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通则适用於包括自治机关及自治基金组织在内之澳门行政当局公共部门之人员。 二、与地方自治团体法例作出配合後,本通则适用於市政厅之人员。*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7/2001号法律 三、本通则亦适用於澳门保安部队之文职人员,经适当配合後,补充适用於澳门保安部队之军事化人员及消防队之人员。 第二条 (行政当局工作人员之条件)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公务员、服务人员及散位人员均视为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二、以确定委任及定期委任方式作出之任用赋予公务员资格;处於超额人员状况者,该资格仍予保持。(*) 三、以临时委任方式或编制外合同制度作出之任用赋予服务人员资格。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三条(*) (职程) 职程制度载於专有法规内。 (*)参阅关於订定澳门公共行政一般及特别职程制度的12月21日第86/89/M号法令。 第四条 (权限) 一、实施本通则所规定之行为属总督之权限;但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如属市政厅,上款所指之权限属市政执行委员会所有。*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7/2001号法律 第五条 (事实婚)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未婚之人或已婚但经法院裁判分居分产之人,与他人在类似夫妻之状况下生活两年以上,均视为配偶。 二、工作人员应以名誉承诺声明存在事实婚之前提,并提供其所能提供之包括书证及人证在内之一切证据。 第六条(*) (期限) 计算本通则所规定之期限时,须包括星期日、星期六及公众假期在内;但法律明确指出仅计算工作日除外。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七条 (在《政府公报》公布) 下列事宜须以两种官方语言在《政府公报》公布:(*) a) 关於开考行为、临时名单、确定名单及评核名单之公告、通告及通告摘录;(*) b) 经审计法院作出“批阅”之官职或公共职务之任用及所有改变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在职务上之法律状况之行为;但属免除“批阅”之行为或因工作上之急需而实施之应立即予以公布之行为除外;(**) c) 定期委任及合同之续期; d) 长期无薪假之批给及公务员在结束长期无薪假状况後回任之许可; e) 免职、解除合同、离职待退休及退休金之订定。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经2月27日第12/95/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该法令规定废除注录及明确有关须取得审计法院“批阅”的规则。 第八条 (个人档案) 一、须为行政当局每一工作人员开立一个人档案。 二、上款所指档案内之资料应不断更新。 三、个人档案内应载明与工作人员之职务状况、义务及权利有关之一切事实及文件。 四、个人档案仅得由下列人员查阅: a) 工作人员之上级; b) 负责组织该档案之人员; c) 工作人员本人,但须有上项所指之人员在场,并须知会存放档案之组织附属单位之负责人; d) 开考之典试委员会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查阅。 五、如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暂时被安排到另一部门工作,该部门应尽快将一切须记入个人档案之事实通知原部门,并应为此发送有关文件之正本。 六、如确定性转换任职部门,个人档案须随同工作人员一并转往,而原部门则将一份详细列明已发送文件之公函之副本存档。 七、应根据法律之规定,发出个人档案之证明。 第九条 (印件) 一、实施本通则之规定所指之行为所需之专用印件,其格式由总督以批示核准,且必须用於为其设定之目的。(*) 二、上款所指印件由澳门政府印刷署专印。 三、部门应向工作人员免费提供其行使法定权利时所需之第一款所指之印件。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并修改了本条的标题。关於新的表格式样,参阅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报》第1组的1999年5月25日第65/GM/99号批示附件。 第二编 公共职务之担任 第一章 任用条件 第一节 任用要件 第十条(*) (一般要件) 一、担任公共职务之一般要件为: a)葡国籍或中国籍; b)成年; c)学历资格或专业资格; d)任职能力; e)身体健康及精神健全; f)在澳门地区居住。 二、如属以技术、学术或教学性质为主之职务,得例外录取非第一款a项所规定之国籍之工作人员,但不包括领导及主管职务。 三、第一款a项及b项所指之要件,以身分证明文件或护照予以证明。(**) 四、e项所指之要件,以专用印件证明;f项所指之要件,根据可适用法律之规定予以证明。(***) 五、获任用於公共职务所需之语言知识水平,由独立法规规范。 (*)关於澳门保安部队人员,参阅由下列法规核准及修改的《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12月30日第66/94/M号法令、12月16日第67/96/M号法令、11月24日第51/97/M号法令以及经11月16日第54/98/M号法令核准的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则。 (**) 按照审计法院的判例,在出现疑问时,都是以澳门居民的选举资格为证明国籍的基础。参阅经3月4日第1/96/M号法律修订的3月11日第4/91/M号法律核准的《澳门立法会选举法》第2条,该条文规定如下: “凡在本地区连续居住最少七年,年龄在十八岁以上,并已作选民登记的居民,享有直选选民资格。”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关於身体健康及精神健全的证明,参阅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报》第1组的5月25日第65/GM/99号批示附件格式1。 现时可通过居民身分证来证明居住地,参阅经12月4日第63/95/M号法令修改的1月27日第6/92/M号法令第1条,该条文规定如下: “一、居民身分证(葡文缩写为BIR)为足以向本地区任何当局、公共机 关或私立实体证明持有人之身分及其在澳门居留之文件。 二、为澳门地区以外之效力,对居民身分证持有人在澳门居留之证明,系透过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由澳门身分证明司发出之居住证明为之,且申请应附同居民身分证之副本。 三、发出居住证明之程序及费用由总督以训令定出。” 第十一条 (年龄) 一、进入公职之年龄限制最低为十八岁,最高为五十岁。(*) 二、上款规定并不影响订定特别年龄限制,但该限制须在既定之一般限制范围内。 三、进入公职之最高年龄限制,不适用於要求具备特别之技术、学术或文化资格之职务,又或无法透过开考聘任人员担任之职务。 (*)按照审计法院的判例以及监於本通则第262条第1款b项的规定,录取的年龄上限只适用於进入公职编制的情况。 第十二条 (资格) 一、学历资格以下列任一方法证明:(*) a) 官立教育机构发出之文件; b) 具备葡文官方教育系统中之同等学历之证明文件; c) 有权限实体发出之认可证明书。(**) 二、专业资格以官立培训机构发出之文件证明,又或倘无其他专门对此事宜属有权限之实体时,以行政暨公职司发出之认可证明书或同等资格证明书予以证明。