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月四日第43/82/M号法令设立了澳门文化学会,主要目的是透过举办与中葡文化交流有关的活动和推广葡萄牙语言文化,协助本澳文化科学研究政策的制订和实施。 文化学会迄今无论在组织及内部运作方面或对於社会所处地位方面所获得的经验,已显示须要检讨其组织章程,以适应新的现实和曾经历的进展。 在此进展中,中葡联合声明标志着澳门地区转变成为未来的特别行政区。 在这个范畴下,显示出较适当地须要使文化的法律组织结构适应目前新的需要,并预测其未来的发展,力求加强澳门居民的特性,尊重本澳中葡集体的记忆和共处,并创造条件,巩固和发展文化价值。 在文化领域内,目睹社团的壮大,在很大的程度上,对於具备人类及社会特徵的澳门的发展及自主的社会魄力作出贡献。因为此一理由以及其得到公认的贡献价值,官力机构应依赖它们的行动,支持这些团体在大多数居民中扮演一个不可代替的角色。 本着此一指导方针,本法令使上述团体的代表以及那些与各种文化形式有关的本地人士参予文化学会的管理—— 全体委员会之中,试图由此不断了解居民的需要、意愿和愿望。 文化学会将继续负起两方面的任务:规范职能、各种艺术教育培训的职能以及推广文化活动的职能,尤其在绘画、音乐和舞蹈方面。 文化学会增加了两个附属机构:演艺学院和视觉艺术学院。这两间学院将填补长期以来出现的艺术培训(音乐、戏剧、舞蹈和视觉艺术)方面的空白。 另一方面,改善历史档案室及国立图书馆的组织,并将後者易名为中央图书馆。和上述两间学院一起,成为文化学会属下四个拥有科技自主权的机构。 至於其他的组织架构,文化学会将拥有多个内部组织具有很大灵活性的属下部门。这些属下单位,在一些情况下是现存部门的重组,另外则是原功能小组的职能和组织合拼。 按照至今及实施的组织章程,对文化学会的工作人员施行个人工作合约制度。 由於承认该合约制度不适当,并导致不平等现象,尤其与具同等法律地位的机构的人事制度相比,更为明显,因此,本人将施行公职人员制度。 文化学会现有合约雇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转移到新的机构时是没有间断的,并大体上确保关系人选择新制度或保留原有合约直至期满为止的权利。 另一方面,向该等工作人员保证计算在文化学会的全部工作时间,适用於各种合法用途,包括为退休之用。 基上所述;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性质、职能及职权 第一条 (司法性质) 澳门文化学会,以下简称ICM,是一个具有法人地位,以及行政、财政和财产自治权的机构。 第二条 (目的) 一、澳门文化学会是执行文化政策,并协调其他公共机关的文化活动。 二、澳门文化学会的活动旨在对加强澳门居民的特性作出贡献,尊重本澳中葡集体的记忆和共处,创造条件,巩固和发展文化价值。 第三条 (领导) 一、澳门文化学会受澳督监管。 二、在执行监管权时,总督之职权尤其为: a) 核准澳门文化学会活动的整体政策; b) 核准澳门文化学会活动计划和纲领; c) 订定指导方针和提出指示; d) 委任澳门文化学会主席以及有关团体人员; e) 核准人员的聘用; f) 核准澳门文化学会的内部预算和有关修改以及副预算; g) 核准澳门文化学会的报告书及管理帐目; h) 核准澳门文化学会主席对於导致超出给予行政、财政自主机构法定金额的费用之管理行为; i) 核准与其他人士/机构的协议书和议定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j) 核准不动产的取得、转让或附加责任。 第四条 (总址) 澳门文化学会总址设在澳门市。 第五条 (职能) 澳门文化学会的职能如下: a) 对提高澳门居民文化水平作出贡献; b) 鼓励设立及支持其中目标在於力求保护、推广文化价值的机构; c) 推广、鼓励及协助与中葡文化交往有关的文化和艺术活动; d) 支持创作及推广个人或集体的艺术文化作品; e) 推广书籍及提倡阅读; f) 保护、保留及复原本地区历史及文化财产,制定指令以确保其生存和收益; g) 推广或协助各项艺术的传授和培训,并使艺术文化人员及有关专业的培训变成可行; h) 推广澳门文化财产的认识和保留有关的领域之研究; i) 对于保护由人类创造的作品以及所有作品的完整、真确和作者,以任何形式作出贡献; j) 协助行政当局协调本地区其他公共机构开展的文化活动,并与其合作; k) 在文化政策方面,建立并加深与国际组织以及其他国家同类性质机构的合作关系。 第六条 (公共和私人机构的合作) 在职能范围内,澳门文化学会得直接向公共私人、个人或集体机构要求对其活动的开展提供所需的合作。 