m) 旅游; n) 统计; o) 市政服务; p) 法院、登记及公证。 二、属教育、卫生、治安,以及法院、登记及公证等范畴之特别制度职程,由专有法规规范。 第二节 社会传播 第二十五条 (编辑) 一、编辑职程属社会传播范畴之特别制度,具有相应於附件一表三第七级别之晋程及薪俸点。 二、凡有足够依据证实从事有关行业逾一年之专业人士及实习人员,或具有十一年级学历且曾接受新闻领域培训之人,得进入编辑职程。 三、上款所指要件,以专业工作证、雇主实体认证之声明书或学历证书证明。 第三节 邮电 第二十六条 (列举) 下列者属邮电范畴之特别制度职程: a) 邮务技术员; b) 邮务辅导技术员; c) 无线电通讯辅导技术员。 第二十七条 (邮务技术员) 一、邮务技术员职程具有相应於附件一表三第八级别之晋程及薪俸点。 二、进入本职程者,须符合下列任一条件: a) 具有高等课程学历; b) 在特级邮务辅导技术员职级工作至少三年,工作评核不低於“良”,且具有适当之邮务培训高级课程学历。 第二十八条 (邮务辅导技术员) 一、邮务辅导技术员职程具有相应於附件一表三第七级别之晋程及薪俸点。 二、进入本职程者,须在首席邮务员职级工作至少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 三、如无上款所述之人员,凡具有十一年级学历之人,或具有九年级学历、完成适当培训课程且实习成绩及格之人,得进入本职程。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通讯辅导技术员) 一、无线电通讯辅导技术员职程具有相应於附件一表三第七级别之晋程及薪俸点。 二、进入本职程者,须在特级无线电通讯助理技术员职级工作至少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 三、如无上款所述之人员,凡具有十一年级学历之人,或具有九年级学历、完成适当培训课程且实习成绩及格之人,得进入本职程。 第四节 财政 第三十条 (财政技术员) 一、财政技术员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特级 540 565 590 3 首席 485 510 525 2 一等 430 455 480 1 二等 395 410 425 二、进入本职程者,须具有适当之高等课程学历,并完成由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专业补充培训课程。 三、在财政助理技术员职程第四职等至少工作五年,且具有上款所指之补充培训课程学历者,亦得进入本职程。 第五节 制图及印刷 第三十一条 (照相排版系统操作员) 一、照相排版系统操作员职程属制图及印刷范畴之特别制度职程。 二、照相排版系统操作员职程具有相应於附件一表三第七级别之晋程及薪俸点。 三、特级照相排版员须透过实习进入本职程。 四、如无上款所述之人员,凡具有九年级学历,并完成照相排版系统操作课程之人,得获录取参加实习。 五、在例外情况下,得直接招聘在同等职务上具专业资格及经验之人担任属晋升之职位,但担任该职务之期间不得少於为晋升至该职级所要求之时间。 六、晋升系以考核方式为之。 第六节 资讯 第三十二条 (列举) 下列者属资讯范畴之特别制度职程: a) 高级资讯技术员; b) 资讯技术员; c) 资讯督导员; d) 资讯助理技术员。 第三十三条 (高级资讯技术员) 一、高级资讯技术员职程具有相应於附件一表三第九级别之晋程及薪俸点。 二、进入本职程者,须符合下列任一条件: a) 具备资讯领域学士学位; b) 具备其他适当学科之学士学位,并经接受属资讯领域之特定培训范围内之实习; c) 在特级资讯技术员职级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 第三十四条 (资讯技术员) 一、资讯技术员职程具有相应於附件一表三第八级别之晋程及薪俸点。 二、进入本职程者,须符合下列任一条件: a) 具有资讯领域高等课程学历; b) 具有其他适当之高等课程学历,并经接受属资讯领域之特定培训范围内之实习; c) 在特级资讯督导员职级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 第三十五条 (资讯督导员) 一、资讯督导员职程具有相应於附件一表三第七级别之晋程及薪俸点。 二、进入本职程者,须符合下列任一条件: a) 具有十一年级学历及属资讯领域之培训课程之学历; b) 具有十一年级学历,并经接受属资讯领域之特定培训范围内之实习; c) 在特级资讯助理技术员职级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 第三十六条 (资讯助理技术员) 一、资讯助理技术员职程具有相应於附件一表三第六级别之晋程及薪俸点。 二、进入本职程者,须符合下列任一条件: a) 具有九年级学历,并经接受属资讯领域之特定培训范围内为期至少一年之实习; b) 第五级别之助理技术员,实际担任资讯职务至少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 第七节 传译及翻译(葡文与中文) 第三十七条 (列举) 一、下列者属传译及翻译(葡文与中文)范畴之特别制度职程: a) 翻译员; b) 文案。 第三十八条(*) (翻译员) 一、翻译员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 等 职 级 职 阶 1 2 3 6 顾问翻译 675 - - 5 主任翻译 600 625 650 4 首席翻译 540 565 590 3 一等翻译 490 510 525 2 二等翻译 440 460 480 1 三等翻译 350 370 390 二、下列人士应透过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或考核方式进入以下职等: a) 一职等——从具备澳门理工学院翻译课程资格或前华务司技术学校之基础课程或速成课程资格之人中选择; b) 二职等——从具备澳门大学翻译学士学位或获行政暨公职司经听取高等学历认可谘询委员会意见而认为适当之其他学士学位之人中选择; c) 三职等——从具备以上各项所指任一资格且兼备适合於将任职范围之有关学士学位之人中选择。 三、晋升至顾问翻译职级,须具学士学位。 (*)经4月24日第18/95/M号法令独1条修订後的行文,保留了原文的第1款。 