(**) (*)参阅12月21日第86/89/M号法令第6条,并参阅订定认可在澳门地区以外取得学历或在本地区现有的各非官方教育系统下取得学历的新制度的7月26日第39/93/M号法令。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关於为担任等同於诊疗技术员职程的专业资格认可以及护理职程的专业资格认可,参阅7月31日第9/95/M号法律和同日的第10/95/M号法律。至於专业资格,参阅12月21日第86/89/M号法令第7条。 第十三条 (任职能力) 一、下列者不具备担任公共职务之能力:(*) a) 处於短期无薪假、长期无薪假或因公共利益之无薪假状况之公务员,又或已申请转至上述任一无薪假状况之公务员; b) 已退休或离职待退休者;但本通则另有规定除外; c) 被认为不具备担任公共职务之能力者; d) 根据纪律制度或刑法而被撤职或强迫退休者;但获恢复权利者除外; e) 不得兼任或兼任之规定所包括者; f) 根据适用法律之规定,暂时不能获任用於公共职务者。 二、任职能力系透过利害关系人以专用印件作出之声明及透过刑事纪录证明书予以证明。(**) (*)参阅解释本款规定的意义和适用范围的2月8日第5/93/M号法令。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关於任职能力的证明,参阅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报》第1组的5月25日第65/GM/99号批示附件格式2。 第十四条 (特别要件) 任用之特别要件由专有法律订定。 第十五条 (要件之具备) 如属开考之情况,应在开考通告规定之报考期限届满前具备担任公共职务之一般要件及特别要件;如属其他情况,则最迟应在作出许可任用之批示之日具备该等要件。 第十六条 (要件之欠缺) 一、在欠缺第十条第一款b项所指要件之情况下作出之任用,可予撤销。 二、在不遵守第十条第一款a项、c项、d项、e项及f项,以及同条第二款所指要件之情况下作出之任用无效。 三、作虚假声明或递交虚假文件者,依法受刑事处罚及纪律处分。 第二节 兼任及不得兼任 第十七条(*) (专职性) 一、担任公共职务须遵守专职性原则。 二、仅在下列情况下容许兼任公共职务或职位: a) 职务之当然兼任; b) 职业培训活动; c) 教学活动,只要在时间上并无抵触; d) 其他被认为属谋求公共利益之情况。 三、仅在例外情况下,并同时符合下列规定时,方容许从事私人业务: a) 时间并非全部或部分与所担任之职务或职位之工作时间重叠; b) 不影响行政当局工作人员须具备之无私义务; c) 不被特别法所禁止。 四、从事教学活动、职业培训活动或私人业务,均须获得许可;教学活动每周不得超过十一小时。 五、除特别法另有规定外,一律禁止以自由职业制度从事私人业务。 (*)关於领导及主管人员,参阅12月21日第85/89/M号法令第9 条。 第十八条 (当然兼任) 一、担任一公共职务时,因法律之规定而必须担任另一职务,则属当然兼任。 二、担任当然兼任之职务系一项源自主职务之义务。 三、当然兼任之报酬包括在主职务之薪俸内;但特别法规定给予酬劳或其他方式之回报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 任用 第一分节 列举 第十九条 (任用方式) 任用得以委任或合同方式作出。 第二十条 (委任) 一、委任系任用编制人员之方式,得分为下列各类: a) 临时委任或确定委任; b) 定期委任; c) 署任。 二、须以专用印件为每一项委任缮立一份任用书。(*)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参阅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报》第1组的5月25日第65/GM/99号批示附件格式3。 第二十一条 (合同) 一、合同之形式有: a)编制外合同; b)散位合同。 二、上款所指之合同须以书面方式订立,为此须使用专用印件。(*)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参阅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报》第1组的5月25日第65/GM/99号批示附件格式4。 第二分节 委任 第二十二条 (临时委任或确定委任) 一、进入编制内之职位,在两年内属於临时性质,但领导及主管人员除外。 二、工作满一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者,续任一年。 三、工作满两年且取得上款所指之工作评核,获确定委任。 四、在同一职程内以合同方式担任职务性质相同之职务逾一年之人员,其临时委任期缩短至第一款所指时间之一半,但期间须从未中断职务,且在最近一年获得之工作评核不低於“良”。(*) 五、续任及由临时委任转为确定委任,须由部门最迟在任期届满前三十日促使办理,或由利害关系人於任期届满後促请办理;不论属何种情况,续任或由临时委任转为确定委任,均自前一任期届满之翌日起产生效力。 六、如服务人员在任一临时委任期内之工作评核低於“良”,则在该任期届满时自动被免职,但有权收取终止职务当月之薪俸。 七、享有第四款所指优惠之以合同方式任用之人员提供服务之时间,不计入晋阶及晋升所需之服务时间内。(*) 八、在澳门公共行政当局之编制中已获确定委任於另一职位之人员: a) 如属同一人员组别之职程内之人员,即时获确定委任於新职位; b) 如不属同一人员组别之职程内之人员,则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二十三条 (定期委任) 一、在下列情况下,并在特定时间内担任职务者,视为定期委任: a)在编制内之职位; b)统筹项目组; c)已具有公务员资格之工作人员进行实习。 二、如属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以定期委任方式作出之任用仅适用於: a) 根据适用法律之规定担任之领导及主管职务; b) 专有法例所规定并按其规定之方式作出任用之例外情况。(*) 三、以定期委任方式提供服务之时间,为一切效力,均计算入原编制及原职级之服务时间内。 四、如以定期委任方式填补一职位,随後获确定任用於该职位,则定期委任之服务时间计算入该职位之服务时间内。 五、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之人员在原编制内之职位,如不属领导或主管职位者,得由其他人员以署任方式出任。(**) 六、定期委任终止後,公务员返回其倘有之原职位。 七、领导及主管人员之定期委任制度,由以上数款及有关之通则规定。 八、在第一款b项所指情况下之定期委任,由总督以公布在《政府公报》之批示下令作出;该批示须定出定期委任之任期及所发给之薪俸,但该薪俸不得超过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报酬限额。 九、如上款所指之人员属公务员,则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後之领导及主管人员之定期委任制度及本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规定。 十、如属第一款c项所指之情况,定期委任之任期不得超过一年;如公务员在实习中成绩及格,将获确定任用於新职位,否则返回其原职位。 十一、上款之规定不妨碍经利害关系人请求或因经适当说明理由之工作需要而随时终止定期委任。 十二、上条第八款b项所指之定期委任之任期为一年。 (*)关於总督及各政务司办公室的人员,参阅经9月21日第70/92/M号法令、4月6日第16/94/M号法令、12月11日第64/95/M号法令以及1月15日第6/96/M号法令修改的12月21日第88/89/M号法令。