第七条 (名誉会员) 根据全体委员会的有利意见,澳门文化学会得对个人或机构给予名誉会员的资格,因着其在文化领域中具有崇高功绩,或对澳门文化学会有所参予并作出贡献,因而有理由给予其此荣誉。 第八条 (活动) 澳门文化学会执行职能时尤其有责任: a) 向总督提交文化政策的建议书; b) 编制年度活动计划和预算; c) 制定年度报告书和帐目; d) 对其他公共机构推行的文化活动计划及纲领提出意见,并协助行政当局得以按第二条一款规定作出有关的协调; e) 从技术及财政上协助澳门文化领域的团体和艺术文化人员; f) 举办文化性质的讲座、研讨会、座谈会及其他会议; g) 赞助、提倡写作及艺术作品的创作,特别透过出版书籍、杂志、电影、电台、电视为之; h) 组织及维持各种艺术的传授; i) 协助非牟利的艺术教育机构; j) 发给奖学金、助学金和其他形式的协助,以便艺术及文化人员能获培训和进修; l) 举办尤其是能突出中葡文化交流的文艺活动,并鼓励协助举办民间文化活动; m) 审议要求财政、技术或策划协助本地区文化组织的计划纲领和预算; n) 建议通过文化财产的甄别和登记,以及有关保护措施的制定和管理形式; o) 编制文化交流计划,尤其是关於澳门葡萄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艺术及文化人员的交流; p) 与国际组织、本地区、葡萄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机构或组织签订合作协议和其他合作文件,并推广活动; q) 组织及维持图书馆和档案室,尤其为宣传阅读,协助研究并协助设立及组织博物馆核心; r) 出版文化杂志及澳门文化学会刊物; s) 从事向影片制作发给准照的工作,包括宣传性影片; t) 在进行可危及文化财产的活动中,实施或建议所需的防范措施; u) 按照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不遵守商借图书馆物品使用规则者执行行政处分; v) 收取以训令方式订定的发出证明书之费用,以及收取发出存於历史档案室或中央图书馆的文件副本之费用。 第二章 组织结构 第一节 机构及属下机构 第九条 (机构) 一、文化学会的机构为: a) 主席; b) 全体委员会。 * 二、主席由一位副主席协助工作。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9/93/M号法令 第十条 (属下机构) 一、文化学会的属下机构如下: a) 培训暨文化推广办公室; b) 文物办公室; c) 合作、对外关系暨翻译办公室; d) 出版办公室; e) 研究、文化计划暨特殊计划办公室; f) 技术行政辅助厅。 二、文化学会还设有下列附属机构: a) 中央图书馆; b) 历史档案室; c) 演艺学院; d) 视觉艺术学院。 三、本条所指的办公室及机构的行政级别如下: a) 第一款的a项和b项以及第二款的a项和b项者属厅级; b) 第一款的c项和d项、e项以及第二款的c项和d项者属处级。 四、文化学会对特殊计划可设小组,按八月十一日第85/84/M号法令第十条的规定,当工作性质需要时,这些小组可由文化学会的公务员或专门聘请的人士所组成。 第二节 机构 第一分节 主席 第十一条 (文化学会主席的职权) 文化学会主席职权如下: a) 召集全体委员会会议; b) 在法律上以及在与公共机构、市政厅、文化机构以及其他葡国和外国组织的关系上,代表文化学会; c) 指导、领导及管理属下机构的工作并负责监督职员纪律; d) 任命、提升编制内人员以及雇用其他人员; e) 需要总督批示或审批的事项交予总督批示或审批; f) 遵照监管当局的指示和全体委员的意见,保持文化学会的工作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g) 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文化学会的人员、经济以及财产; h) 行使法律给予他的权力和授权予他的权力,还可以将职权转授予其他领导及指导人员; i) 进行实现文化学会宗旨的其他不可缺少的工作。 第十二条 (副主席的职权) 副主席行使授予他的职权,在主席出缺、不在场、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代替之。 