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六月十九日第40/89/M号法令给与劳工行政机构有较大的运作及效力,将劳工事务室改为司级机关——劳工暨就业司,简称为DSTE——并核准其有关之组织。 上述法令第七条三款订定劳工稽查之职责及运作,将成为章程的管制对象,该章程须于该法令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通过。 因此,有需要管制劳工事务稽查厅之活动,并订定其活动之原则。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核准附于本法令并成为其一部分的劳工稽查章程。 第二条——六月十九日第40/89/M号法令所指之劳工事务稽查厅,将受该法令及本章程之管制。 第三条——撤消八月二十五日第94/84/M号法令。 第四条——本法令立即生效。
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
劳工稽查章程
第一章
稽查工作
第一条
(性质及范围)
在劳工稽查范围,劳工就业司 (DSTE)之劳工事务稽查厅具有技术上的自主,其人员按照本法令及其他管制规则之规定,拥有政府人员所需之权力。
第二条
(教育性及指导性工作)
一、劳工事务稽查厅执行一项教育性及指导性工作,在工作场所内外,为雇主及工作者提供资料及技术性意见,并影响有关人士有效地遵守法律。
二、劳工事务稽查厅所执行工作的教育性及指导性的精神系在于每当目睹违犯情事认为订出期限以作纠正更为可取之时,则应该订出期限,并将之通知上级核准。
三、倘违犯者在一年内犯同一违犯,将不给与纠正期限。
四、为达致上两款所指目的,在劳工事务稽查厅总址内应设有一项资料提供服务,在其职责范围内,有责任作出解释及接受工作参予的请求。
第三条
(稽查工作的执行)
一、在劳工事务稽查厅的职权范围内,稽查员及实习员有责任按照有关上级所令的方式及幅度执行及确保所有稽查工作。
二、在执行稽查工作时,实习员将永远由稽查人员陪同,且不得编写起诉书。
三、稽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由下列人士陪同:
a)
在受劳工暨就业司稽查管制的事项这方面的专业人士;
b)
倘有需要,工会或商会之专业人士及代表人,该等人士须持有由劳工事务稽查厅发给的证书,其内具体说明所访查人士及进行之工作。
第四条
(执行稽查工作的技术人员)
劳工暨就业司技术人员当由上级指示执行稽查工作时,将受劳工事务稽查厅长管辖,并受本章程对稽查人员方面所预料制度的管制,享有执法权,以及持有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工作证。
第五条
(行动的方式)
一、在工作场所执行稽查工作峙,进行此项工作的人员应以其参予不会导致阶级制度的违犯及破坏之方式行动,其到场亦须通知资方、经理或其代表人,但倘此项通知对其参予之效力有损害者除外。
二、在离开访查场所时,倘有可能,稽查人员应将工作结果通知雇主或其代表人。
第六条
(雇主及工作者的义务)
一、雇主,尤其是透过董事、经理、厂长、管理人或其代表人身份的雇主,以及受稽查行动管制的工作场所的工作者,均有义务:
a)
于确定稽查人员之身份及资格後,允准其进入须行动之场所,自由执行其职务,又对经获适当证明,由稽查人员陪同并与之合作的任何专业人士或劳工及雇主代表机构之代表人亦给予进入;
b) 当被召见时,同劳工事务稽查厅所在地报到;
c)
同彼等要求作出声明、提供资料、作口供以及提供认为需要的任何资料。
二、于劳工事务稽查厅稽查人员确定其身份後,所有拒绝彼等进入须进行工作之场所,自由执行其职务之人士,将按个别情,以抗拒或不服从之违犯论处。
三、在法律上有责任但拒绝向劳工事务稽查厅稽查人员于执行职务时要求作出声明、提供资料及作口供,以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指及处分论处。