第三十九条 (文案) 一、文案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 等 职 级 职 阶 1 2 3 5 主任文案 540 565 590 4 首席文案 485 510 535 3 一等文案 430 455 480 2 二等文案 380 400 420 1 三等文案 330 350 370 二、凡具有中文教育、修读期至少两年之高等课程学历之人,得进入本职程。 三、凡具有中文教育、修读期至少四年之高等课程学历之人,亦得直接进入第三职等。 第八节 海事及港务 第四十条 (列举) 下列者属海事及港务范畴之特别制度职程: a) 港务书记; b) 海员; c) 濬河员; d) 海上工作人员; e) 管轮。 第四十一条 (港务书记) 一、港务书记职程具有相应於附件一表三第六级别之晋程及薪俸点。 二、凡在行政文员职程内工作至少两年之行政文员,得通过考核进入本职程。 三、晋升系以考核方式为之。 第四十二条 (海员) 一、海员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海事部主管 300 315 330 3 海事部副主管 260 270 275 2 航行主管 230 240 250 1 航行副主管 205 215 225 二、凡完成靠岸航行课程之船长,或具有六年级学历且完成与航海学校相同之课程之人,得进入本职程。 三、晋升系以考核方式为之。 第四十三条 (濬河员) 一、濬河员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濬河部主管 300 315 330 3 濬河部副主管 260 270 275 2 濬河船主管 230 240 250 1 濬河船副主管 205 215 225 二、凡完成初级濬河课程之船长,或具有六年级学历且完成航海学校相同之课程之人,得进入濬河员职程。 三、晋升系以考核方式为之。 第四十四条 (海上工作人员) 一、海上工作人员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3 船 长 180 190 200 2 水 手 150 165 170 1 助理水手 120 130 140 二、进入本职程者,须具有六年级学历。 三、晋升系以考核方式为之。 第四十五条 (管轮) 一、管轮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3 大管轮 180 190 200 2 二管轮 150 160 170 1 三管轮 120 130 140 二、进入本职程者,须具有六年级学历。 三、晋升系以考核方式为之。 第九节 气象及地球物理 第四十六条 (列举) 下列者属气象及地球物理范畴之特别制度职程: a) 气象高级技术员; b) 地球物理高级技术员; c) 气象技术员; d) 地球物理技术员。 第四十七条 (气象高级技术员) 一、气象高级技术员职程具有相应於附件一表三第九级别之晋程及薪俸点。 二、进入以下职等者,得以审查文件方式为之: a) 第一职等——具有适当之学士学位,或在首席气象技术员职级工作至少三年,工作评核不低於“良”,且具有气象高级技术员课程学历; b) 第二职等——具有适当之学士学位及上项所指课程之学历。 三、晋升至第四职等,须具学士学位。 第四十八条 (地球物理高级技术员) 一、地球物理高级技术员职程具有相应於附件一表三第九级别之晋程及薪俸点。 二、进入以下职等者,得以审查文件方式为之: a) 第一职等——具有适当之学士学位,或在首席地球物理技术员职级工作至少三年,工作评核不低於“良”,且具有地球物理高级技术员课程学历; b) 第二职等——具有适当之学士学位及上项所指课程之学历。 三、晋升至第四职等,须具学士学位。 第四十九条 (气象技术员) 一、气象技术员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首席气象技术员 420 435 450 3 一等气象技术员 370 385 400 2 二等气象技术员 325 340 355 1 气象观察员 280 295 310 二、进入以下职等者,得以审查文件方式为之: a) 第一职等──具有十一年级学历及气象观察员培训课程学历; b) 第三职等──具有适当之高等课程学历及气象技术员培训课程学历。 三、晋升第二职等,除须符合一般要件外,尚须具有气象技术员培训课程学历。 第五十条 (地球物理技术员) 一、地球物理技术员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首席地球物理技术员 420 435 450 3 一等地球物理技术员 370 385 400 2 二等地球物理技术员 325 340 355 1 地球物理观察员 280 295 310 二、进入以下职等者,得以审查文件方式为之: a) 第一职等——具有十一年级学历及地球物理观察员培训课程学历; b) 第三职等——具有适当之高等课程学历及地球物理技术员培训课程学历。 三、晋升第二职等,除须符合一般要件外,尚须具有地球物理技术员培训课程学历。 第五十一条 (职程互通) 一、地球物理技术员职程及气象技术员职程为具互通性之职程。 二、在下列情况下,得转换职程: a) 有空缺; b) 具有适当课程之学历; c) 工作需要。 第十节 旅游 第五十二条 (列举) 下列者属旅游范畴之特别制度职程: a) 旅游督导员; b) 旅游助理技术员; c) 旅业及酒店业学校辅导员。 第五十三条 (旅游督导员) 一、旅游督导员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特级旅游督导员 445 460 475 3 首席旅游督导员 395 410 425 2 一等旅游督导员 350 365 380 1 二等旅游督导员 305 320 335 二、凡具有十一年级学历,至少掌握开考通告所指之其中三种语言,且具有旅游培训课程学历之人,得透过实习进入本职程。 三、晋升至上一职等,须以考核方式为之。 第五十四条 (旅游助理技术员) 一、旅游助理技术员职程具有相应於附件一表三第六级别之晋程及薪俸点。 二、凡具有九年级学历,至少掌握开考通告所指之其中三种语言,且具有旅游领域适当培训课程学历之人,得透过实习进入本职程。 三、晋升至上一职等,须以考核方式为之。 