第二分节 全体委员会 第十三条 * (全体委员会的职权) 作为文化学会谘询机构,全体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a) 对文化学会的文化方针的方案以及政府其他部门的文化活动提出意见,以便在第二条第一款的范围内作出协调; b) 审议文化学会的计划、预算、报告和帐目; c) 对颁发文化学会名誉委员称号提出意见; d) 对有关澳门文化政策的任何事项发表意见,可以提出它认为适宜的建议。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9/93/M号法令 第十四条 * (组织) 一、全体委员会由文化学会主席领导。 二、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a) 市政厅厅长; b) 海岛市政厅厅长; c) 教育司长; d) 工务运输司长; e) 旅游司长; f) 本地区文化团体的四名代表,这主要考虑到委员会的各部门包括的领域,这些部门任期两年,任期满後可以再续; g) 三至五名在文化界德高望重的人士; h) 文化学会名誉委员,但无表决权。 三、可以邀请其他在讨论的事项方面有被公认才能的人士参加委员会会议,但无表决权。 四、只要主席认为他们到会对阐明讨论的问题有帮助,文化学会属下的机构负责人以及其他领导人和技术员可以被邀请参加全体会议或部门会议。 五、在a、b、c、d、e项中提及的委员,当他们不能出席会议时,可委托代表参加。 六、主席指派一名公务员作为秘书参加会议。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9/93/M号法令 第十五条 * (部门) 一、全体委员会有下列部门: a) 文物、图书馆和档案部门; b) 音乐、舞蹈和戏剧部门; c) 视觉艺术部门; d) 出版计划和书籍推广部门; e) 文化促进部门。 二、上款所指各部门可以通过全体委员会的决议修改。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9/93/M号法令 第十六条 * (运作) 一、全体委员会每三个月开一次全体平常会议,但是每当主席主动召集,或者不少於半数委员提出要求时,可召开特别会议。 二、当需要专门分析及讨论某一部门的具体事项时,全体委员会可召集部门会议。 三、委员会只有多数委员在场时才能开会,其定以多数表通过,但主席有定性一票。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9/93/M号法令 第十七条 * (议程及记录) 一、全体委员会会议将按主席制定的议程进行。 二、如果有充分理由,主要指紧迫的充分理由,可以讨论非议程内的事项。 三、每次会议必缮写一份会议记录。 四、会议记录在下次会议上宣读、通过及签署。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9/93/M号法令 第十八条 * (出席费) 全体委员会有权领取法定的出席费。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9/93/M号法令 第三节 属下机构 第十九条 (培训及文化推广办公室) 培训及文化推广办公室负责: a) 创造必要条件发掘个人或集体的文艺表现潜力; b) 举办、支持速成班和长期班,并通过颁发奖学金,促进本办公室工作范围内的艺术培训及进修; c) 举办及支持各项文艺活动尤其是与葡中文化交流有关者; d) 举办国际音乐节; e) 维持及确保文化学会属下合唱团和乐团的活动及发展; f) 促进与开展作为音乐、舞蹈和戏剧的培训组织的演艺学院的工作; g) 促进作为艺术史和艺术的发展组织的视觉艺术学院的工作; h) 鼓励成立旨在推广文化的社团,并给予它们必要的支持; i) 在澳门和外地宣传澳门文艺人士的活动,并支持他们访问其他国家和地区; j) 支持组织每年对澳门居民较具意义的庆祝活动。 第二十条 (文物办公室) 文物办公室负责: a) 计划并进行对有考古、历史、艺术、人种、建筑、城市或风景价值的动产和不动产文化财产的调查、造册、登记、分类、修复、保养与保护工作; b) 在澳门进行非物质性文化财产的研究和搜集工作,主要如风俗习惯、传统及节日,并对已搜集的资料加以处理; c) 对已评定的文化财产、建筑、名胜和保护区进行定界工作; d) 开展技术研究,为文物保护、维修、价值之提高和利用的工作制定模式和标准; e) 对被评定的不动产或相应保护区内的都市化计划和研究从美学和文物保护的角度提出意见,以及透过总督的定,对建筑城市规划和风景上具有特殊重要性的公共工程提出意见; f) 制定计划,进行不动产文物的修复、保养和价值的提高; g) 