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二十四条 (署任) 一、署任系指在同一职程内比本身职级高一级之编制内职位担任职务,而该职位之据位人正处於下列任一情况: a) 完全丧失薪俸; b) 以定期委任方式担任不属领导或主管官职之其他职务,或以徵用方式担任其他职务。(*) 二、预计上款所指情况将持续三十日以上时,方得实行署任。 三、在本身职级工作最少满一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之公务员,方得以署任方式获委任。 四、署任之委任为期一年;如行政当局或公务员本人在任期届满前三十日不表示终止委任之意愿,则委任以连续及默示之方式续期。 五、据位人返回原职,署任之委任自动终止。 六、署任人保留对原职位之权利,而以署任方式提供服务之时间,亦为一切效力而计算入原职位之服务时间内。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三分节 编制外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一般原则) 一、在签署合同文书後,编制外合同视为已经订立,受聘人得立即开始其职务。 二、合同之附注,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产生效力。 三、编制外合同应遵守任用、进入职程、在职程内晋阶及晋升之一般要件,但属开考之情况除外,且不得违反为一般公务员之报酬、权利及福利等事宜作出之规定。(**) 四、不遵守下条规定之一般规则而订立之合同,可予撤销。 (*)参阅有关许可编制外合同人员的扣除的退还的8月19日第24/96/M号法律。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二十六条 (规则) 一、编制外合同之期间不得超过两年,并得以相同或较短之期间续期。(*) 二、应根据受聘人之资格及专业经验,给予根据相应於所担任职务之职程、职级及职阶而定之薪俸点。 三、仅须以附注作出合同修改或续期。 四、如行政当局在合同期满前六十日不表示续期之意愿,则合同在期满时失效。 五、行政当局仅需提前六十日通知,即可终止合同。 六、在下列情况下,行政当局得随时终止合同: a)工作在原定期限前完成; b)受聘人丧失提供原定服务之能力; c)合同所定之工作已再无需要; d)组织单位被撤销。 七、受聘人得透过说明理由之申请要求解除合同,但须最少提前六十日申请。 八、在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之情况中,以合同方式任用之人员有权获支付终止职务当月之薪俸,另加一项根据下列规定而订定之赔偿:(**) a) 由终止合同至合同在正常情况下终止之期间内,如工作人员并无在本地区再担任公职或由行政当局指派之其他职务,又或并无在公共机构或本地区出资不少於百分之五之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则收取相等於直至合同在正常情况下终止时原应收取之报酬,但不得超过三个月之报酬;(***) b) 如无职务上之中断,而工作人员在上项所指任一情况下担任职务,则收取合同终止前尚余之以三个月为限之时段中,原报酬与转职後所获报酬之差额。(***) 九、如工作人员在已按上款a项之规定收取赔偿性补偿之期间届满前,再在本地区於同项所指之任一情况下担任职务,则应退回相应於在收取赔偿期内担任职务之月份之补偿。(***) 十、已根据第八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8/89/M号法令第十八条、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五条及三月八日第13/92/M号法令第八条之规定收取赔偿性质之补偿者,自其终止职务起两年内,不得享有收取该等规定所指之任何赔偿之权利。(**) (*)经6月8日第37/91/M号法令第3条修订後的行文。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经9月21日第70/92/M号法令修订後的行文。 第四分节 散位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散位合同系行政当局与非纳入编制之人员订立之协定,透过支付与每日所提供服务相应之工资,按从属之形式确保满足公共服务之需求。 二、散位合同系透过签署有关合同文书而订立,散位人员得随即开始职务。 三、在下列情况下,得采用散位合同方式: a) 聘任工人及助理员,又或职务种类或报酬与工人及助理员相等之其他人员职级; b) 如需聘任执行特定或紧急职务之人员; c) 基於职务之性质,在订立编制外合同前须有一最长六个月之试用期; d) 聘任不具备公务员资格之人士进行实习; e) 由专有法例所规定及按其规范之方式作出任用之情况。 四、如应聘人拥有适合担任有关职务之专业经验或才能,第十条第一款a项及c项所指之要件得例外由总督以批示予以免除。印务局 - Imprensa Oficial - Macau Government Printing Bureau (Macao SAR) 五、在合同订立、续期或修改时,散位人员之报酬系参照与其将担任之职务相应之薪俸点计算,为此,应遵守规范编制人员之现行规定,但仅适用於编制人员之规定除外。 六、任何部门以散位方式任用曾终止相同之合同状况之人时,不得给予较其原来收取者为高之薪酬;但经总督许可之情况除外。 七、合同之修改以附注为之,并自签署之日起产生效力。 八、第四款及第六款所指之权限属不得授予之权限。 (*)关於编制内散位人员,参阅12月21日第87/89/M号法令第14条,并参阅规范编制外散位工人及助理人员的社会保障状况及在其确定终止职务时给予金钱补偿的5月27日第25/96/M号法令。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7款的行文是经12月21日第80/92/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而第5款及第8款的行文则是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修订後的行文。 12月21日第80/92/M号法令第2款订定如下: “下列情况,毋需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章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所指批示: a) 本法令生效前已执行工人及助理员或等同人员职务且不具备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章程第十条第一款a及c项所定要件的人员,其散位合约的续期; b) 本法令生效後,在豁免上项所指要件下签订的散位合约的续期。” 第二十八条 (规则) 一、订立及执行散位合同时,应遵守下列规则:(*) a) 即使已预先订定提供服务之日数,服务仍属按日提供,并以默示方式续期至既定日数告满或合同终止; b) 如预先订定散位合同之期间,该期间不得超过一年,但不影响连续续期; c) 散位人员之工作时数及办工时间在散位合同中订定,但每周工作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d) 如有合理理由,散位合同得由有权限实体以说明理由之批示解除;(*) e) 如散位合同之期间并无预先订定,行政当局得终止散位人员之职务,但须最少提前三十日通知该散位人员;(*) f) 散位人员得最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有关部门而辞职;(*) g) 工资系相应於每日所提供之服务,但应每周、每十五日或每月支付。(*) 二、根据本通则之规定,散位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a) 年假及缺勤; b) 自连续服务逾六个月起,享有收取房屋津贴之权利; c) 假期津贴及圣诞津贴; d) 卫生护理; e) 家庭津贴; f) 结婚津贴; g)出生津贴; h) 丧葬津贴及死亡津贴。 