第五十五条 (旅业及酒店业学校辅导员) 一、旅业及酒店业学校(葡文缩写为ETIH)辅导员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 等 职 级 职 阶 1 2 3 4 5 - 旅业及酒店业学校辅导员 320 330 350 375 400 二、凡具有十一年级学历,并具有由国立旅业培训学院 (葡文缩写为INFT)、旅业及酒店业学校或澳门地区有权限实体等认可之适当培训课程之学历之人,得进入本职程。 第十一节 统计 第五十六条 (列举) 下列者属统计范畴之特别制度职程: a) 统计技术员; b) 对外贸易编码员。 第五十七条 (统计技术员) 一、统计技术员职程具有相应於以下薪俸点之职级及职阶之晋程: 职 等 职 级 职 阶 1 2 3 4 特级统计技术员 540 565 590 3 首席统计技术员 485 510 525 2 一等统计技术员 430 455 480 1 二等统计技术员 395 410 425 专业实习员............. 350 二、凡具有适当之高等课程之学历并由总督以批示核准之补充培训课程之学历之人,得进入本职程。 第五十八条(*) (对外贸易编码员) 一、对外贸易编码员职程具有相应於附件一表三第六级别之晋程及薪俸点。 二、凡具有九年级学历并由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专业补充培训课程之学历之人,得进入本职程。 (*)参阅8月12日第13/96/M号法律第2条(改正职程的异常状况)。 第十二节 市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 (管理员) 一、市政厅管理员第一、第二及第三职阶之薪俸点,分别相应於390点、410点及430点。 二、助理管理员第一、第二及第三职阶之薪俸点,分别相应於260点、280点及300点。 三、管理员之招聘,须从在有关工作范围执行职务至少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之助理管理员、保管员或特级技术稽查当中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 四、助理管理员之招聘,系以考核方式为之;凡在有关工作范畴执行职务至少五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之熟练工人,或具有九年级学历之人,得报考助理管理员。 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职级内之晋阶,须在原职阶工作满五年为之。 (*)参阅8月12日第13/96/M号法律第6条(改正职程的异常状况)。 第四章 人员表 第六十条 (一般原则) 一、编制人员之配备,应仅限於部门运作所需者。 二、编制外人员之配备,须按部门活动年度计划,尤其拟执行之计划而订定,并须受总督每年以批示订定之限额约束。 三、人员表每年须与本地区总预算、市政厅及自治机关及自治基金组织之本身预算一并公布,且应载明按本法规附件一表五、表六及表七之规定所定出之编制内及编制外人员配备,而特别制度职程,则按级别接近之原则纳入独立组别内。 第六十一条 (程序及形式) 一、各部门每年应编制翌年之人员表,以及说明其理由,并须连同预算提案送交财政司。 二、如部门建议增加在职人员数目,财政司应就每一建议提供关於可动用财政资源之资料。 三、人员表及上款所指资料须送交行政暨公职司。 四、行政暨公职司有权限在财政司之协助下对各部门之建议作出分析,并建议订定编制外人员之限额。 五、行政暨公职司之建议,须於截至九月三十日向总督呈交。 六、在例外情况下,且须预先作出合理解释及经听取行政暨公职司之意见,方得对已订定之人员表作出修改。 七、人员表之修改须以训令之形式为之;但属各市政厅之情况除外。 八、如属各部门重组或设立,人员表须根据上款所指之形式订定。(*) (*) 关於公共机关的设立、重组或裁撤,参阅订定公共行政组织结构大纲的8月11日第85/84/M号法令,以及经1月12日第1/85/M号法令及7月30日第8/87/M号法律修改的部分。 第六十二条 (职位之配备) 一、为垂直或横向职程所定之编制人员相应职位之数目,系按总配备订定,但属特别制度职程或拟限制某一职级人员之数目,不在此限;如属後者,得为每一职等订定本身配备。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晋升之一般或特别规则之适用。 第五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一节 一般制度职程 第六十三条 (一般制度职程之修改) 一、本法规附件一表四所载一般制度职程之名称,得基於下列原因作修改: a) 设立新职程; b) 特别制度职程转换为一般制度职程。 二、特别制度职程转换为一般制度职程,系以总督批示为之。 三、第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於因本条规定而导致之人员之转入。 第六十四条 (技术员及技术督导员) 属技术员及技术督导员职程之人员,按其原职等及职阶分别转入高级技术员及技术员职程。 第六十五条(*) (绘图员) 一、具有修读期至少一年适当培训课程学历之现职绘图员,按其原职等及职阶转入载於表四之绘图员职程,并纳入附件一表三第六级别内。 二、未具有上款所指培训课程学历之现职绘图员,按其原职等及职阶转入助理技术员职程。 (*)参阅8月12日第13/96/M号法律第4条(改正职程的异常状况)。 第六十六条 (一等文员) 在原职级工作满五年或在有关职程工作满九年之行政人员职程之现职一等文员,转入首席行政文员职级第一职阶。 第六十七条(*) (技术助理员) 技术助理员职程之人员,按其原职等及职阶转入助理技术员职程。 (*)参阅8月12日第13/96/M号法律第3条(改正职程的异常状况)。 第六十八条 (秘书) 一、现职秘书在有关定期委任终止前,其状况维持不变;但经有关公务员同意且由有权限之实体以批示终止其委任者,不在此限。 二、秘书职位於出缺时取消之。 第六十九条 (缮录兼打字员) 一、缮录兼打字员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职阶之薪俸点分别相应於135点、145点、155点、170点及195点。 二、在缮录兼打字员职程工作满九年,且最近三年之工作评核不低於“良”者,不论其学历,得: a) 转入三等文员职级,转入时仅须在两个月内向所属部门递交声明书; b) 报考三等文员职级之职位,报考时须在上项所指之期限届满後为之。 