对那些提出要求的公私机构,从技术上帮助它们草拟研究和计划,并关注工程的进展,以便寻找到保护文化、建筑、城市规划和风景遗产的办法; h) 对已评定的遗址、楼宇、建筑、名胜以及有关保护区的利用、转让和优先权的使用提出意见; i) 对已评定的动产文物的保存、修复、加固或修改及其转让和优先权的使用提出意见; j) 对在被评定的不动产、建筑、名胜和保护区内进行的未经许可或不正确施行的任何工程实行行政禁制; l) 根据现行法例的明文规定,对被评定的文物的徵用进行有关程序; m) 协调并提议收购对城市规划、风景、建筑、历史或考古具有价值,或者对保存评定不动产文物显得重要的楼宇和土地; n) 创造条件使居民能享用文化财产; o) 进行并支持对文化财产的价值的宣传及保护工作,呼吁市民和公共及私人单位参与,促进成立并支持从事文化遗产的保护、价值的提高和修复工作的机构,尤其是维修、修理和手工艺作坊的运作; p) 对培植澳门传统活动的单位进行统计并给予支持,对此类活动进行研究、撰写专着,举办展览,以达到宣传目的。 第二十一条 (合作、对外关系暨翻译办公室) 一、合作、对外关系暨翻译办公室负责: a) 提出与澳门、葡萄牙、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的公私营文化机构以及国际文化组织签订合作交流协议应该遵守的基础和标准; b) 与有关属下单位一起保障签订的协议的实施并关注其发展; c) 制定颁发个人艺术培训和研究的助学金和津贴,在有关单位的提议下,对颁发助学金和津贴提出意见并对这些资金进行管理; d) 保持澳门地区现有社团的登记最新资料,制订它们应遵守的规定和条件,确定资助的准则和形式,关心它们的活动和发展; e) 在谘询所有属下单位後,对在今後每年应开展的合作、资助计划和培训活动的优先领域提出意见; f) 长期有系统地宣传文化学会的宗旨以及它的工作计划和受它支持的活动; g) 支持各属下机构对外联络; h) 与新闻机构联系; i) 分析宣传活动的结果,提出适当的调整; j) 协助组织文艺活动,负责公关方面的工作; l) 对公务员或负官方使命的代表团外访作准备并给予协助; m) 负责接待工作; n) 负责文化学会属下各单位及机构要求的葡、中、英翻译工作; o) 当文化学会各单位要求时,提供翻译服务。 二、翻译工作有一个相当於组长的协调员。 第二十二条 (出版办公室) 一、该办公室之职能为: a) 根据文化学会附属机构和单位之建议,提出出版年计划; b) 单独出版或与其他公或私组织或机构合作出版提高社会文化水平、回应培训和资讯需求的书刊; c) 促进或协助出版澳门及其他地方作家所写关於澳门的着作; d) 用中文宣传葡国作家,用葡文宣传中国作家,但他们的着作须对了解两国的文化有重大作用; e) 协助具文化价值的着作再版,促进用葡、中、英文出版刊物,以便为教育和查阅建立一个文献资料库; f) 取得及鼓励保存澳门作家的文学遗产并促进对它的研究; g) 主要通过文学比赛,创造条件表现新的价值; h) 主要通过与中央图书馆、书店和文化团体合办有助居民增进阅读兴趣的活动; i) 宣传文化学会在职责范围内所进行的研究和工作; j) 宣传文化学会的刊物,进行必要的工作使之送达澳门内外的收藏家或推销商,提议关於订定刊物售价的基础; l) 负起收藏文化学会刊物的职能,并根据上级制定的指示,以赠与或交换的形式向外派送该等刊物。 二、印刷工作由一名相当於组长的协调员负责。 三、文化学会出版的文化杂志由出版办公室协助制作,并由一位相当於组长的总编负责。 第二十三条 (研究、文化计划及特殊计划办公室) 该办公室之职能为: a) 计划、推动并协助与文化学会职责范围有关的各方面知识,特别是历史、艺术、文学和文化财产方面的探讨和研究工作; b) 进行有助人们认识澳门文化现况及澳门居民的动机、兴趣和需要的研究工作; c) 研究及建议文化政策的发展目标; d) 提出文化学会研究活动年计划; e) 分析及报告研究计划的建议; f) 建议发放用作鼓励研究的助学金、津贴、奖金等,并注视研究工作及活动的进展; g) 协助及注视获批准的研究计划的实施; h) 根据d项所指计划,组织研究活动; i) 与公或私研究机构及与在文化学会职责范围内发展其活动的研究人员经常保持接触; j) 为最佳地运用文化领域内的投资,与政府其他部门的计划单位和私人的文艺组织合作,制定文化活动计划; 1) 与行政技术辅助厅合作,制定活动计划及报告; m) 发展并协调涉及厅与厅之间的特别计划,或者不属其他任何附属单位职能范围的特殊计划; n) 协助在澳门内外所举办对澳门文化政策的实施和宣传,以及文化学会宗旨的实现有关系的文化研讨会、讲座、座谈会以及其他形式的会议; o) 组织及管理与文化学会职权范围有关的技术资讯和文献服务,并取得刊物并将之分类、存档、处理及在文化学会内推介。 