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各类文件是与维持国家或地区的文化及特性很有关系的,所以一直是有关机构制定适当法例的理由。基此,产生法定收藏制度,使文化机构可运用一法定方式,容许利用本地区或国家出版的各类文件丰富其藏品,以便为将来保存现今文化的重要部份。 三月九日第19/85/M号法令修订一九三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开始生效的法定收藏制度,简化了法律手续,并将之延伸至中文的作品上。 现正处於过渡期,澳门国立图书馆易名为中央图书馆,澳门文化学会的组织章程,将顾及其直属机构的地位。此新情况,使本法令的颁布变为必要,藉此并修改罚款额及增加出版社应送交之份数,以便使有法定收藏权的每一共和国图书馆都能获得一份,这样,澳门的书籍藉专门部门能更广泛地被推介。 综上所述;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政府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本地区具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法定收藏系指对中央图书馆一切及任何刊物的版本作必要收藏。 二、不管其复制的形式,凡作为销售、租借或免费分发,以及供给普罗大众或作私人参阅之定期或非定期性有关思考性、幻想及创作类的作品均被认作刊物。 三、倘不是只为增加印制量而重印或再版的书刊,均被视为新刊物或有别於原版作品来收藏。 第二条 (目的) 下列各点被视为法定收藏的目的: 一、对在澳门发行的一切刊物的收集加以组织及保存。 二、制作及宣传常用书刊的目录。 三、统计在澳门地区出版之刊物。 四、丰富中央图书馆的藏书量。 第三条 (对象) 一、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出版的作品,不论其形式、类别、复制方式,以及作为销售或免费派发,均为法定收藏的对象。* 二、必须收藏的对象尤指以印刷形式或电子形式制成的图书、期刊、地图资料、节目表、展览会场刊、明信片、邮品、海报、多媒体资料及缩微资料等。* 三、上款所指必须收藏的对象,不包括名片、信件、有印记的封套、商业发票、有价证券、标签、标纸、月历、填色画册、代用券、商业印刷品及与该等同类的其他资料。* 四、为本条之目的,在本地区以外印制,而标志其出版者居於澳门的作品,均被视为在本地区印制的作品。**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0/2008号行政法规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0/2008号行政法规 第四条* (送缴的数目及期限) 一、八月六日第7/90/M号法律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於将上条所指作品送澳门中央图书馆作法定收藏的情况。 二、如送缴数量超过法定收藏量,澳门中央图书馆可将余下的数量分送予其他公共图书馆或文化机构。 三、为法定收藏的目的,如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邮政服务邮递作品,且在邮品封面上标明是向澳门中央图书馆送交“法定收藏本”,可豁免邮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3/92/M号法令,第10/2008号行政法规 第五条 (存放者) 一、为适用第三条的规定,住所或总办事处设於澳门的自然人、法人或出版社,不论其是否为拟送缴作品的作者,均视为送缴人。* 二、倘为电影作品,其制作者有责任将其作品送交作法定收藏。 三、存放时应有一式两份的凭单,该凭单将由中央图书馆发还予存放者并盖有「已收」的声明。**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0/2008号行政法规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0/2008号行政法规 第六条 (必须说明的事项) 一、所有刊物应在首页背面或代替首页的另一页,最後一页或其他适当的地方标明: a) 政府或私人出版机构的名称; b) 出版的地点和日期; c) 印刷厂或印务工场或印制机构的名称; d) 印制的地点和日期。 二、除上款所指的要求外,当技术和艺术上可行的话,刊物将包括: a) 刊物的标题; b) 作者的姓名; c) 翻译者或参与编制文件工作的其他关系人的姓名; d) 作者的作品提要; e) 采用的印制技术; f) 出版或再版的次数说明; g) 公开售价。 第七条* (与澳门政府印刷署的合作) 澳门政府印刷署与中央图书馆合作,为了向中央图书馆送交一份第三条二款所指的全部文件以及五月十八日第42/85/M号法令和十二月二日第16/85号联合批示所列明的文件的目录。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0/2008号行政法规 第八条 (罚则) 一、对於没有按照第四条的规定和期限送交应作法定收藏的刊物样本的出版社或从事同类活动的机构,将被处以二百至二仟元澳门币之罚款。 二、公开发行的刊物上缺少第六条一款所载任何部分,同样地将处以壹佰伍拾至壹仟伍佰元澳门币之罚款。 三、以上两款所规定的罚款额不能低於应送交法定收藏的每本刊物的公开售价,倘刊物内无标明定价时,则罚款额不能低於中央图书馆馆长在听取澳门政府印刷署的意见後订定的价值。 四、在中央图书馆馆长的建议下,澳门文化学会主席负责订定罚款等级并执行罚款。 五、罚款的最高和最低额可由训令修改。 第九条 (监督) 中央图书馆可以要求其他政府部门协助,负责监督本法令的执行。 第十条 (撤销) 撤销三月九日第19/85/M号法令第一至四及六至九条以及其他与本法令相违背的法例。 第十一条 (生效) 本法令自第63/89/M号法令生效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