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海外公务员通则》(葡文缩写为 EFU)时,本地区行政当局曾公开承诺,以整体及综合方式修订澳门公职法律制度。 这个已被纳入《一九八九年度施政方针》内的目标,具有更为深远的意义,即实现行政现代化,以便贯彻双语政策、公务员本地化及回应澳门地区政治及行政过渡期内的挑战。 另方面,急切需要把构成澳门公职法律制度的众多分散法律规定编纂成“法典”,以便行政当局的工作人员及普通市民查阅;同时藉此统一及澄清较具争议性的规定,或甚至堵塞某些漏洞。 为此,已制定一系列法规,使规范本地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活动的法律改革向前跨进一大步。这些法规为: ——《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 ——《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 ——《职程制度》; ——《外聘人员通则》。 由本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不仅是众多分散的现有法规的汇编,而且还体现了简化程序及采纳了革新的解决方案。 本通则的一重要特点反映在它既保持了现职工作人员的既有权利,同时又制定了新福利,如结婚津贴、出生津贴及使房屋津贴惠及散位人员。 关於退休及抚恤的规定亦作出若干的修改,增加了其他性质相同的福利,例如可重新计算按现行法例视作丧失的服务时间。 现时核准的通则,规定公职人员的入职或职务上法律状况的改变均须接受“批阅”或“注录”,大大加强了澳门行政法院对行政当局人事管理上行为合法性的监督能力,即使对根据散位制度任职者亦然;而散位人员的上述状况,须於澳门新司法组织开始运作後才接受“批阅”。 以上提到的工作极为复杂,需长时间考虑,但现时须急切解决过渡期问题。因此,决定本法规即时生效,并规定一年後予以修正及公布通则全文。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行使十月二十三日第9/89/M号法律所赋予的立法许可,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核准) 核准作为本法规组成部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 第二条 (修正) 经本法规核准的通则须於生效一年後予以修正。 第二章 过渡规定 第一节 特别假 第三条(*) (权利) 一、现时在澳门公共行政任职或於本法规生效後一年内录取的人员,仅须具备或於上述期间内转为具备本法令核准的通则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身分,即有权享受特别假。 二、为取得特别假权利,以编制内散位、临时散位或临时定期委任等方式服务的时间均作计算,但必须无间断地随之以编制外合同、临时委任、确定委任或定期委任等方式任职。 (*)特别假权利的法律制度现由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3条至第8条规范。 第四条至第九条(*) (*)由设立年假、缺勤、无薪假及特别假制度的6月1日第23/95/M号法令的第85条废止,该法令後来由修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的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废止。 第二节 定期委任、署任及派驻 第十条 (定期委任) 根据经二月二十九日第15/88/M号法令修改的八月十一日第86/84/M号法令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定期委任方式任职的人员,其委任维持至原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一条 (临时定期委任) 根据八月十一日第86/84/M号法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临时定期委任方式任职的人员,如不符合经本法规核准的通则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条件,其委任维持至原任期届满为止,不得续任。 第十二条 (署任) 以署任方式任职的人员,如其任职条件不符合经本法规核准的通则所规定者,其署任维持至原任期届满为止,不得续任。 第十三条 (派驻) 现时的派驻人员,如其派驻不符合经本法令核准的通则所规定的要件,其派驻维持至原任期届满为止,不得续任。 第三节 散位 第十四条 (编制内散位) 一、编制内散位人员仍维持本身的任用制度,其职位於出缺时予以取消。 二、除本法规核准的通则规定赋予散位人员的权利外,编制内散位人员尚享有以下保障:(*) a) 在职意外制度; b) 年资奖金; c) 退休及抚恤。 三、本法规核准的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a项及b项的规定,适用於编制内散位人员。(**) 四、无设定期限的散位合同,可应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要求而获解除,但该请求须至少於终止职务前六十日提出。 五、散位的工资为相应有关职级及职阶的薪俸点的金额。 六、编制内散位人员包括在年资表内。 七、编制内散位人员维持服务人员的身分。 (*)关於散位人员的其余权利,参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28条第2款。 (**)根据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所作的修改,本款所指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107条及第108条应理解为该通则的第106条及第107条。 第十五条 (临时散位人员) 一、已加入退休基金会的临时散位人员,继续享有退休及领取年资奖金的权利,享有关於在职意外及抚恤制度的保障,并包括在年资表内。 