第二十四条 (行政技术辅助厅) 一、该厅包括: a) 资源管理处; b) 电脑组。 二、资源管理处包括: a) 人力资源、函件来往及档案科; b) 会计暨物质资源科。 第二十五条 (职能) 一、行政技术辅助厅之职能为保证文化学会的领导机构附属单位和机构的发展和运作,尤以涉及组织、资源的管理及资讯运用的协调等方面为然。 二、资源管理处之职能为: a) 管理人力资源,尤以涉及人员的甄选、招募、管理、培训和发展等方面为然; b) 确保涉及文化学会资源的财务管理,尤其是取得开支单位的财务资料; c) 保证物质资源有适当管理及保证关於公物的供应,开列清单及保存等工作; d) 注视公共行政当局投资发展计划领域内所开展有关工作的执行,及协调文化学会参与该计划的制订和修订工作; e) 协调文化学会制订工作报告及计划。 三、人力资源、函件来往及档案科之职能为管理人力资源尤其是涉及人员法律制度的工作;保证关於函件来往的登记和工作;保持文化学会总档案室的正常运作;并负责调配从事厅与厅之间的卫生和保安工作的人员。 四、物质资源暨会计科主要负责确保会计暨司库工作的运作;编制享有预算;管理账目,开列物资清单;控制「库存」;并保养动产和不动产并开列清单。 五、电脑组负责: a) 为能最佳地利用文化学会所拥有的资源,研究、建议及开展组织性的工作; b) 研究文化学会的电脑系统及其备查文件,并加以适当运用,及推行更适宜的简化和组织工作; c) 促进并协调电脑资源在有关方面的应用; d) 保证现有电脑设备的有效运作,并充份利用其潜能; e) 按照一个完整的系统,建立并组织资料档案卡; f) 倘有需要时,确保涉及总档案的组织及倘有的文件微摄等技术工作。 第四节 附属机构 第一分节 特徵 第二十六条 (概则) 一、文化学会的附属机构享有技术和学术自主权,但不妨碍上级制定一般性质指示。 二、上款所指附属机构,内部受训令核准的条例所约束。 三、本节所指机构的从属关系: a) 第二十七及二十九条所指机构由主席领导; b) 第三十及三十一条中所指机构由培训及推广文化办公室主任领导。 第二分节 中央图书馆和历史档案室 第二十七条 (中央图书馆) 一、中央图书馆由一名馆长领导。 二、中央图书馆包括: a) 澳门暨总书库科; b) 中文图书馆科。 第二十八条 (图书馆的职能) 一、中央图书馆的职能如下: a) 接收、取得、处理、保存及推介法定收藏所得的或从购买、赠与或交换所得的文献; b) 编制书籍目录并保持其适时性; c) 在图书管理和同类科学上及在向有需要的图书馆予以技术协助的技术问题上,中央图书馆起规范作用; d) 在本身特定职权范围内组织并促进研究工作; e) 与基层图书馆合作,进行有实质效用的文献资料交换; f) 支持研究计划,收集有关澳门历史和葡国在东方的历史的资料; g) 促进澳门「澳门图书简报」的出版和交换。 二、澳门暨总书库科和中文图书馆科在图书管理方面负责: a) 挑选、编制目录、归类及分析、审阅和借阅等工作; b) 保证对按照法定收藏规定所收到的,以及从购买、赠与和交换所得到的书籍进行接收、登记和管理; c) 编制藏书书目简介; d) 编写并管理藏书目录; e) 对藏书内容进行分析和归类工作; f) 保证阅读室和有关书库的运作; g) 进行必要的研究,以便向读者提供他们所要求的藏书资料; h) 保证借阅服务; i) 对具有回顾性、题材性和选择性书目的出版以及其他藏书进行必要的研究; j) 对在澳门出版的书籍以及澳门以外出版但涉及澳门的书刊进行搜集、保存并作技术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历史档案室) 一、历史档案室由一名主任领导。 二、历史档案室之职能为: a) 协助制定澳门档案政策; b) 向文献中心或文献库提供协助; c) 对档案财产进行分类; d) 无论属永久性或暂时性、将文献归入档案库; e) 提议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保存已分类或正在分类的档案资料; f) 即使未列为有历史价值的文献为转让时,建议澳门政府行使优先权; g) 建议政府对可能危及任何档案财产的行为采取行政禁制; h) 对确定政府部门、自治机构、市政厅、公共企业和公用事业企业之文献存放档案室的期限提出意见,并就要求销毁它们所拥有的文件的建议提出意见; i) 蒐集上项所指单位所拥有具历史价值的文献; j) 鉴定、搜寻及建议取得存放於澳门内外现有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古籍和手稿,主要作为充实资料之用; l) 为澳门地区具历史价值的文献编写指南、清单、目录和索引; m) 采用微型胶卷或磁带,通过指南、索引、清单和目录,组织及宣传存於葡萄牙和其他国家档案馆内及历史档案室的文献资料; n) 促进「档案简报」的出版和交换。 