三、散位人员须履行其担任之职务固有之一般义务及特别义务。 (*)经12月21日第80/92/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四节 特别情况 第二十九条 (包工合同) 一、部门得按照取得劳务之法律制度,利用以专用印件订立之包工合同,执行特定或专门性之工作。(*) 二、包工合同不构成任何与行政当局之职务联系,作为合同一方之私人不受公职制度约束,尤其不受等级从属关系约束。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参阅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报》第1组的5月25日第65/GM/99号批示附件格式5。 取得服务的法律制度受12月15日第122/84/M号法令规范,而有关的条文经5月15日第30/89/M号法令修改。 第三十条 (临时定期委任) 一、临时定期委任系指以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身分在以下机构暂时担任职务: a) 国际机构,作为葡萄牙共和国或澳门地区之代表; b) 澳门行政当局承认之私法公益法人,或有本地区公共资本参与之法人。 二、临时定期委任之任期由决定作出该委任之批示订定。 三、为一切法律效力,以临时定期委任方式提供服务之时间,计算入在原职务、职程或状况之实际服务时间内。 四、如属编制外合同人员,临时定期委任不影响合同之失效,但不妨碍倘作出之续期。 五、处於临时定期委任状况时,中止收取原职位或原职务薪俸之权利。 六、如收取之报酬应由行政当局负担,金额须在委任批示内订定;如属第一款b项所指之情况,该金额不得超过为澳门公职人员订定之报酬限制。 七、获临时定期委任之人员得直接或透过其任职之实体,按原薪俸计算,继续为医疗福利、退休金及抚恤金作出扣除;关於雇主实体之负担,则按上款所指批示之规定,由人员任职之实体或澳门行政当局承担。 第五节 调动方式 第三十一条 (一般原则) 调动之方式分为: a) 调任; b) 派驻; c) 徵用。 第三十二条 (调任) 一、调任系指应公务员申请,又或由行政当局在适当说明理由之情况下,经听取公务员之意见後,主动将公务员转往其原属编制以外之另一编制。 二、调任系转往相同职程及职级之空缺,又或转往不同之职程,但须薪俸相同、职务性质相似及资格要件相同。 三、调任须经许可,并须事先取得原部门之意见。 第三十三条 (派驻) 一、派驻系指公务员在其原属部门或机构以外之部门或机构暂时担任职程及职级相同之职务;派驻期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延长。 二、派驻系应公务员申请或由当事部门取得原部门之赞同意见後主动为之。 三、应公务员要求或经两部门协议,得随时终止派驻。 四、处於派驻状况之公务员: a) 不占其驻在部门编制内之职位; b) 其薪俸由原部门支付,但不影响收取因在驻在部门担任职务而应得之补充性报酬; c) 维持与原部门之联系,处於派驻状况时所提供服务之时间计算入原部门之服务时间内,而有关职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被填补。 五、派驻得转换为徵用。 第三十四条 (徵用) 一、徵用系指公务员在其原属实体或部门以外之实体或部门暂时担任职级与原职级相同或高一级之职务;如属後者,该公务员须在现职级工作最少满一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 二、徵用系应公务员申请,或由徵用部门取得原部门之赞同意见後主动为之。 三、徵用期不得超过一年,得以相同期限续期,最多至三年。 四、应公务员要求或经两部门协议,得随时终止徵用。 五、处於徵用状况之公务员: a) 不占徵用机关编制内之职位; b) 其薪俸由徵用机关支付; c) 可选择收取原薪俸; d) 继续保持原职位据位人之身分,以徵用方式提供服务之时间计算入原职位之服务时间内。 六、原职位得以署任方式由他人出任;但该职位如属出缺时予以取消者,不在此限。 七、被徵用於相同职级担任职务之公务员,如在其原编制升级,则该徵用亦自动转至新职级。 第六节 就职 第三十五条 (规则) 一、就任公共职务系透过就职行为进行;在就职行为中,就职者须作出以下名誉承诺: “谨以本人名义,郑重声明,尽忠职守。” 二、倘有所规定时,就任仅在审计法院“批阅”後,并当有关摘录公布在《政府公报》後,方得进行;但因工作上之急切需要而应同时进行就任及开始职务之情况,不在此限。(*) 三、就职行为属公开及亲身行为。(*) 四、授予职权之权限尤其得授予在本地区外之公共实体。(*) 五、就职状以一式三份之专用印件缮立,正本由部门存档,一份副本存入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个人档案,另一份交予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参阅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报》第1组的5月25日第65/GM/99号批示附件格式6。 第三十六条 (要求) 一、在下列情况下,须进行就职: a)临时委任; b)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款所指情况中之确定委任; c)第二十三条第一款a项及b项所指情况中之定期委任; d)因升级而获任用於晋升职级。 二、如属引致改变公务员职务上之法律状况之其他情况,该公务员须向其上级报到,而上级则应着令缮立有关之开始职务书状。 三、不就职或在法定期限内不向部门报到而又无合理解释者,任用即自动撤销,且一年内不得投考或被任用於公共职务,但不影响第六款之规定。 四、如属获确定委任之公务员,不就职导致该公务员继续留在原职位,且一年内不得被任用於其他职位。 五、第三款所指之不就职或不报到尚引致原有之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终止。 六、就职後,随即开始担任职务;但获任用於职程职位,且公务员正以定期委任方式担任领导或主管职务,又或处於派驻及徵用状况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期限) 一、如特别法未规定其他期限,则就职期限为三十日,自引致就职之行为公布之日起算。 二、因工作需要或因利害关系人受到有合理解释之障碍,上款所指之期限得延长至九十日。 第七节 审计法院之“批阅”(*) 第三十八条(**) (“批阅”) 一、下列行为及合同,须经审计法院“批阅”: a) 临时委任; b) 根据第二十二条第八款之规定作出之委任,但属同一职程内之晋升除外;(**) c)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a项及b项所指情况中之定期委任; d) 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 e) 个人劳动合同;(***) f) 根据取得劳务之法定制度而订立之包工合同或提供劳务合同; g) 修改d项、e项及f项所指合同之附注; h) 工人及助理员首次订立之为期少於六个月之散位合同之续期,以及在上述合同期满後一个月内与同一工作人员订立新合同; i) 经长期无薪假後回任。 二、免除下列行为及合同之“批阅”: a)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续任及确定委任; b) 定期委任之续期; c) 不改变报酬、职务上之地位或职级之编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第一款e项所指合同之续期; d) 无人员编制之自治实体之私法劳动合同; e) 在实习制度下之散位合同之订立; f) 不超过六个月之工人及助理员散位合同之订立; g)工人及助理员晋阶之附注; h) 以署任制度及代任制度担任职务; i) 公务员之调任、派驻及徵用; j) 助学金受领人状况; l) 长期无薪假之批给; m) 退休金或抚恤金之订定; n) 法律明文规定免除“批阅”之其他行为。 (*)原由行政法院所作的行为现应理解为由公布於1991年9月9日第36期《政府公报》的8月29日第112/91号法律设立的审计法院取替,该法律经1993年3月1日第9期《政府公报》公布的2月26日第4-A/93号法律、8月14日第45/96/M号法令以及6月30日第28/97/M号法令(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修订;根据4月20日第23/GM/93号批示(93年4月26日第17期《政府公报》),审计法院开始投入运作,而2月27日第12/95/M号法令第3条说明有关须取得审计法院的“批阅”以及规定废除注录的规则,但2月23日第14/94/M号法令规定的注录则不在此限。该法令规范有关确认工作人员纳入葡萄牙共和国机关的权利的10月14日第357/93号批示在澳门的施行。 取得服务的合同(经5月15日第30/89/M号法令修改的12月15日第122/84/M号法令)和其他根据1993年11月11日第45期《政府公报》公布的1993年2月25日第22257号命令第6条第2款d、e及g项的规定涉及任何种类补助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亦须取得审计法院的批阅。 关於审计法院的组织、权限、运作及程序,参阅经2月27日第12/95/M号法令、2月27日第8/98/M号法令以及3月15日第10/99/M号法令修改的3月2日第18/92/M号法令。1999年3月20日第11期《政府公报》第1组公布的3月20日第118-A/99号共和国总统令,授予澳门法院自1999年6月1日起完全及专属的审判权。 (**)经2月27日第12/95/M号法令修订後的行文,当中只有第一款b项的行文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改,并经1999年1月18日第3期《政府公报》更正。 (***) 按照审计法院的判例,该类合同只可在有关机关的组织法内有预见出现的情况下被接纳。参阅经7月9日第32/90/M号法令修改的,订定在澳门的私法劳务关系制度的4月3日第24/89/M号法令,尤其第3条第2款规定:“本法规不适用於公共行政当局以及其劳务关系受公职通则规范的企业或实体。”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通知) 一、与人员有关且影响其职务上之法律状况之一切行为,均应由有关部门在十五日内通知行政暨公职司。 二、应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施行细则之规定,透过更新人力资源数据库之机制,进行上款所指之更新。 (*)经2月27日第12/95/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关於不履行本条规定而引致的罚则,参阅本通则第313条第2款f项。 第四十条 (卷宗之组成) 一、“批阅”请求须由部门领导签名并致审计法院,且须附同下列文件而组成:(*) a) 一式两份之任用书、合同文书或附注,其内应载明适当之预算款项,并盖上部门使用之钢印认证;(*) b)许可有关行为之批示; c)证明符合任用之一般要件及特别要件之一切文件; d)倘需要时,须附同工作评核表第一页之副本; e)不得兼任之声明。 二、如属进入公职之情况,必须附同下列文件: a)经部门认证之身分证明文件影印本; b)学历资格及专业资格之证明文件; c)刑事纪录证明书; d)不得兼任之声明; e)身体健康及精神健全之证明; f)居民资格之证明文件。 三、上两款之规定,不妨碍附同审计法院根据其组织法及有关规章之规定而要求之其他文件。(*) (*)经2月27日第12/95/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四十一条 (工作上之急切需要) 一、明确声明存在工作上之急切需要时,委任人员之批示得在审计法院作出“批阅”前开始执行,并产生效力,尤其在担任职务及计算酬劳方面。(*) 二、作出上款所指声明之权限属不得授予之权限。 (*)按照2月27日第12/95/M号法令第3条的规定,以往提及的行政法院已由审计法院取替。 第四十二条 (送交之期间) 一、关於上条所指批示之卷宗,以及在作出“批阅”决定前产生效力之行为及合同,须自作出许可批示起或自该批示所定之开始职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又或自签署有关合同起三十日内送交审计法院;如在该期限届满时仍未送交,则自期限届满翌日起中止各项补助。(*) 二、如属有合理解释之情况,送交之期限得延长至九十日。 三、因过失或过错而不遵守上两款所订定之期限,构成违纪行为。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四十三条(*) (不予“批阅”) 一、不予“批阅”之决定一经确定,部门领导须自接获审计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有关工作人员。(**) 二、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後,工作人员如已开始其职务,则立即终止职务,无须退回已收取之报酬,并返回倘有之原职务。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中,如纯粹属於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之情事,部门得自获悉不予“批阅”之决定起十五日内,将新任用文件送予“批阅”;在此情况下,工作人员继续担任其职务。 四、因可归责於利害关系人之原因而无法弥补上款所指之不符合规定之情事,本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限届满後,即停止作出支付。 (*)参阅经2月27日第12/95/M号法令、2月27日第8/98/M号法令以及3月15日第10/99/M号法令修改的3月2日第18/92/M号法令,其第5章第2节(第29条至第31条)规范须接受预先监查的行为,该法令刊载於澳门政府印刷署发行的《澳门司法组织》一书中。 (**)按照2月27日第12/95/M号法令第3条的规定,以往提及的行政法院已由审计法院取替。第42条和第43条所预见的期限属延续性,参阅本通则第6条。 第八节 终止担任职务 第四十四条 (职务之终止) 一、公共职务之担任,因下列理由而终止: a)编制内职位之免职; b)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之失效或解除; c)达年龄上限; d)离职待退休; e)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之科处。 二、担任公共职务之年龄上限为六十五岁。 第四十五条 (职务之自动终止) 如被任用於公共职务,原本以委任、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方式任职之状况即自动终止;但另有相反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开考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四十六条 (聘任及甄选) 一、人员之聘任系指一连串旨在使部门能获得填补其人员编制所需之人力资源之行为。 二、人员之甄选系指在聘任过程中之一连串工作,其目的在於评估投考人之才能、能力及资格,并按所担任职务之要件及要求,排列投考人之名次。 三、聘任及甄选人员,须遵守下列原则: a) 投考自由; b) 所有投考人均享有平等之条件及机会; c) 及时公布所采用之甄选方法、考试范围及评核制度; d) 采用客观之评估方法及标准; e) 声明异议及上诉之权利。 第四十七条 (开考) 一、开考系聘任及甄选人员进入职程或在职程内晋升之正常及必要程序。 