三、本条所指人员,不论其学历,亦得报考三等文员职级之职位,但须在有关之职程工作满三年,且须证明具有由行政暨公职司为此而举办之适当培训课程之学历。 四、缮录兼打字员职位於出缺时取消之。 五、如缮录兼打字员已处於有关职程第五职阶,则进入三等文员职级第二职阶。 第七十条(*) (工人及助理员) 一、按下列各款之规定,纳入本条所列举职程之工人及助理员之薪俸点,改为相应於本法规附件一表三第一至第四级别之职阶之薪俸点。 二、属下列职程之人员,视为纳入表三第四级别之人员: a)检定员; b)管工;(*) c)农务管工; d)机械设备操作员; e)膳堂管理员; f)机械修理员; g)电机修理员; h)电子机械修理员; i)重型车辆司机。 三、属下列职程之人员,视为纳入表三第三级别之人员: a)地基工人; b)管道修理工; c)木工; d)收纳员; e)邮差;(**) f)电工; g)装订员; h)饭堂管理员; i)五金工; j)铁匠; l)货仓管理员; m)助理管理员; n)轻型车辆司机;(*) o)抽水站工人; p)柯式印刷操作员; q)税务执达员; r)泥水匠; s)髹漆工; t)车辆喷油员; u)钳工; v)接线生; x)车床机械工; y)计程器及计时表检定修理员。 四、属下列职程之人员,视为纳入表三第二级别之人员: a)修路工人; b)挖坟工; c)园丁。 五、属下列职程之人员,视为纳入表三第一级别之人员: a)副检定员;(*) b)货仓助理员; c)黑房助理员;(*) d)户外助理员; e)实验室助理员;(*) f)装嵌助理员; g)工场助理员; h)复印助理员; i)庶务员; j)车衣工人; l)厨师;(*) m)分发员;(*) n)升降机操作员; o)设施管理员; p)守卫员; q)执达员;(*) r)持尺员;(*) s)门工; t)助理门工; u)住宅门工; v)杂役。 六、以上各款所指人员转入: a)原职阶;或 b)对上一职阶,但以适用上项之规定导致报酬增加者为限;又或(***) c)对上一职阶之再上一职阶,但以适用上两项之规定不导致报酬增加者为限。(***) 七、现职工人及助理员转入第一职阶。(*) 八、属第六款c项及第七款规定之情况,为晋阶之效力,其以往之服务时间不予计算。(*) 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指工人及助理员之职位於出缺时取消之。 (*)参阅8月12日第13/96/M号法律(改正职程的异常状况),特别是第3条、第7条、第8条及第9条。 (**)经1月20日第3/92/M号法令第9条废止,该法规重整及规范邮电司的邮务分发员特别职程。此外,参阅8月12日第13/96/M号法律第5条。 (***)经1990年1月15日第3期《政府公报》更正後的行文。 第二节 特别制度职程 第七十一条 (稽查人员) 一、稽查人员第一、第二及第三职阶之薪俸点分别相应於170点、195点及225点。 二、稽查人员职位於出缺时取消之。 第七十二条 (地籍技术助理员) 一、地籍技术助理员第一及第二职阶之薪俸点分别相应於150点及170点,有关职位於出缺时取消之。 二、上款所指人员,得根据本法规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出任行政职程三等文员职位。(*) (*)该款所指的“第63条”应理解为“第69条”。 第七十三条 (地籍检定员) 现职地籍检定员,按原职级及职阶转入助理技术员职程,并取消原有之职位。 第七十四条 (邮电司特别制度职程) 一、现职邮务督导员,按原职等及职阶转入邮务技术员职程。 二、现职邮务辅导员,按原职等及职阶转入邮务辅导技术员职程。 三、现职无线电通讯辅导员,按原职等及职阶转入无线电通讯辅导技术员职程。 第七十五条 (无线电通讯技术助理员) 一、现职首席、一等及二等无线电通讯技术助理员,按原职等及职阶转入无线电通讯助理技术员职程。 二、现职无线电通讯助理员在其职级工作满五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得报考二等无线电通讯助理技术员职位。 三、上款所指人员第一、第二及第三职阶之薪俸点分别相应於160点、170点及190点,有关职位於出缺时取消之。 四、第二款所指人员之晋升,系以考核方式为之。 第七十六条 (邮务文员) 一、现职邮务助理员在其职级服务满五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者,得报考三等邮务文员职位。 二、上款所指人员第一、第二及第三职阶之薪俸点分别相应於160点、170点及190点,有关职位於出缺时取消之。 三、第一款所指人员之晋升,系以考核方式为之。 第七十七条 (统计人员) 一、现职普查暨调查督导员,按原职等及职阶转入统计技术员职程。 二、现职普查暨调查队队长,按原职阶转入特级普查暨调查员职位。 三、一等、二等及三等普查暨调查员,分别进入首席、一等及二等普查暨调查员职位。 第七十八条 (华务司人员) 一、确定委任之原华务司副厅长职级之薪俸点相应於处长职级之薪俸点,有关职位在出缺时取消之。 二、传译员之薪俸点按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职阶分别相应於200点、210点、225点、240点及260点,有关职位於出缺时取消之。 第七十九条 (财政司之特定职程) 一、现职财政技术员及首席财政技术员,按原职阶分别转入第三及第四职等财政技术员职程。 二、现职财政技术督导员及辅导员,按原职等及职阶转入财政技术员职程。 三、收纳员及税务执行书记职程之人员,按原职等及职阶转入第六级别之财政助理技术员职程。 第八十条 (印刷专门职程) 一、属排版打字员、烫金工、照相平版摄影员、照相平版印刷员及照相平版运送员职程之人员之薪俸点,相应於附件一表三第四级别之职阶。 二、现职助理员转入本职程之第一职阶,为晋阶之效力,其以往之服务时间不予计算。 三、第一款所指人员,按原职阶转入本职程。 四、第一款所指职程之职位於出缺时取消之。 第八十一条 (印刷职程) 一、排字工、装订工、单版熔铸工、照相刻版工、印刷工、照相平版剪辑工及照相平版修饰工等职程之人员之薪俸点,相应於附件一表三第三级别之职阶。 二、现职助理员转入本职程之第一职阶,为晋阶之效力,其以往所提供服务之时间不予计算。 三、第一款所述各职程之人员,按原职阶转入有关职程。 四、如适用上款规定而报酬并无增加,则转入紧随之职阶。 五、第一款所指职程之职位於出缺时取消之。 