第三分节 演艺学院和视觉艺术学院 第三十条 (演艺学院) 一、演艺学院由一名院长领导。 二、演艺学院的职责如下: a) 开办音乐、舞蹈和戏剧方面的初级、中级和进修课程以进行艺术和职业培训; b) 建议课程以及教学培训的活动的整体及部分计划和纲领,并将之呈上级审批,以及建议有关的修订; c) 在其活动范围内,推广研究和试验工作,以便设立在东西方艺术交流专业研究循环; d) 与其他国家特别是葡萄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建立交往; e) 计划并鼓励师生一起参与的文娱活动的举办,以便发展澳门文化及对外宣传其教学和培训活动。 第三十一条 (视觉艺术学院) 一、视觉艺术学院由一名院长领导。 二、视觉艺术学院的职责如下: a) 举办绘画、石刻、拓摹、陶瓷、雕刻、摄影、录像和艺术史初级和中级课程; b) 举办由访问本地区的艺术家所指导的讲座、座谈会和研讨会; c) 改善居住澳门的艺术家的工作条件,并给与艺术创作者工作及聚集地方,和使用专业设备的方便; d) 在华人和葡人社会中推广有关艺术和传统技艺的互相较好的认识; e) 由推动本地区文化生活的活动与澳门的艺术团体和官方机构合作。 第三章 财政及财产制度 第一节 财政制度 第三十二条 (适用的法律) 文化学会的财政制度即自治机构的财政制度。 第三十三条 (收入) 文化学会的收入如下: a) 由本地区总预算所拨的款项; b) 澳门文化学会的合法收入; c) 公共和私人机构给予文化学会主要用以举办文艺活动的款项; d) 由本身财产所引致的收入; e) 由运用本身资金所得的利息; f) 接受他人的捐赠、遗产或遗赠; g) 由本身财产的转让所得者; h) 提供服务和销售文化产品所得的款项; i) 来自应得之税收、罚款及手续费; j) 其他因从事其活动而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条 (支出) 澳门文化学会的支出是: a) 由於其运作,尤其是人员、物业的取得、服务、款、一般和资本支出所引致之负担; b) 给与团体、机构或有文艺性质的其他组织的津贴及参与; c) 发给奖学金、奖金和津贴所引致的负担; d) 行政当局汇入退休基金的退休金和抚恤金之月补偿责任的负担。 第三十五条 (豁免) 在不妨适用法例所援引之其他豁免,澳门文化学会豁免支付: a) 费用和手续费; b) 由华务司所作的翻译费。 第三十六条 (司库的职务) 一、司库的职务是由澳门文化学会主席所指派的一名行政人员担任,其职级不低於一等。 二、上款所指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豁免保证金,并有权收取法律所规定的错数补偿。 三、凡被指派担任司库职务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的替代,应核对当天的帐目和由他保管的款项才开始新的任务阶段。 第二节 财产制度 第三十七条 (财产) 一、澳门文化学会的财产包括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所拥有的产业权益及责任,以及有责任或无偿之名义转予学会之财物。 二、成为澳门文化学会财产的耐用财物动产及不动产须载於财产目录内,其每年所载的新资料须具备每经济年度所编制的管理帐目文件。 第三十八条 (在动产及自动产记录的清理) 一、文化学会负责查核不能使用或毁坏的动产,并定出售不必要的或不能正常使用的东西。 二、在不能使用、毁坏或公开拍卖的情时,负责动产及自动产的目录的部门应缮立一份清理案卷。 第三十九条 (遗产、遗赠和捐赠的用途) 一、给与澳门文化学会的遗产、遗赠和捐赠的用途,取决於立遗嘱者或捐赠者所立的意愿,但绝不可能实现其愿望者则除外。 二、按上款末段之规定,遗产、遗赠和捐赠纳入不同的使用时,须听取澳门文化学会主席的意见後予以核准。 第四章 人员 第一节 人员制度 第四十条 (人员制度) 一、文化学会的人员制度依照对澳门公职人员制定的一般法例。 二、中央图书和历史档案室的长在曾修读图书、档案及文献管理课程,具有官方认可文凭的学士学位者中招募。 第四十一条 (人员编制) 文化学会人员编制载於本法令部分的附件一。 