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第84/89/M号法令,关於设立社会保障基金并取销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保障基金--撤销八月十日第七八∕八五∕M号法令第五六条七款及第五九条至第六三条条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近年来澳门经济的高度发展,使本地区获益不浅,并唤醒本澳社会注视一些被忽略又或被认为无法实现的愿望,其中尤以设立一个社会保障制度以顾及备受争议的本地劳工未受保障的问题。这个愿望最初在立法会讨论政府的施政方针时提出,且为澳督所接受,并取得一个有事半功倍之效的结论,决定提交一份载明社会保障基金基本概念的法令草案予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以较实质地和诚意地对上述问题作出回应。 社会人士对上述的做法表现关注,并提出多项改善的建议,这些建议被收录於该草案内。该草案的解决办法得到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并透过本法令而赋予法律效力。此项法令一方面制订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另一方面创立一机构性的後盾:社会保障基金,一个拥有本身财产,行政及财政自主的机构。 所建立的系统贯彻了保障工作、减少社会上不足及不公平情况的宗旨,制定认为是适合环境特点的适当解决方法,但这些方法须尽可能考虑到符合获国际承认的标准,尤其是载於国际劳工组织公约或建议内的标准。该社会保障制度的对象是所有澳门的工人,为其设立救济金,这些救济金包括养老金、丧失工作能力金、失业救济金、疾病津贴,以及有效确保劳工关系中所产生的权利。在专门有关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方面,工人的债权获得更大的保障,但亦减轻部分条文已被撤销之八月十日第78/85/M号法令为雇主带来之负担。 此系统在财政方面的构思主要是以集资制度为基础,虽然偶有分配性质的成份。有关的负担除了由本地区预算分担外,基本上是由雇主及本身受益工人的供款所承担,而这就是支付社会保险的方式。在这方面应该广泛地听取雇主及工人的代表的意见,而实际上确是如此。除了属总督决策范围内必须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意见的规定外,其他的决策归行政委员会负责。此行政委员会为管理基金的机关,有雇主及工人社团的代表。这规定除了是合情理外,亦与总督一贯所采取的立场一致。期望藉参与基金的管理可把集体的意愿正确地表达出,就正如集体认为在任何时刻均应把意愿表达出来一般。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订在澳门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法律性质) 「社会保障基金」葡文简称FSS,为一公共机构,拥有本身财产及行政、财政的自主权,并受本法令及其他适用之法例所管制。 第二条 (监管) 一、「社会保障基金」受总督监管。 二、在执行其监管权时,总督之主要职权如下: a)批准专有预算以及其有关的检讨和修改; b)批准活动计划以及财政管理方针; c)批准管理帐目; d)批准支付超过行政委员会职权限制之开支; e)经审阅财政司的意见书後,得批准借款; f)在配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政策总方针之前提下,为达致 「社会保障基金」之宗旨订定指导方针及指令; g)批准与其他机构签订技术合作或管理协议; h)着令行政委员会提交视为必需或适当的资料。 第三条 (职责) 「社会保障基金」之职责如下: a)执行本法令及有关补充法例所订定之社会保障制度; b)为执行上项所指之制度,动用及管理所需的资源; c)法律所授予之其他职责。 第二章 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范围) 一、由「社会保障基金」所执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支付形式: a)养老金; b)丧失工作能力金; c)失业救济金; d)疾病津贴; e)肺尘埃沉着病的赔偿。 二、社会保障制度亦制定措施,保障因劳资关系所引起之债权在欠债人结业、破产、无偿还能力或经济能力不足而受损时,得以实际行使。 第一节 养老金及丧失工作能力金 第五条 (养老金) 一、对拥有如下所有条件的澳门地区居民,得发给养老金: a)年届六十五岁或以上者; b)以本地区为常住地至少七年者; c)为社会保障基金供款至少已有五年者; d)非为有报酬工作之从事者。 二、经医生证实明显提早衰老时,一款a项所指的年限得降低为六十岁。 三、倘有足够证明系缺乏维生的基本收入者,行政委员会得视乎情况,决议豁免一款c项的规定。 四、社会保障基金依法存立之首五年内,倘受益人出示由劳工暨就业司所发文件,证明在申请前对上三年内曾从事工作,一款c项所指条件不予执行。 