二、仅在编制内职务或职位之任用制度规定其他聘任方式时,方得免除开考。 三、凡符合任用之一般要件及特别要件者,均得参加入职之开考。 四、曾主动终止职务而并未退休之获确定委任之公务员,得参加为填补其原来之职级空缺而进行之开考,但仍须符合任用之一般要件及特别要件。 五、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以前所提供服务之时间仅用作计算退休金、抚恤金及年资奖金。 六、为增加聘任及甄选行为之效益,如不同部门在录取人员方面之需求相同,得由行政暨公职司负责举行普通入职开考。 七、如有公务员任职於某一职级,并在该职级提供服务逾四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又或在该职级提供服务逾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优”,只要有关职程属整体配备职程或出现空缺时,必须进行限制性晋升开考。(*)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四十八条 (类别) 一、按下列目的,开考分为普通开考或特别开考: a) 任用人员以填补开考时已有之空缺或直至开考有效期届满前出现之空缺; b) 为满足可预计之人员需求而安排可供聘任之备用人员,而不论有否空缺。 二、普通开考分为入职之开考或晋升之开考,视乎该开考之目的系以入职方式或晋升方式填补职位而定。 三、晋升之普通开考得分为一般开考或限制性开考,视乎该开考之对象为行政当局所有公务员或某一部门之公务员而定。 四、普通开考尚得分为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或考核方式之考试,视乎所采用之甄选方法而定。 第四十九条 (整体配备) 一、填补具有整体配备之职程之空缺,得在职程内之任何职级为之。 二、具有整体配备之职程之所有职位均已填补之事实,不妨碍举行晋升之开考。 三、得为下列人员举行具有整体职位配备之职程之晋升开考: a) 当所有职位均已填补,或虽有空缺但认为不宜填补时,仅为有关部门职程内之公务员而举行; b) 当有拟填补之空缺时,为上项所指公务员及其他部门之公务员而举行。 四、上款所指开考之通告必须载明: a) 考试是否专为负责开考之部门之公务员而设,以及开考职位之数目; b) 考试是否为上项所指公务员及其他部门之公务员而设;在此情况下,应列明得填补之空缺数目。 五、在根据本条第三款b项之规定举行之开考中,须为本身部门之投考人及其余投考人编制独立之评核名单。 第五十条 (有效期) 一、普通开考有效至所开考之空缺被填补为止;如开考旨在任用人员以填补将来出现之空缺,则开考之有效期为一年,自评核名单公布之日起算。 二、如属上条第四款a项所指之情况,开考自通告所指职位被填补後失效。 三、特别开考自第一款所指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二节 普通开考 第一分节 开考 第五十一条 (公开性) 一、开考通告在《政府公报》公布後,开考视为已经开始。 二、开考通告应载明: a) 许可开考之批示; b) 开考之类别;(*) c) 开考之部门; d) 职程及职级,并指明拟填补之职位或空缺之数目;(*) e) 扼要说明拟任用之职位之职务性质、薪俸,以及其他工作条件及福利; f) 准考之一般要件及特别要件;(*) g) 所采用之甄选方法、倘采用之加权值、考试范围或指出公布考试范围之《政府公报》,以及投考人得使用之参考资料; h) 报考办法、期限及地点,以及报考时应递交之资料及文件; i) 典试委员会之组成; j) 开考之有效期; l) 明确指出本通则及适用於开考之其他法例; m) 认为使利害关系人更清楚开考事宜所需之其他说明。 三、如属入职之职位,尚须将通告或通告摘录在最少两份报章上刊登,其中一份须为葡文报章,另一份须为中文报章。 四、如属为具有整体配备之职程而开设之晋升开考,其通告须以公告形式在《政府公报》公布,通告内应载明第二款b项、c项及d项所载之资料,以及第四十九条第四款a项或b项所指之说明。(**) (*)关於开考的类别,参阅本通则第48条。至於澳门公共行政的一般及特别制度职程,参阅12月21日第86/89/M号法令。担任职务的一般要件由本通则第10条规范。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五十二条(*) (准考) 一、申请准考之期限为二十日,自紧接开考通告或公告在《政府公报》公布之日之第一个工作日起计;如属限制性晋升开考,上述期限得缩短至十日。 二、须透过提交以专用印件作成之申请书,使报考符合形式上之规定。(**) 三、准考申请书须在报考地点递交,且必须发出收据。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参阅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报》第1组的5月25日第65/GM/99号批示附件格式7。 第五十三条 (文件) 一、与公职无联系之投考人,应递交下列资料: a) 身分证明文件副本; b) 所需学历及专业资格之文件或证明文件; c) 履历。 二、与公职有联系之投考人,应递交下列资料: a) 身分证明文件副本; b) 有关部门发出之个人资料纪录,其内尤须载明曾任职务、现时所属职程及职级、与公职之联系性质、在职级及公职之年资,以及参加开考所需之工作评核; c) 履历。 三、准考所需文件须在提交上条第二款所指印件时一并递交。 四、如属任职於负责开考之部门之投考人,而第一款,以及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文件已存放在其个人档案内,则无须递交此等文件;在此情况下,应在报名表内明确声明。 五、如投考人有合理理由无法递交开考通告所要求之任何文件,应以名誉承诺声明有关情况,并应在临时名单所指定之期限内补交,否则将被淘汰。 六、第二款b项所指之文件须向部门申请,而部门须在五日内免费发出;文件有效期为三个月。(*) (*)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二分节 典试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组成) 一、典试委员会之组成由许可开考之批示订定。 二、典试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两名正选委员组成;此外,尚须指定两名候补委员,以便在正选委员缺席或因故不能视事时替补之。 三、典试委员会主席由正选委员按其在开考通告内之排名次序替补。 四、典试委员会之成员系从领导及主管人员中,或从职级等於或高於所开考职级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中选出,且得要求其他部门之人员担任。(*) 五、在例外情况下,考虑到拟任用之职位之技术性,典试委员会之委员得为与公共行政当局并无联系之人。(*) 六、典试委员会之秘书职务,由主席指定其中一名委员担任,或由主席向部门最高领导建议之另一工作人员担任。(*) 七、如准考人与典试委员会任一成员有任何直系血亲或姻亲关系,又或有至旁系第三亲等之亲属关系,该成员应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被替补。 八、须优先指定懂双语之工作人员组成典试委员会。(*)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五十五条 (运作) 一、典试委员会仅在全体正选成员或其替补人员出席下方得运作,所有决定按多数成员意见作出。 二、须为典试委员会之会议缮立会议录,其内应载明所作决定之依据及其他重要事项。 三、在声明异议或上诉之情况中,自有关申请书之收件日翌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应将会议录证明发予必须就声明异议或上诉作出决定之实体,并应将会议录证明中涉及利害关系人之部分及订定适用之审议因素及准则之部分发予利害关系人。