第二节 过渡性条例 第四十二条 (人员安置) 一、按照九月四日第43/82/M号法令批准的文化学会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现职的,其薪金系由本地区总预算册「长期固定工资」账项支付,并符合担任公职一般条件的合约人员,将归入第四十一条所指的人员编制。 * 二、上项规定对工人、辅助人员以及在葡文书局、语言中心和讲师协调部门任职的人不适用。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5/90/M号法令 第四十三条 (安置规定) 一、只要证实具法律要求的学历,以及其职位正常发展所需之工龄,人员安置得按照规定以临时委任方式进行: a) 目前所处的职程、职等及职阶; b) 相当於实际担任职务的职程,而其职级及职阶系相等於原薪俸索引,倘无相应类别时,则按较高一级处理。 二、为着上款效力起见,每级职程的晋升必须有三年工龄,而在职级中每一职阶之晋升必须有两年工龄。 三、在被安置的人员不具有进入职程、职级和职阶要求的学历时,将按照彼可能获取的学历和上款所指的规定计算的工龄来安排其工作,确定其级别。 四、一款所指的临时委任转为永久性委任时应采用经二月二十九日第15/88/M号法令修改的八月十一日第86/84/M号法令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选择权) 上条所述的安置事宜,当事人须在被通知之日起十天期内,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安置条件。 第四十五条 (合约制度) 一、按照上述数条规定,未能被安置的,或者选择保持现状的人可维持至现合约期满止。续後,依照八月十一日第86/84/M号法令的规定,除第二十四、四十和四十二条规定,或经六月二十八日第4/86/M号法律修改之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15/85/M号法令的规定外,再经主席提议,得受聘为散位人员,或按包工制或编制外之合约制度而受聘。 二、属共和国主权机构编制,但未按澳门组织章程第六十九条规定任职之合约人员保持现状至其合约届满。 第四十六条 (定期委任) 一、按澳门组织章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本法令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文化学会任职之人员按照现行之定期委任制度转入载於附件二中之超出原定人员编制之职位,当原职位出缺时即予取消。 二、按照八月二十八日第53/89/M号法令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不影响既有权益下,一款所指人员得维持其定期委任制度直至预定续约期须签署编制以外之合约。 第四十七条 (徵用及派驻) 以徵用或派驻方式在文化学会执行职务的公务员及公职人员维持现状至有关任期届满止。 第四十八条 (辅助部门) 雇用的工人和杂工保持其现状至合约期满,续後,可在主席的提议下,按规行法例的规定转为散位人员。 第四十九条 (领导职务及其他情况) 一、在本法令生效之日起,下列定期委任将终止: a) 担任文化学会组织章程中规定的领导职务,或担任第十一条规定核准的条例设立的职务者; b) 澳门国立图书馆和澳门历史档案室正副馆长; c) 现任的行政科长、财政科长以及视觉艺术学院科长。 二、现任领导职务或担任相等职务,但又未能再被任命担任本法令设立的领导职务的人,有权选下列其中一项: a) 返原岗位; b) 按将获得的公职职程、职等和职阶进入某一新编制之公职,或倘与公职无关连的人员,按其学历和专业能力进入职程的基础; c) 私人合约方式雇用者,维持其现有指标工资,直至合约或委任期满之日为止。 三、上款a、b项所指情况,担任现领导职务或相等职务者有权领取相当於三个月薪金的赔偿。 四、第二、三款的规定适用於现在被指派负责「特殊计划」、「资料研究」和演艺学院以合约形式受聘的负责人。 第五十条 (未承认的学历) 学历尚未被认可之合约雇员维持现状,并不妨当彼等学历获所需认可後,纳入按第四十三及四十四条规定所指者。 第五十一条 (委任名单) 一、第四十三及四十六条所指人员之纳入将编成委任名单交总督审批,除知会评政院及刊登於《政府公报》外,无需任何手续。 二、名单须在本法令生效之日起四十天内公布。 第五章 过渡条文 第一节 过渡情况 第五十二条 (总则) 在本法令中规定的组织和运作条件未确定时,现有架构维持原状。 第五十三条 (葡文书局语言中心及讲师) 一、在未转入拟成立的协助葡国文化和语言推广工作的机构前,文化学会维持下列的运作: a) 葡文书局; b) 语言中心; c) 讲师协调部门。 