二、本法规核准的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八条a项及b项的规定,适用於上款所指的临时散位人员。(*) (*)参阅上条注译(**)。 第十六条 (散位制度的配合) 一、临时散位人员及日薪人员改称为散位人员,并受本法规核准的通则规定的散位制度约束,无须办理其他手续,但不影响上条规定。 二、现职临时散位人员及日薪人员应即时收取房屋津贴。 三、至本法规生效之日仍任职的散位人员,即使不具备本法规核准的通则第十条第一款c项所指的要件,但只要续任後仍担任同一职务或属相同职程,其续任则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免除批阅) 至一九九零年九月十五日,散位合同无须经行政法院批阅。 (*)此条已由9月10日第52/90/M号法令废止,并伸延散位合同免除“批阅”期直至澳门新的司法组织投入运作。随着1993年4月26日第17期《政府公报》公布的4月20日第23/GM/93号批示批准审计法院自1993年4月26日起开始运作,根据3月2日第17/92/M号法令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38条第1款e项重新全面生效,而现时由2月28日第12/95/M号法令修订为该条款的d项。 第四节 有限期假、无限期假及病假 第十八条 (有限期假及无限期假) 一、本法规核准的通则规定的制度,即时适用於正处於有限期假或无限期假的公务员;此等假分别改称为短期无薪假及长期无薪假。 二、上款的规定不终止已批准的假。 第十九条 (病假) 正处於病假的工作人员,自下次到健康检查委员会检查之日起,受本法规核准的通则规定的因病缺勤制度所约束。 第五节 退休及年资奖金 第二十条 (权利的保留) 一、为着退休及抚恤的效力,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前取得的服务时间上的补贴仍然有效。 二、於本法规生效之日仍任职的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及消防队人员、司法警察刑事侦查人员及狱警,为着上款的效力而继续有权享受有关服务时间的20%补贴。 三、上款所指人员,应付的退休补偿为30%,由行政当局及关系人各分担20%及10%。(*) 四、为着退休、抚恤金及年资的效力,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仍任职的工作人员,在葡萄牙公共部门或原海外行政当局任职的服务时间均计算在内。 五、至本法规生效之日已在退休基金会登录,并缴付相应负担者,方得继续享有本条规定的权利。 六、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已在退休基金会登录的工作人员,如在该日以前的服务时间内未为退休及抚恤金的效力而作扣除者,得透过缴付此等扣除的相应金额而申请计算该段服务时间。 七、上款所指的申请,应於本法规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连同适当证明,送交退休基金会。 八、第六款所指扣除得在九十个月内缴回。 (*)经8月17日第11/92/M号法律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二十一条 (选择权) 一、拟退休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得选择於退休日收取一笔款项以代替退休金;该笔款项根据无补贴的服务时间及作为退休金计算基础的薪俸计算,即根据曾为退休而作扣除的每一完整服务年数收取二点二个月或两个月的有关薪俸。此後两者的选择则根据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有否作服务时间的补贴而定。 二、本法规核准的通则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适用於上款所指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抚恤金) 一、如为退休所作的扣除与为抚恤金制度所作扣除的时间不一致,供款人得申请订定及追溯自为退休而开始缴付有关负担之日起的应为抚恤金缴付的欠款。 二、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本法令生效之日期间转入退休或离职待退休状态的供款人,或其合资格的继承人,得申请订定应为抚恤金缴付的欠款。 三、於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仍未加入抚恤金法律制度,且未根据一月十九日第2/87/M号法令规定申请加入该制度的已退休供款人或其合资格的继承人,得申请加入之。 四、上述各款所指的申请,须於六个月内递交。 五、须直接缴回欠款或从利害关系人的薪俸或退休金中扣除。 六、如以扣除方式缴回欠款,须以每月为一期连续进行,但不得超过九十期,每期金额不应低於用作计算欠款的基数报酬的1%。 七、如上款所规定的最多期数引致每月扣除款项超过用作计算欠款的基数报酬的3%,则澳门退休基金会行政委员会得批准增加该期数,使每期金额不超过上述用作计算欠款的基数报酬的3%。 八、在职供款人欠缴的扣除款项,以原职位於申请日的独一薪俸加年资奖金作计算。 九、已退休供款人或其合资格的继承人欠缴的扣除款项,以於申请日用作计算退休金的基数的独一薪俸加年资奖金作计算。 第二十三条 (扣除款项的退还) 一、编制外合同或定期委任的人员,在本地区公共行政公共部门的编制内无原职位时,得选择收取向其退还的为退休及抚恤而已缴交的扣除款项。 二、为使利害关系人得作出上款所指的选择,澳门退休基金会须於本法规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四条 (职务的担任) 一、现以临时定期委任或临时散位方式担任职务的已退休者,在职务上的法律状况仍维持不变。 二、上款所指情况结束後,须受本法规核准的通则中为已退休者担任职务而订定的制度约束。 