第八十二条 (资讯技术员) 资讯技术员职程之人员,按原职等及职阶转入资讯高级技术员职程。 第八十三条 (程序员) 一、程序员职程之人员,具有高等课程学历者,按下列规则转入资讯技术员职程: a) 第一职阶程序员转入第一职等第一职阶; b) 第二职阶程序员转入第一职等第二职阶; c) 第三职阶程序员转入第一职等第三职阶; d) 第四职阶程序员转入第二职等第一职阶。 二、其余程序员职程之人员,按下列规则转入资讯督导员职程: a) 第一职阶程序员转入第三职等第一职阶; b) 第二职阶程序员转入第三职等第二职阶; c) 第三职阶程序员转入第三职等第三职阶; d) 第四职阶程序员转入第四职等第一职阶。 三、现职实习程序员,完成实习且成绩及格,按其是否具有高等课程学历,得分别获录取进入资讯技术员或资讯督导员职程。 第八十四条 (电脑操作员) 一、电脑操作员职程之人员,按下列规则转入本职程: a) 操作主任及控制台操作员,按原职阶分别转入第三及第二职等资讯督导员职程; b) 其余电脑操作员,按原职级及职阶转入资讯助理技术员职程。 二、现职电脑操作实习员,完成实习且成绩及格,按其是否具有十一年级学历,得分别转入资讯督导员或资讯助理技术员职程。 第八十五条 (督察) 一、旅游司、经济司及博彩监察暨协调司各稽查职程之人员,以及劳工暨就业司督察及财政司稽核员职程之人员,不论其具有何等学历,均按下列规则转入督察职程: a) 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之助理督察及副督察转入特级督察职程第三职阶;(*) b) 首席督察、首席稽核员及队长,转入特级督察第一职阶; c) 一等、二等及三等之督察、稽核员及稽查,分别转入首席、一等及二等督察之职级; d) 现职实习人员,转入实习人员职位,并收取根据第九条第四款所定之报酬。 二、上款c项所指人员之转入,系按原薪俸职阶为之;如无相应之报酬,则转入紧随较高之职阶。 三、为晋阶及晋升之效力,本条所指人员以往所提供服务之时间不予计算。 (*)经1990年1月15日第3期《政府公报》更正後的行文。 第八十六条 (监督人员) 一、技术监督及工程技术监督职程之人员,按有关薪俸点转入技术监督职程之相应职级及职阶;如无相应之报酬,则转入紧随较高之职阶。 二、各市政厅之监督职程人员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2 首席监督 170 190 210 1 监 督 135 145 160 三、上款所指监督之职位於出缺时取消之。 第八十七条 (各市政厅其他人员) 一、本法规附件一表四第五级别之验车 / 考牌员职程人员之晋升,以考核方式为之。 二、现职首席保管员及首席技术监督,在有关职程工作至少九年,在职级内工作满一年,且在该等期间内之工作评核不低於“良”者,得投考各市政厅管理员职位。 第八十八条(*) (政府船坞工人) 一、政府船坞工人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3 工头 210 220 240 2 专职工人 180 190 200 1 工人 150 160 170 二、政府船坞工人之职位於出缺时取消之。 (*)关於政府船坞主管的职程,参阅1月18日第1/93/M号法令。 第八十九条 (船排助理员) 一、船排助理员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 船排助理员 120 130 140 155 二、船排助理员之职位於出缺时取消之。 第九十条 (灯塔员) 一、第一及第二职阶之灯塔员分别收取相应於180点及195点之报酬。 二、灯塔员之职位於出缺时取消之。 第九十一条 (气象及地球物理人员) 一、现职气象观察员及地球物理观察员,按原职级及职阶,分别转入气象技术员及地球物理技术员职程,但不影响以下各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现职气象观察主任,转入气象技术员职程第一职等第一职阶。 三、现职助理气象观察员及助理地球物理观察员第一、第二及第三职阶分别收取相应於220点、235点及250点之报酬。 四、须确保助理气象观察员及助理地球物理观察员之据位人修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所指之课程,而上述人员之职位於出缺时取消之。 第九十二条 (旅游范畴人员) 在旅游范畴担任职务逾两年,且具有为进入旅游督导员职程所要求之培训之现职技术辅导员及公关督导员,得根据本法规第十二条之规定转入本职程。 第九十三条(*) (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 ........................................................................................ (*)经11月28日第54/97/M号法令第63条第2款b项废止,该法令核准登记及公证机关的组织架构及人员通则。1999年2月19日第7期《政府公报》公布的2月10日第33/GM/99号批示修改了1998年3月2日第9期《政府公报》公布的1998年2月25日第16/GM/98号批示核准的局长及公证员职程入职实习规章。 第九十四条(*) (审计员) ........................................................................................ (*)经1月18日第4/93/M号法令第2款d项废止。核准法院及检察院办事处组织架构的11月28日第52/97/M号法令第23条第1款b项废止了1月18日第4/93/M号法令,仅保留了第4章。关於现时的审计员职程制度,参阅8月4日第7/97/M号法律第9条;关於司法人员通则,参阅11月28日第53/97/M号法令。 第九十五条 (护士) 一、卫生司护士职程第一职等及第二职等之制度,适用於社会复原中心、社会工作司、保安部队及澳门市政厅之护理人员。 二、具备进入护理人员职程之要件,且属社会工作助理技术员职程之人员,得转入护理人员职程第一职等,而有关之职阶,则按照其担任护理及社会工作职务之时间订定。 三、上款所指之转入,仅须在两个月内向所属部门递交声明书。 第九十六条 (中文抄写员) 一、社会工作司之中文抄写员职级第一及第二职阶分别收取相应於150点及170点之报酬,该职位於出缺时取消之。 