第六条 (丧失工作能力金) 丧失工作能力金是发给十八岁以上,以本地区为常住地至少七年及公认对任何受薪工作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作者。 第七条 (补助金之金额) 一、养老金及丧失工作能力金是按月支付。 二、补助金的金额是由总督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之意见後以批示订定,并在政府公报刊登。 第八条 (补充支付) 一、对在收受养老金或丧失工作能力金之人士中,以不能长期缺少第三者的照顾为由或以其他理由证实所给予的补助金不能满足其最基本需要的受益者,得予调查及证实其绝对缺乏维持生计之其他收入後发给补充支付。 二、经证实缺乏维持生计的收入後,「社会保障基金」之行政委员会将按每一情况订定补充支付的金额。但在任何情况下,该金额不得超过其主要支付的金额。 第九条 (补助金的发给) 一、应关系人的申请,「社会保障基金」负责发给养老金及丧失工作能力金。 二、为发生上款所规定的效力,「社会保障基金」得要求所需的资料及进行适当的调查以证实所需满足的条件。 第二节 失业救济金 第十条 (失业救济金) 一、失业救济金系发给予暂时处於不自愿失业情,且须满足如下全部条件人士的一笔金钱补助: a)以本地区为常住地至少七年者; b)在劳工暨就业司之就业辅导中心登记者; c)在申请前十二个月内曾有工作者; d)证实缺乏维持生计的收入者; 二、在证实失业该月之翌月,只发给失业救济金一次。 三、经关系人申请及证实缺乏维持生计之基金收入时,上款所指之失业救济金得最多再续发两次。 第十一条 (救济金之金额) 一、失业救济金之金额是由总督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之意见後以批示订定,并在政府公报内刊登。 二、只可对与收受救济金人士同住,且在经济上赖以为生的最多三名的每名亲属发给补充支付,其金额为所订定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 第十二条 (救济金的支付) 「社会保障基金」负责审阅申请书及发给失业救济金,为此目的,得向关系人要求提供证实满足条件的所需文件。 第三节 疾病津贴 第十三条 (疾病津贴) 疾病津贴制度将以补充法例制订,有关金额由总督以批示订定,此两种情况均须事先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节 肺尘埃沉着病 第十四条 (肺尘埃沉着病) 一、「社会保障基金」承担因患上八月十日第78/85/M号法令附表二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项所指之肺尘埃沉着病而导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产生的赔偿,包括殓葬费。 二、由「社会保障基金」承担的赔偿限额是按个别情况及依上款所指法令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及三十九条所载之程式计算。 第五节 工作关系所引起的债权 第十五条 (保障) 一、在下列情况因工作关系所引起的债权,一般由社会保障基金予以保障: a)欠债者经法院宣布破产或无偿付能力; b)因欠债者经济能力不足导致产生债权时。 二、上款所指之债权主要包括: a)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赔偿; b)过期但仍未发给的工资; c)因单方解除劳资关系合约而产生的赔偿。 三、倘因工作场所关闭或改变营业性质而导致工作职位的撤销,「社会保障基金」得即时发给有关工人补偿金,但其金额不得超过单方解除劳资关系合约所应得的赔偿金的一半。 第十六条 (工作意外及职业病) 一、倘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时,在下列情况,「社会保障基金」尚负担应有的赔偿: a)经劳工稽查组证明欠债者之财政和经济状况无法及时全部或局部履行其责任; b)倘因欠债者结业、过失或不在场致令责任的履行受阻。 二、由「社会保障基金」承担的赔偿限额为第十四条二款所规定者。 三、一款a项所指之不能由劳工暨就业司证明,该司有权收集为此目的所需证明资料。 第十七条 (代位) 对於以他人名义或非代替他人作出的支付,「社会保障基金」享有受益人的一切权利及行动的代位权,索回有关金额,但不妨碍法律所订定的索偿优先权。 第六节 社会税及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税) 一、第三十三条a项所指供款是由总督应行政委员会的建议及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的意见後以批示订定,而对本地劳工及外来劳工应由雇主支付之金额得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 二、关於短期或兼职及临时性质工作制度的工人,还可提出受益人的登记和供款及订定保证受益时间之特别规则。 