第二十五条 (罚款的分享) 一、自本法规生效之日起,禁止行政当局工作人员收取任何分享来自一般或特别法律所定罚款的报酬,但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二、如适用上款规定而导致工作人员的报酬减少,并根据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重组职程後的报酬与过去十二个月总报酬的平均值作比较後,发现工作人员的报酬减少,以及经考虑职程重组前的报酬与分享罚款的数额後,有关人员须获得报酬减少的差额的津贴,直至日後薪酬调整或有关薪俸点变更引致报酬增加而使该差额补足为止。 第二十六条 (其他附带报酬) 至本法规核准的通则修正前已存在的其他附带报酬,如属不恰当或与担任公职须具有的尊严及声誉有所抵触,即予以取消。 第三章 最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办公时间) 澳门公共行政正常办公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九时至十三时及十五时至十七时三十分,周六则为九时至十二时三十分;在听取各代表工作人员的团体的意见後,总督得以批示修改之。 (*)现行的正常办公时间由1995年5月15日第20期《政府公报》公布的5月11日第21/GM/95号批示规定。 第二十八条 (废止) 一、废止: 1) 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1694号立法性法规; 2) 七月十五日第12/78/M号法律; 3) 八月十六日第30/80/M号法令; 4) 七月七日第7/81/M号法律; 5) 一月二十三日第5/82/M号法令; 6) 八月七日第36/82/M号法令; 7) 五月十四日第23/83/M号法令; 8) 十二月三十日第57/83/M号法令; 9) 三月十日第11/84/M号法令; 10) 四月二十八日第35/84/M号法令; 11) 五月十九日第43/84/M号法令; 12) 七月七日第69/84/M号法令; 13) 八月十一日第86/84/M号法令; 14) 八月二十五日第100/84/M号法令; 15) 第18/85号批示(二月二日第五期《政府公报》); 16) 二月九日第8/85/M号法令; 17) 第40/85号批示(二月九日第六期《政府公报》); 18) 第42/85号批示(二月九日第六期《政府公报》); 19) 三月二日第11/85/M号法令; 20) 第71/85号批示(三月二十三日第十二期《政府公报》); 21) 三月三十日第26/85/M号法令; 22) 三月三十日第27/85/M号法令; 23) 四月八日第29/85/M号法令; 24) 第75/85/M号批示(四月八日第十四期《政府公报》); 25) 五月四日第35/85/M号法令; 26) 第97/85号批示(五月十一日第十九期《政府公报》); 27) 第150/85号批示(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政府公报》); 28) 七月十三日第74/85/M号法令第十六条第二款; 29) 十月七日第86/85/M号法令; 30) 十月七日第87/85/M号法令; 31) 第224/85号批示(十月七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 32) 第226/85号批示(十月十二日第四十一期《政府公报》); 33) 十月二十六日第91/85/M号法令; 34) 十月二十六日第92/85/M号法令; 35) 十一月三十日第253/85/M号训令; 36) 十二月七日第109/85/M号法令; 37) 十二月七日第110/85/M号法令; 38) 第250/85号批示(十一月三十日第四十八期《政府公报》); 39) 十二月七日第259/85/M号训令; 40)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15/85/M号法令; 41) 一月二十五日第4/86/M号法令; 42) 二月一日第8/86/M号法令; 43) 第52/86号批示(三月一日第九期《政府公报》); 44) 三月十五日第25/86/M号法令; 45) 三月二十四日第28/86/M号法令; 46) 三月二十四日第29/86/M号法令; 47) 第77/86号批示(三月二十四日第十二期《政府公报》副刊); 48) 六月二十八日第4/86/M号法律; 49) 七月五日第5/86/M号法律; 50) 十二月二十三日第56/86/M号法令; 51) 一月十九日第2/87/M号法令; 52) 一月十九日第4/87/M号法令; 53) 第12/GM/87号批示(三月三十日第十三期《政府公报》); 54) 七月六日第47/87/M号法令; 55) 七月六日第48/87/M号法令; 56) 七月六日第51/87/M号法令; 57) 六月二十九日第4/87/M法律; 58) 二月一日第8/88/M号法令; 59) 二月二十九日第15/88/M号法令; 60) 第27/GM/88号批示(三月二十一日第十二期《政府公报》); 61) 四月二十六日第5/88/M号法律; 62) 四月二十六日第33/88/M号法令; 63) 五月九日第36/88/M号法令第二条至第七条; 64) 五月九日第37/88/M号法令; 65) 五月二十三日第7/88/M号法律; 66) 第73/GM/88号批示(七月十八日第二十九期《政府公报》); 67) 八月八日第71/88/M号法令; 68) 八月十五日第76/88/M号法令; 69) 十二月二十六日第101/88/M号法令; 70) 二月二十日第7/89/M号法令; 71) 二月二十七日第12/89/M号法令。 二、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五日第42703号法令(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报》)停止适用於澳门地区。 第二十九条 (追溯效力) 本法规核准的通则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追溯至五月九日第37/88/M号法令生效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