二、在职级内工作满六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者,得获晋阶。 第九十七条 (其他人员) 一、其他编制之人员,按原职等及职阶转入本法规附件一表四所列举之职程。 二、以上各条未提及之实习员,根据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收取报酬。 三、对以编制外合同或临时散位合同受聘於作为本法规标的之职务、职程及职级之人员,给予为编制人员所订定转入之规定所产生之新职称及薪俸点。 第三节 最後规定 第九十八条 (资格) 凡具有在应用心理高等学院或社会工作高等学院所授予之学历,均视为具备进入高级技术员职程之适当资格。 第九十九条 (服务时间) 为一切法律效力,以上各条所指人员所提供服务之时间均计在所转入之职程、职级及职阶内;但另有明示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条 (职位之取消) 禁止在职位於出缺时予以取消之职程内录取人员。 第一百零一条 (权利之保障) 一、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因适用本法规而导致减少公务员现收取之薪俸。 二、本法规之规定不影响因已开考而产生之任用及仍处於有效期间之开考,尤其涉及现废止之法例内所规定之互通性规则。 第一百零二条 (程序) 一、各部门应主动在九十日内透过训令公布人员编制,以配合本法规所载之架构,且须预先听取行政暨公职司之意见;但各市政厅除外。 二、本章所指编制人员之转入,系透过名单及总督之批示为之,亦须听取行政暨公职司之意见;转入除须经行政法院注录及公布於《政府公报》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三、上款所指名单仅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人员编制作出配合後方予以公布,但不影响转入於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为之。 四、本法规之规定适用於编制外人员时,仅须在有关合同文书或散位聘用书上作附注。 第一百零三条 (不列入本法规之职程) 一、下款之规定,适用於教育、卫生、保安及法院登记暨公证等领域内之职程,但不影响自本法规开始生效起一年内对职程进行重组及与本法规所述原则配合。 二、上款所指职程之有关表,以及四月二十七日第21/87/M号法令、八月十五日第22/88/M号法律、二月九日第6/87/M号法令、九月八日第105/84/M号法令及七月十一日第62/88/M号法令等附件,均由本法规附件二之表取代。 第一百零四条 (废止) 废止: 1)三月十日第13/84/M号法令; 2)八月十一日第87/84/M号法令; 3)二月二十日第10/85/M号法令; 4)五月十八日第42/85/M号法令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七条; 5)五月十八日第43/85/M号法令; 6)六月十五日第48/85/M号法令; 7)六月二十五日第51/85/M号法令; 8) 六月二十五日第53/85/M号法令; 9) 六月二十五日第54/85/M号法令; 10) 七月六日第61/85/M号法令; 11) 七月六日第62/85/M号法令第二条至第四条及第八条; 12) 七月十三日第74/85/M号法令; 13) 第12/85号批示(一月二十六日第四期《政府公报》); 14) 七月十三日第71/85/M号法令; 15) 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7/86/M号法令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16) 六月二十二日第40/87/M号法令; 17) 六月二十七日第56/87/M号法令; 18) 六月二十九日第5/87/M号法律; 19)八月十七日第13/87/M号法律; 20) 七月六日第69/87/M号训令; 21) 一月二十五日第3/88/M号法令第四十四条; 22) 一月二十五日第4/88/M号法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 23) 六月二十七日第54/88/M号法令; 24) 九月十二日第85/88/M号法令; 25) 一月九日第2/89/M号法令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 26) 二月二十日第8/89/M号法令; 27) 二月二十日第10/89/M号法令。 (*)经1990年1月15日第3期《政府公报》更正。 第一百零五条 (修正) 本法规须於公布一年後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效力之产生) 一、本法规所产生之转入,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产生效力。 二、因上款所指之转入而产生之薪俸点之调升,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产生效力。 三、上两款之规定,尤其关於给予新职称及薪俸点方面之规定,适用於编制外人员。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文礼治 附 件 一 表 一 薪 俸 表 30 150 270 390 510 630 750 870 990 35 155 275 395 515 635 755 875 995 40 160 280 400 520 640 760 880 1000 45 165 285 405 525 645 765 885 50 170 290 410 530 650 770 890 55 175 295 415 535 655 775 895 60 180 300 420 540 660 780 900 65 185 305 425 545 665 785 905 70 190 310 430 550 670 790 910 75 195 315 435 555 675 795 915 80 200 320 440 560 680 800 920 85 205 325 