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有需要检讨公职人员之法律制度; 监於澳门地区总督的建议; 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二款a项的程序; 按上述《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b及e项的规定,立法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对象) 一、为下列事项给予总督立法许可: a) 订定公共行政人员章程; b)检讨公共行政人员职程的制度; c)检讨公共行政部门领导及指导人员的制度。 二、许可包括对上款b及c 项所指制度的检讨而定出具有追溯效力的薪俸调整立例以及设立和管制给予公共行政人员结婚及子女的出生津贴等权力。 第二条 (有效期) 本立法许可由刊登日起计六十天内有效。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三日颁布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