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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89/M号法令,修订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若干条文(出口商业活动章程)--撤销六月廿五日第一○五∕八三∕M号训令。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除其他事项外,对出口许可活动程序和来源证明文件的发给事宜予以管制。该法令是因应当时本地区经济活动的环境而构思,一直以来,随着该环境本身的演变而有种种的修订。 在某方面,该法令维持原有基础,例如作为出口的货物不容许于出口之前办理有关来源证明,此举使经济从业员遭受损失,因为作为货物清关的主要文件通常于该等货物抵达最终目的地後始能取得。现行做法并不表示对产生来源证明的事实有更大的控制,如众所知,此项证明是政府以发证当局身份向第三者负责的。 监于立例促使采用上述方法的行政障业经消失,现时有条件容许在不破坏严谨情况下把这个程序倒转过来,如此,才与国际上现行的和推许的措施相配合。 基此,上述法令有必要作若干调整,现选定在形式上把涉及发给货物出口和来源证明必要文件的一切规则交由总督以训令批准,如此既可避免一项法令所经常促使的较大严格性,同时亦方便将来可能需要作出的修订。 为保持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内容的连贯性,关于进口、转口活动程序将采用同样方法。 最後,趁此机会,对在上述法令所指的各政府机关名称作出调整,并注明在本法令内。 在此情况下;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合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所赋予之权,制定在本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修订) 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第六、九、一○、一九、二一、三二、四三、四六、四九、五○、五一、五五、五九、六○及六三条等条文将修订如下: 第六条 (许可) 一、 二、上款所指之职权得授予经济司司长,或中央或本地区行政机构同等职务之人员。 三、 第九条 (文件) 一、 a) b) c) 二、 三、 四、在关系人要求下,表格得由经济司或获得授予第六条二款所指职权的公共机构之公务员填写,并为此目的可透过总督的训令订定一项费用之支付。 五、「准照」(LICEN?A)应以葡文填写,但专有名称或对物品或产品能更佳辨别的其他名称则除外。 六、在不妨碍其他公告方式下,经济司将以布告在政府公报刊登各类「准照」(LICEN?A)格式及关系人填写之指示。 第一○条 (准照之代替) 一、 二、 三、 四、经核对後,水警稽查队即将所收到之出入口登记表送交统计暨普查司。 第一九条 (出口活动之交易) 一、 二、执行上款所定之稽查,属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职权。 第二一条 (程序) 一、 二、出口许可之活动程序及手续,以及除经济司以外,其他行政机构的参予,概由总督以训令方式予以管制。 第三二条 (程序) 一、 二、入口许可之活动程序及手续,以及除经济司以外,其他行政机构的参予,概由总督以训令方式管制。 第四三条 (程序) 一、 二、转口许可之活动程序及手续,以及除经济司以外,其他行政机构的参予,概由总督以训令方式管制。 第四六条 (文件) 一、 二、 三、本条所指文件,其格式将由经济司以布告刊行政府公报。 第四九条 (商业银行的参予) 一、 二、执行上款所定之稽查,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负责。 第五○条 (程序) 一、澳门来源证明文件之发给,其申请将透过递交适当填妥之印件行之。 二、发给来源证明文件之活动程序及手续,由总督以训令管制之。 第五一条 (手续费) 一、 二、 三、 四、 五、按照二款规定收取之手续费金额,其中至多百分之五十得作为本地区预算收入、其余不少于百分之五十拨归其他组织及机构,特别地同出口活动推广或人员/或技术劳工培训,尤其是同工商业发展基金和澳门基金有关的机构作为既定收入。 六、关于订定从出口货物离岸价格收取作为手续费之百分率限至二款所定的总督批示,亦将订定拨归本地区预算和其他组织及机构之各该占部分,但须遵照所定的限制。 七、关于订定对不受条件限制市场的货物出口,作为手续费计算基数的离岸价格百分率,不得超过对受条件限制市场的货物出口,作为来源证明文件发给所需缴付手续费计算基数之一半。 八、以上各款指定之手续费可由参予活动之银行机构收取,其方式将由经济司建议及经听取澳门银行公会意见後,总督以训令订定之。 第五五条 (出口活动的交易) 不遵守第一九条一款之规定者,将处以罚款澳门币五万元,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执行,罚款属该署之收入。 第五九条 (来源证明) 一、 二、 三、不遵守第四九条之规定者,将处以罚款澳门币五万元,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执行,罚款属该署之收入。 四、 五、 第六○条 (其他违犯) 一、凡本章未有特别预料之任何违犯,将处以至少澳门币一千元至多澳门币一万元罚款。 二、不遵守第五十条二款所指训令规定之责任,将处以不少于澳门币二千元及至多澳门币二万元之罚款,罚款额将视违犯情况而定。 第六三条 (处罚职权) 一、本法律所预料之处分,其施行倘未有明文指定其他人士/机构时,属于经济司司长之职权。 二、 第二条 (撤消) 六月二十五日第105/83/M号训令予以撤消。 第三条 (生效) 本法令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生效。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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