445 565 685 805 925 90 210 330 450 570 690 810 930 95 215 335 455 575 695 815 935 100 220 340 460 580 700 820 940 105 225 345 465 585 705 825 945 110 230 350 470 590 710 830 950 115 235 355 475 595 715 835 955 120 240 360 480 600 720 840 960 125 245 365 485 605 725 845 965 130 250 370 490 610 730 850 970 135 255 375 495 615 735 855 975 140 260 380 500 620 740 860 980 145 265 385 505 625 745 865 985 表 二 职务 人员组别 职 务 特 徵 级别 学历 创造 高级技术员 须具专业技能及最低限度具有学士学位,以便在科学技术之方法及程序上能独立并尽责执行一般或专门领域之谘询、调查、研究、创造及配合方面之职务,旨在协助上级作出决策。 9 学士学位* 应用 技术员 须具专业技能及从高等课程获得专业知识,以便对既定计划中技术性之方法及程序能独立并尽责担任研究及应用之职务。 8 高等课程 执行 专业技术员 须具从学历及专业资格中理论及实践性之技术知识,以便以对方法及程序之认识或配合为基础,担任既定指令中之技术应用执行性职务。 7 十一年级学历 6 九年级学历及不少於一年之培训课程学历 以设立或配合方法及程序,担任既定指令中之技术应用执行性职务。 5 九年级学历 行政人员 在既定之一般指示中及按既定程序,担任一个或多个行政领域,尤其会计、人事管理、总务及财产管理、秘书职务、档案、行政事务及打字方面之具一定复杂程度之执行性职务。 工人及助理员 须具某一工作或职业之专门培训,以便担任既定一般指示中具一定复杂程度之人手或机械且通常须使用劳力之执行性职务。 4 六年级学历及不少於六个月培训课程学历 须具从本身工作地点学习得来之实践知识,以便担任人手或机械之生产活动方面或维修及保养方面且主要须使用劳力之执行性职务。 3 按属工人或助理员,分别须具有六年级学历及十年以上工作经验或六年级学历及特定专业资格 2 六年级学历 须具在短时间内从工作地点学习得来之实践知识,以便担任工作通常为非特定之劳力或实质上简单之执行性职务。 1 (*)关於进入法律范畴的高级技术员职程,参阅10月12日第46/98/M号法令。 表三 人员组别 级别 职等 职级/职称 薪俸点 职阶 1 2 3 4 5 6 7 高级技术员 9 4 3 2 1 顾问 首席 一等 二等 600 540 485 430 625 565 510 455 650 590 535 480 技术员 8 4 3 2 1 特级 首席 一等 二等 505 450 400 350 525 470 420 370 545 490 440 390 专业技术员 7 4 3 2 1 特级 首席 一等 二等 400 350 305 260 415 365 320 275 430 380 335 290 6 4 3 2 1 特级 首席 一等 二等 350 305 265 225 365 320 280 240 380 335 295 255 5 4 3 2 1 特级 首席 一等 二等 305 265 230 195 315 275 240 205 330 290 255 220 行政人员 4 3 2 1 首席行政文员 一等文员 二等文员 三等文员 305 265 230 195 315 275 240 205 330 290 255 220 工人及助理员 4 熟练工人 150 160 170 180 200 220 240 3 半熟练工人及熟练助理员 130 140 150 160 170 190 210 2 工人 110 120 130 140 150 160 180 1 助理员 100 110 120 130 140 150 160 表 四 人 员 组 别 级别 职程/职称 高级技术员 9 登记局局长 医生 兽医 分析技术员 高级技术员 技 术 员 8 技术员 专业技术员 7 技术辅导员 公关督导员 督察 社会工作助理技术员 6 海上交通控制员 绘图员 技术稽查 水文员 财政助理技术员 化验室助理技术员 精密仪器保养助理技术员 无线电电子助理技术员 地形测量员 5 普查暨调查员 管理员 货仓管理员 摄影师及视听器材操作员 验车考牌员 照相排版员 化验室调配员 助理技术员 无线电通讯助理技术员 行 政 人 员 行政文员 邮务文员 工人及助理员 4 熟练工人 3 半熟练工人 熟练助理员 2 工人 1 助理员 表 五 编 制 人 员 人员组别 级别 职务及职程 职位数目 领导及主管 - 高级技术员 9 技 术 员 8 专业技术员 7 6 5 行 政 人 员 5 工人及助理员 4 3 2 1 表 六 编 制 外 合 同 制 度 之 人 员 人 员 组 别 级别 职 称 数 目 高级技术员 9 技 术 员 8 专业技术员 7 6 5 行 政 人 员 5 工人及助理员 4 3 2 1 表 七 散 位 制 度 之 人 员 人 员 组 别 级别 职 称 数 目 高级技术员 9 技 术 员 8 专业技术员 7 6 5 行 政 人 员 5 工人及助理员 4 3 2 1 附件二 四月二十七日第21/87/M号法令附表(**) 专业资格 第一阶段 第二阶段 第三阶段 第四阶段 第五阶段 第六阶段 一级 具高等教育学历或同等学历之葡文或中葡之预备中学及中学教师 二级 具非高等教育学历之葡文或中葡之预备中学及中学教师 三级 葡文小学教师,中葡小学之葡文及中文教师,以及葡文或中葡幼稚园教师 四级 教育助理员(编制内)及具有文凭之辅导员(编制内) 五级 具下列专门学历之葡文或中葡之预备中学及中学临时教师: - 高等教育学历 - 非高等教育学历 六级 具专门学历之葡文或中葡小学临时教师,以及葡文或中葡幼稚园教师 七级 不具下列专门学历之葡文或中葡之预备中学及中学临时教师: - 高等教育学历 - 非高等教育学历 八级 具有足够学历 (*)之中葡小学或幼稚园临时教师 九级 临时教育助理员及具文凭之临时督导员 十级 具最基本学历之服务人员 430 485 525 590 625 650 350 360 385 420 450 480 350 360 385 420 450 480 第一职阶 第二职阶 第三职阶 235 255 290 430 350 440 355 450 365 350 355 365 350 290 365 300 385 320 250 280 290 235 240 245 215 (*) 具有澳门圣若瑟教区中学所开设之小学师范及幼儿师范课程学历之人,视为具有足够学历担任中葡小学及幼稚园临时教师。