三、在不妨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工人及雇主应缴的供款将於每年一、四、七及十月份由後者交付予「社会保障基金」。 四、除二款规定情况之外,工人倘在工作合约的开始或终止月份,提供一整月工作,方须供款。 第十九条 (受益人之登记) 一、本地工人必须以受益人及供款人名义,以及雇主必须以供款人之名义在「社会保障基金」登记。 二、该项登记系根据「社会保障基金」所订定的认别资料表而进行,该表将由雇主在应递交下款所指表的月份内一并递交。 三、雇主在上条三款所指月份内提交一份由「社会保障基金」订定格式的表,表上说明上季度所有本地及外来工人的名单,以及有关应缴供款的总额。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条 (组成) 行政委员会及监事委员会均为「社会保障基金」之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委员会) 一、「社会保障基金」之行政委员会系由总督以批示任命之五名行政人员所组成,其中两名分别担任主席及副主席之职务。 二、行政委员会的主席及副主席系由总督自由挑选,其余成员由工会、雇主团体及财政司各派代表一名担任。 三、工会和雇主团体指派代表时,亦可同时指派其代表之候补人。 四、行政委员会成员担任职务之一般条件,包括报酬制度将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五、行政委员会每周召开平常会议一次,而主席得随时召集特别会议。 六、行政委员会之决议系在绝大部份成员出席时,以多数票作出,而主席具有决定性的表决权。 七、对行政委员会之每次会议均须缮录会议录,其内载明所处理事项的撮要及所作出之决议,并由所有出席者签署。 八、为使「社会保障基金」负起责任,必须由主席或其代替人,以及另一名行政人员共同签署,但并不妨碍对一般往来函件只须由任何一名行政人员签署便可。 第二十二条 (行政委员会之职权) 一、行政委员会拥有所需的权力以保障「社会保障基金」之良好运作,及正确履行其职责,其主要职权如下: a. 制订活动计划、活动报告、专有预算及管理帐目; b. 徵收收入及管理财产; c. 在遵守法律对自治基金所使用之限额下批准预算的开支; d. 在任何争执中放弃、妥协或承认对方得直以及参与仲裁; e. 接受遗赠、遗产及捐赠; f. 为着「社会保障基金」之良好运作及正确履行其职责建议监管人批准所需之规则; g. 按本章程及适用条例办理社会保障制度受益人之登记中止或注销; h. 行使本章程及法律赋予之其他权利。 二、行政委员会得将上款所指权力全部或局部授予任何一名成员,并在会议录上订定执行所授予权力的条件及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主席) 行政委员会主席之专有权为: a. 召开及主持会议,并遵守所作的决议; b. 为着「社会保障基金」之正常运作及履行其职责,建议采取所需的措施; c. 将所有须由行政委员会作出决议的案卷整理,准备及递交予该会审议; d. 在法庭内外代表「社会保障基金」; e. 实施本法令所规定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副主席) 副主席专门负责协助主席执行职务,并执行後者所赋予之职权以及在後者缺席、不在场及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代替之。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 一、监事会系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中一名必须为财政司注册的核数师,彼等均由总督以批示任命和指定何人担任主席职务。 二、监事会成员担任职务的一般条件,包括报酬制度,亦将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三、监事会每月召开平常会议一次,而应主席或两名委员之召集得随时召开特别会议。 四、第二十一条六款之规定适用於监事会的决议。 五、对监事会之每次会议均须缮录会议录,其内载明所作出之审查撮要及决议,并由所有出席者签署。 六、监事会之一名代表必须列席行政委员会的会议。 七、监事会应知会行政委员会其所作出之审查及行动,以及有关的结果。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的职权) 监事会的职权如下: a. 注视对适用法律及规例的遵守; b. 审查社会保障基金之帐目及注视预算的执行及为着关注其管理索取视为所需的资料; c. 倘视为适当或需要时,对簿册、记录和文件进行审查和核对,以及审查任何有价物的分类; d. 对行政委员会提出的事项提出意见; e. 每年对其活动作出报告,及对行政委员会所提交的报告和管理帐目提出意见。 第二节 人员 第二十七条 (人员制度) 「社会保障基金」人员系以私法工作合约制度而担任职务。 第二十八条 (由其他机关人员担任职务) 澳门行政当局公共机关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可在「社会保障基金」担任职务,尤其按照适用法例规定为此目的而派驻或借调,或以定期委任制度填补领导及指导职位者。 