(*)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五十六条 (权限) 一、典试委员会负责一切聘任及甄选之工作,但不影响其要求专家编制试题、跟进考试之执行及修改试卷,又或就典试委员会成员不具备资格处理之事宜提供意见。 二、典试委员会得要求投考人所属部门提供认为必需之资料,尤其投考人之个人档案。 三、典试委员会尚得要求投考人提交其本人指出之对评审其功绩具重要性之事实之证明文件,以及要求投考人提供与评审因素及标准有关之履历方面之补充资料,以便典试委员会为投考人进行评核及排列名次。 第三分节 临时及确定名单 第五十七条 (临时名单) 一、报考期限届满後,典试委员会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编制按姓名字母顺序排列之投考人临时名单,其内载明: a) 准考人; b) 有条件限制之准考人; c) 被淘汰之投考人。 二、应列出有条件限制准考及淘汰之原因,并指明弥补有缺失之处或证明符合要件之期限。 三、 完成名单之编制工作後,典试委员会应促使该名单立即张贴在报考地点,并将载明张贴及可查阅名单之地点之公告送出,以便在《政府公报》公布。(*) 四、弥补有缺失之处或证明符合要件之期限为十日,自临时名单公布之日起算。 五、如无处於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情况之投考人,临时名单即视作确定名单;在此情况下,应载明下条第三款所指资料。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五十八条 (确定名单) 一、自临时名单公布之日翌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典试委员会须编制经作出倘有之修改之确定名单。 二、完成确定名单之编制工作後,典试委员会应促使该名单立即张贴在报考地点,并将载明张贴及可查阅名单之地点之公告送出,以便在《政府公报》公布。(*) 三、如需进行考核,考核之地点、日期及时间应与确定名单一并公布。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五十九条 (上诉) 一、在临时名单或确定名单中被淘汰之投考人,得自公告在《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就被淘汰一事向许可开考之实体提起上诉。(*) 二、上诉具中止效力,且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就上诉作出决定;如该期限届满而无明示之决定,则视为驳回上诉。 三、就确定名单提起之上诉获接纳时,典试委员会须促使更正该名单,并立即将载明张贴及可查阅经更正名单之地点之公告送出,以便在《政府公报》公布。(*)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四分节 甄选方法 第六十条 (列举) 一、以审查文件方式进行之考试,系采用履历分析之方法,并得以专业面试作为补充。 二、以考核方式进行之考试,则采用知识考核之方法,并得以下列一种或多种甄选方法作为补充: a) 履历分析; b) 甄选性培训; c) 专业面试; d) 心理测验; e) 体格检查。 三、心理测验及体格检查之私隐性须获保障,而送交典试委员会之测验及检查结果,仅属对投考人担任有关职务之能力所作之整体评核。 第六十一条 (甄选方法之目的) 一、上条所指甄选方法之目的如下: a) 履历分析 -- 透过衡量投考人之学历资格、专业资格、工作评核、专业资历、专业经验、杰出之工作成果及职业补充培训,以审核其担任特定职务之能力; b) 专业面试 -- 根据职务要求之特点,确定及评估与投考人之专业资历及专业经验有关之专业条件; c) 知识考试 -- 评估投考人担任特定职务所必需具备之一般知识或专门知识之水平; d) 甄选性培训 -- 透过培训课程使投考人有机会取得专业知识及专业能力,并对之作出评估,而投考人须在课程中成绩及格,方获准参加考试; e) 心理测验 -- 利用心理学之技术,评估投考人之能力及性格特徵; f) 体格检查 -- 评估投考人之身体状况。 二、在晋升之开考中,必须将工作评核列为评审之因素。 第六十二条(*) (甄选方法之实施) 一、应自发布张贴及可查阅准考人确定名单之地点之公告在《政府公报》公布时起二十日内,开始实施甄选方法。 二、行政暨公职司在特别开考中实施甄选方法时,典试委员会之成员无须强制出席。 三、如因实施上款所指甄选方法所需,尤指知识考核,且考核同时在多个不同地点进行时,典试委员会须采取措施,指定发卷、监考及收卷所需之人员。 四、知识考核之试卷须经典试委员会成员简签,并放入封套内,以火漆密封,再由典试委员会成员在封套上简签,每一封套上注明试卷所供使用之开考。 五、考核时所用之纸张由典试委员会提供,每页均须预先经该委员会全体成员简签。 六、进行知识考核时,投考人不得互通信息,亦不得与典试委员会以外之任何人或与该委员会所指定之人员互通信息;此外,不得参阅开考通告中并无指明之资料或文件。 七、笔试时间最长为三个小时,投考人得选择以其中一种官方语言作答。 八、倘需进行口试,口试时间为十五分钟至三十分钟,投考人得选择以其中一种官方语言作答。 九、缺席或放弃任何考核之投考人自动被淘汰。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六十三条(*) (对投考人作应考准备之协助) 一、如认为有必要时,开考所指向之部门应提供一份包括建议投考人作应考准备所需之文件、书目及法例之目录。 二、上款所指之目录在作出报考行为时交予投考人。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五分节 评核及任用 第六十四条 (评核制度) 一、在各项甄选方法中取得之成绩以0分至10分表示,但心理测验及体格检查之成绩则以下列评语表示:(*) a) 心理测验 --“极优”、“优”、“良”、“平”、“劣”, 分别相当於10分、8分、6分、4分及0分;(*) b) 体格检查 --“及格”或“不及格”。(*) 二、同时使用上款所指两项甄选方法时,得按所开考之职务范围之特徵而侧重其中一项。 三、在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开考中,倘采用补充性甄选方法,其加权值不得高於履历分析或知识考核之加权值。(*)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六十五条 (最後评核) 一、最後评核系在各项甄选方法中得分之简单算术平均数或加权算术平均数。 二、最後评核以0分至10分表示。 三、在淘汰试或最後评核中得分低於5分、在体格检查中被评为“不及格”,又或在心理测验中获得之评语为“劣”之投考人,均视为被淘汰。(*)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六十六条 (优先) 一、如得分相同,则顺序考虑投考人是否属於本身部门、在职级、职程、公职之年资长短而定出排名之先後次序。 二、如各项条件相同,则以同时能掌握葡文及中文之书写及口语为入职之优先条件。 第六十七条 (评核名单) 一、视乎属一般开考或特别开考而定,自实施最後一项甄选方法之日起十五日或三十日内,典试委员会应编制载明有关评核名单及其依据之最後会议录。(*) 二、上款所指会议录须立即送交有权限实体,以便其在十日内认可评核名单。 三、评核名单经认可後,典试委员会主席应即时将之公布於《政府公报》。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六十八条 (上诉) 一、投考人得就最後评核名单提起上诉,但不得以对投考人之优劣判断作为上诉依据。 二、上诉须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起;而就上诉作出决定之期限为十个工作日,期限届满而无作出决定,则视为默示驳回。 三、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第六十九条 (任用之次序) 一、及格之投考人按其在评核名单上之次序出任空缺。 