在适用职阶制度後,如导致其酬劳减少,有关教师得继续收取在聘用时收取之薪俸点直至学年结束为止。 (**)经11月6日第75/89/M号法令修改的4月27日第21/87/M号法令重整了拨给教育司的教师职程,该法规的第11条的意义及适用范围经4月15日第18/96/M号法令作了说明。 关於学校督导的职位,参阅6月30日第26/97/M号法令。 八月十五日第22/88/M号法律附表(*) 表一 全科医生职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2 全科主任医生 650 675 700 1 全科主治医生 580 600 620 表二 医院医生职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2 医院主任医生 650 675 700 1 医院主治医生 580 600 620 表三 公共卫生医生职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2 公共卫生主任医生 650 675 700 1 公共卫生主治医生 580 600 620 表四 非专科医生 职称 薪俸点 非专科医生 500 表 五(*) 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 职称 薪俸点 专科培训之实习医生 530 全科实习之实习医生 475 (*)经9月21日第68/92/M号法令、7月31日第9/95/M号法律以及同日的第10/95/M号法律修改的8月15日第22/88/M号法律订定了卫生司的特别职程制度。12月21日第86/89/M号法令附件2修订的第22/88/M号法律的附表1、2、3及4由9月21日第68/92/M号法令第87条b项废止及附件4取代,即这里的表1至表5。其後,核准实习医生新法律制度的3月15日第8/99/M号法令第70条废止了该法令的第31条至第63条。 (**)关於实习医生的新法律制度,参阅3月15日第8/99/M号法令。 表五 医务行政人员职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2 总行政主任 670 695 --- 1 责任中心行政人员 570 590 610 表六 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高级卫生技术顾问 600 625 650 3 首席高级卫生技术员 540 565 590 2 一等高级卫生技术员 485 510 535 1 二等高级卫生技术员 430 455 480 - 实习员 410 - - 表七 牙科医师职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5 - 牙科医师 430 455 480 510 540 表八 牙科职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5 - 牙医 400 420 440 470 500 表 九(*) 护理人员职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5 5 护士监督 护士教师 490 510 530 - - 4 护士长 高级副护士长 440 460 480 - - 3 专科护士 副护士 425 440 455 - - 2 高级护士 护士督导员 370 385 405 - - 1 护士 340 350 365 385 405 (*) 经由制订护理人员职程制度的七月三十一日第9/95/M号法律第3条第2款b项废止。现为该法律附件1 的表。 表十(*) 诊疗技术员职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特级技术员 480 500 520 3 首席技术员 410 425 440 2 一级技术员 370 385 405 1 二级技术员 340 350 365 (*) 经由制订诊疗技术员职程制度的七月三十一日第10/95/M号法律第16条第2 款b项废止。现为该法律附件1的表。 表十一 卫生检查员职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3 首席卫生稽查员 305 320 335 2 一等卫生稽查员 265 280 295 1 二等卫生检查员 225 240 255 表十二 卫生助理员职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5 2 卫生助理员 140 145 150 160 180 1 130 135 140 150 170 表十三 放射科助理技术员职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 放射科助理员 195 210 表十四 驻院修女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 驻院修女 195 210 表十五(*) 特别情况 职程 职务 薪俸点 卫生检查员 卫生检查员指导员 工作组组长 360 350 卫生服务助理员 小组组长 190 (*) 经7月31日第9/95/M号法律第32条及同日的第10/95/M号法律第16条修改。 八月四日第7/97/M号法律附表(*) 请查阅: 第54/97/M号法令,第68/99/M号法令,第19/2000号行政法规,第7/2004号法律 (*)8 月4日第7/97/M号法律订定司法人员、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的职位和职程制度与报酬通则的大纲。 表一 法院书记长(**) 职位 薪俸点 法院书记长 700 表二 司法文员职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3 法院书记 455 475 500 - 2 一等助理书记 380 400 415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