二、在上条所指范围任职的人员维持其现有法律和功能状,直到按规定调职为止。 三、上款所指人员及可能将被雇用於同一范围内工作之人员安排,以及葡文书局之物业转移及其供文化学会活动,特别供作有关文化推广活动之场地的使用,将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葡文书局) 一、葡文书局将继续保证向大众销售书籍以及其他文化艺术物品,方便本澳居民接触到对其艺术及文化发展所必需的文化财产。 二、在第五十三条规定尚未实施时,葡文书局由一个计划小组领导,其协调员相等科长。 第五十五条 (临时附属机构) 葡文书局、语言中心和讲师协调部门受文化学会主席领导。 第二节 附属机构的设立和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中央图书馆和历史档案室) 中央图书馆和历史档案室的条文,由本法令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颁布训令批准。 第五十七条 (演艺学院和视觉艺术学院) 一、本法令设立的演艺学院和视觉艺术学院,应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筹备并开始运作。 二、在上款规定期限内,将公布第二十六条二款所载条文,其中应包括各学院的教学方案。 第三节 体制的转移 第五十八条 (居住房屋权) 按现时合约规定,享有居住房屋权之文化学会人员,得维持其权利或收取代替该权利之津贴,直至与文化学会之宾主关系期满或获政府配给住房为止。 第五十九条 (工龄计算) 一、以前在文化学会服务的工龄将作为其转入公职、职程和职级的年资计算以及缺勤、假期和特许假期均计算在内。 二、纳入公职的文化学会人员,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有权把曾在文化学会服务的时间,作为退休计算目的之用,并由文化学会与退休金基金协商处理办法。 第六章 最後条文 第六十条 (文物保护委员会) 解散文化、风景和建筑文物委员会,它的技术和谘询职权转给文物办公室和文化学会全体委员会,不妨五月十五日第31/89/M号法令成立之文化委员会之专有职权。 第六十一条 (何东图书馆) 一、何东图书馆归入第十条二款a)项所指的中央图书馆,并在其现址继续运作。 二、取消经三月十九日第67/83/M号训令建立的何东文化中心。第四章的规定适用於该文化中心的人员。 第六十二条 (罚则) 一、在中央图书借书逾期不还者将处以罚款,其罚款额将由训令订定。 二、除上款规定外,违反规定者将被中止使用中央图书馆之权,直至其归还所借书籍为止,倘所借书籍受损或遗失,该机构有权要求照市值赔偿。 第六十三条 (撤销) 撤销: a) 三月三日第6/79/M号法令; b) 九月四日第43/82/M号法令; c) 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五号部长级立法条例; d) 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八号部长级立法条例; e) 七月十三日第75/85/M号法令第一条一及四款; f) 三月十九日第67/83/M号训令; g)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90/86/M号训令; h) 四月二十七日第10/SAEC/87号批示; i) 违反本法令之其他法例。 第六十四条 (生效) 本法令自公布日後第二个月之第一天起生效。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 附件一 人员编制 职称 职位数目 领导及指导人员 主席 1 副主席 1 厅长 5 处长 6 科长 3 组长 2 技术人员 顾问、主任、一或二等技术员 30 主任、一或二等电脑技术员 2 主任、一或二等助理技术员 8 技术助理人员 程序员 2 主任、一或二等技术辅导员 19 主任、一或二等技术助理员 55 主任、一或二等电脑操作员 1 主任、一或二等绘图员 7 主任、一或二等总管 1 仓库总管 1 行政人员 秘书 2 一、二或三等文员 15 打字员 18 附件二 超出原订人员编制之职位 职位数目 名称 领导及指导人员 二 科长 技术人员 九 主任、壹等或二等技术顾问 一 主任、壹等或二等技术辅导员 行政人员 三 一等、二等或三等文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