二、提起上诉之期限届满前,以及该期限届满六十日後,均不得作出委任批示。(*) 三、上诉一经提起,在就上诉作出决定前或上条第二款最後部分所指期限届满前,不得作出委任批示。 四、部门领导须将委任批示通知投考人,使其能:(*) a) 在五日内声明是否接受任用;(*) b) 在十五日内递交组成任用程序所需之文件。(*) 五、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内不作出声明或递交文件者,则在评核名单中被淘汰。(*) 六、自第四款所指之期限届满至公布委任批示摘录之期间内作出放弃者,除在评核名单中被淘汰外,自放弃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任何开考或出任其他职位。(*)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七十条 (文件之退还) 组成准考卷宗之文件得退还予被淘汰或未获任用之投考人,只要该等投考人根据情况而在被淘汰後六十日内,或在开考有效期届满後六十日内提出要求。 第三节 特别开考 第七十一条 (适用) 为满足可预计之人员需求而适宜聘任备用人员时,得进行特别开考,以减低重复开考所需之开支,并使聘任及甄选工作合理化。 第七十二条 (权限) 一、行政暨公职司(葡文缩写为 SAFP)有权限举行特别开考。 二、行政暨公职司尚有权限集中管理进入助理技术员及行政文员职程之聘任及甄选程序。 三、聘任及甄选工作之集中化尚得透过训令扩展至其他职程。 第七十三条 (开考通告及典试委员会) 一、开考通告必须指明开考之目的系聘任备用人员。 二、典试委员会主席由行政暨公职司司长出任,此权限得授予他人。 第七十四条 (资格) 一、投考人在报考、获准参加考试及经甄选後,视为取得资格。 二、及格之投考人须修读一项甄选性质之一般培训课程。 三、开考之考试范围及甄选性培训课程之计划以训令规范。 四、完成培训课程後,分数不低於5分之投考人按其得分排列名次,评核名单须送予认可,并在《政府公报》公布。 第七十五条 (分配任用) 一、经总督许可後,拟填补本身编制内空缺之部门,应向行政暨公职司要求开展分配任用之程序。(*) 二、为将人员分配任用於有关部门,行政暨公职司应将通告在《政府公报》及社会传播媒介公布,其内须载明: a) 有职位空缺之部门; b) 拟任用之职级; c) 空缺之数目; d) 在相关特别开考中及格之投考人报名之方式、期限及地点。 三、除上款之规定外,行政暨公职司应根据最後评核名单之名次,以挂号信之方式通知与拟填补之职位数目相等之在资格评核考试中及格之投考人,以便其决定是否接受任用。 四、自上款所指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拒绝接受分配任用或不声明接受分配任用之投考人,将被重新排於评核名单之末尾或将其淘汰,视乎属对其作第一次或第二次通知而定。 (*)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 第七十六条 (候补性适用) 本节无特别规范之关於特别开考之事宜,适用经适当配合後之普通开考制度。 第三编 服务之提供 第一章 办公时间 第七十七条 (正常工作时数) 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每周工作三十六小时。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因工作上之特殊情况而以训令订定不同之工作时数。(*) 三、如订定每周工作时数超过四十四小时,得根据上款所指训令规定之方式,赋予收取增补性报酬之权利。 (*)关於军事化人员和澳门保安部队消防队人员,参阅4月30日第96/90/M号训令;关於路环监狱的监管人员,参阅7月11日第62/88/M号法令及10月29日第217/90/M号训令;关於司法警察司的刑事侦查员及助理刑事侦查员,参阅经1998年7月20日第29期《政府公报》第1组更正的6月29日第27/98/M号法令第36条。 有关司法文员有权因司法办事处正常办公时间外工作而每月收取附加报酬,参阅规范司法人员通则的11月28日第53/97/M号法令第28条以及核准法院及检察院办事处组织架构的11月28日第52/97/M号法令第4条。至於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有权因登记局及公证署正常办公时间外工作而每月收取附加报酬,参阅核准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架构及人员通则的11月28日第54/97/M号法令第4条及第48条。 第七十八条 (办公时间) 一、公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为行政当局整体或为有关部门而订定之每日办公时间。 二、不论属上午或下午之工作时段,每日迟到超过十五分钟或每周迟到超过三十分钟,须作不合理缺勤纪录。 三、根据工作人员说明理由之请求,部门领导得视上款所指缺勤为合理缺勤。 四、工作人员不得在每日办公时间内,未经有关主管许可而擅离工作地点,否则须作不合理缺勤纪录。 五、如发生导致公共部门必须关闭之情况,得由总督以批示免除行政当局工作人员上班。 六、上款之规定不影响部门因本身之性质而应经常对公众提供服务之正常运作;在此情况下,有关领导应采取适当措施。 七、特别办公时间系根据有关部门说明理由之建议,经听取工作人员代表团体之意见,由总督根据行政暨公职司之意见书以批示订定。(*) (*)参阅10月26日第43期《政府公报》公布的核准旅游司人员弹性上下班时间规章的第23/SACTC/92号批示;9月2日第36期《政府公报》第1组公布的核准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人员弹性上下班时间规章的第115/SATOP/96号批示;9月8日第36期《政府公报》第1组公布的核准行政暨公职司人员弹性上下班时间规章的第37/SAAEJ/97号批示。 第七十九条 (工作之监督) 工作人员须接受以签到簿册,又或机械或电子仪器对其提供工作之时间作出监督。 第二章(*) 年假(**) 第八十条 (年假权) 一、提供无中断之实际服务逾一年之工作人员,在每一历年内有权享受年假二十二个工作日,但不影响本通则规定作出之扣除,以及法定之阻碍效力。 二、年假权在每年一月一日到期,且因在上一历年提供服务而取得,但属第一年提供服务者除外;如属此情况,年假权在工作满一年时到期。 三、年假权属不可放弃之权利,而年假权之实际享受亦不得以任何金钱补偿代替,但属法律明文规定者除外。 四、为第一款规定之效力,星期日、星期六及公众假期不视为工作日。 五、部门领导应最迟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命令张贴一份指出每一工作人员在该历年有权享受之年假日数之表。 六、利害关系人得最迟在一月三十一日就上款所指之表声明异议。 (*)列入本章的条文其行文经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1条修改。 (**)有关假期的申请,参阅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报》第1组的5月25日第65/GM/99号批示附件格式8。 第八十一条 (年假之效力) 一、在年假期间,不得从事任何有报酬之活动,但属一直依法从事之活动除外。 二、在年假期间,不丧失权利或福利;工作人员并获发实际服务时有权收取之报酬,但法律有相反规定者除外。 三、除上款所指之报酬外,工作人员尚有权依法收取年假津贴,津贴之金额相当於将独一薪俸乘以工作人员在该历年有权享受之年假日数除以22。(*) (*)关於年假津贴,参阅本通则第184条及续後数条。 第八十二条 (年假之选定) 一、在不影响部门之正常运作下,年假之选定须顾及工作人员之正当利益。 二、如无协议,年假由领导根据工作需要而订定。 三、配偶双方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