第二十九条 (散工形式) 行政委员会还可按照适用於澳门政府机关之法例,雇用散工人员。 第三十条 (外聘人员)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六十九条一款及八月二十八日第53/89/M号法令之规定,从葡萄牙共和国招聘的人员同样可在「社会保障基金」担任职务。 第四章 对财产及财政之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产) 「社会保障基金」的财产是指为着执行职务或在执行其职务时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及权利。 第三十二条 (管理规则) 一、「社会保障基金」对财产和财政之管理将遵守年度及跨年度的计划。 二、「社会保障基金」的财政管理将遵守自我管理机构财政制度的规则及由监管人所发出的指导方针。 第三十三条 (资源) 「社会保障基金」之资源为: a. 雇主及本地劳工按第十八条一款规定所支付之供款; b. 在本地区总预算之每年拨款; c. 八月十日第78/85/M号法令第三十八条七款、第五十一条五款所指之款项及按照第六十四条违反该法例而引致的罚款; d. 其财产收益; e. 所作出投资之利润; f. 所取得之遗产、遗赠或捐赠; g. 法律或合约所订定的其它收入。 第三十四条 (预算拨款) 第三十三条b项所预料的预算拨款将受对自我管理机构预算转帐法律规则的管制,而款额不应少於每年预算平常收入的百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负担) 「社会保障基金」之负担为: a. 承担本法律所预料的社会支付; b. 因承担本法令第二章第五节所指责任而引致之款项; c. 其本身运作的开支; d. 因在未来赋予职责而引致的负担。 第三十六条 (投资) 按照经批准的财政管理计划以及指导方针所订定的规定和限制,「社会保障基金」得将其资源投资於信用机构。 第五章 最後及暂行条文 第一节 处罚制度 第三十七条 (监察) 按照本法例第十八及十九条之规定,赋予「社会保障基金」及劳工暨就业司监察之权。 第三十八条 (处罚) 一、不履行第十八及十九条所指之责任,雇主将被处以澳门币二百元至四仟元之罚款。 二、罚款等级尤其视乎违犯之严重性,违犯者之责任,所涉及的工人数目以及再犯之倘有情况而定。 三、违犯法例而被处罚之雇主,执行最後处罚之日起一年内,违犯另一同样性质的法例,则视为再犯。 四、赋予行政委员会主席执行本条所指处罚之权。 第三十九条 (上诉) 对执行罚款之决定,得由通知日起计十五天内,按级向总督提出上诉。 第四十条 (罚款缴交期限) 一、由通知日起计之十五天,为罚款缴交期限。 二、倘在期限内或上诉作出裁定後而仍未自愿缴交罚款,则透过税务法庭进行催徵,同时,倘有的批示证明书作为执行凭据。 三、罚款所得构成「社会保障基金」之收入。 第二节 暂行条文 第四十一条 (运作) 在未设立对「社会保障基金」正常运作所需之组织条件时,劳工暨就业司对其职责之执行将提供一切协助。 第四十二条 (施行细则) 一、本法令所设立福利的体制,将载於总督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意见後以批示核准之条例内。 二、执行本法令所必需的措施由「社会保障基金」制定,并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四十三条 (豁免手续费) 受益人为申请本法令所规定之任何一项援助所需文件之领取,豁免手续费。 第四十四条 (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保障基金) 一、本法令生效时,随即废止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保障基金,以及撤销八月十日第78/85/M号法令第五十六条七款及五十九至六十三条,但不妨碍本法令第四十五条三款之规定。 二、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保障基金的资产及负债以及权利及义务均纳入在「社会保障基金」内。为此目的,本法令拥有足够效力。 三、法例上凡提及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保障基金时,均视为「社会保障基金」,但与本法例有抵触者则除外。 第四十五条 (生效) 一、在不妨碍下款规定下,本法令於一九九零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经本法令规定所带给「社会保障基金」受益人之权利,由一九九零年七月一日起成立。 三、上款规定并不妨八月十日第78/85/M号法令第五十九条二及三款所引致之权利,为此该等权利暂时予以保留。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七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