四、在法律上有责任提供资料、作出声明及口供之所有人士,倘向劳工事务稽查厅稽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作假口供者,以违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所指处分论处。
五、凡在所指期间内不提供认为所需的资料,以及在该期间後的五个工作日内不作出解释者,将受二百至四千元罚款处分。
六、任何对调查有关之人士当接获适当通知後,在指定日期及时间不到劳工事务稽查厅者,将被处以上款所指处分限额及条件。
七、订定罚款时,将应雇及罚款人的经济能力及起诉书内提供之所有其他资料,俾能达致公平及均衡之定级罚款。
八、不到者将被通知在十天期内缴交罚款,否则将执行刑罚,而执行催征职责者为稽查催征处。
九、有关之缴付将透过存款方式在澳门财税处进行,有关联根应附于起诉书内。该缴付证明应于上款所指期间後五天内前往劳工事务稽查厅递交有关凭单为之。
第七条
(强制性行动)
在不妨第二条一至三款规定下,稽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每当由个人直接查证或证实任何有关受劳工事务稽查厅管制事项之规则的违犯,将编写有关起诉书,即使非即时证实者亦然。
第八条
(起诉书的编制)
一、起诉书的编制一式三份,副本的其中一份交违犯者,其余存入起诉书档案,日後连同正本一并送交法院。
二、在编制起诉书的同时,将编制有关罚款凭单,以及倘有之对工作者欠款凭单。
三、倘处以罚款的情而款额系不定时,进行起诉之起诉员应按违犯情况,有根据地订出罚款额。
四、倘违犯系属欠付工作者应得款项时,除罚款外,还须查明所欠款项。
第九条
(预先执行的优惠)
劳工暨就业司司长的行为,在行使其职权及依劳工稽查之工作以及具备有关厅长之意见书,得在危急情况时,为确保工作者在工作地点的卫生、安全及生命,获得预先执行的优惠。
第十条
(起诉书的确认)
就上诉而言,劳工暨就业司司长有权对劳工事务稽查厅长所作出起诉书的确认、不确认及否定确认的批示作出判断。
第十一条
(起诉书的程序)
一、起诉书应载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所指资料,而毋须列出证人及违犯者的签名,起诉书的效力系有赖于劳工事务稽查厅长或劳工暨就业司司长的确认。
二、有职权确认之人士,得决定修改起诉人按照第八条三款规定所提出之罚款额,但其决定应有依据。
三、经确认後,起诉书的程序不得被中止,倘有需要时,有关程序将继续进行直至送交法院为止。
四、确认後,起诉书具有与犯罪事实同等效力,有关由起诉人在执行职务时所目睹之事实,在法庭系作为确认文件,直至倘有相反证据为止。
第十二条
(对违犯者的通知)
一、由起诉书经证实之日起计三十天期内,劳工事务稽查厅将透过挂号邮寄通知书方式,通知违犯者自动缴付罚款。
二、每当认为适宜时,通知可由劳工事务稽查厅任何一名稽查员或具备同等权力的人员直接进行,而该稽查员具有一般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三、每当向任何一名于通知时代表违犯者之人士发出通知,即使该代表人并不具有为此目的之足够资格,但仍视作通知违犯者本人论。
第十三条
(罚款的缴付及款项的存放)
一、违犯者应由通知之日起计三十天内缴付罚款该通知系以挂号信寄往违犯者之办事处或住所。
二、发出任何通知的公务员,在通知书正面或有关信封左上角书写案卷编号及登记日期并签名。
三、按以上各款作出的通知书,推定为由登记日起或倘不能时,由其後第一个工作日後的第三天作出,并不作追溯效力。
四、对三款之推定,被通知者当非属其责任而在所推定之日後收受者,得予反驳,并在案卷向邮政机构申请提供收件实际日之资料。
五、倘属对工作者欠款的情况时,存款应在一款所指期限进行。
六、经进行上各款所指缴付及存放後,违犯者应在所定期限之续後十天内,将有关凭单送交劳工事务稽查厅。
七、上款所指期限告满仍未收到有关缴付及存放凭单时,起诉书将于续後十天内送交法院。
第十四条
(罚款缴付地点)
罚款及附加款项之缴付应在澳门市财税处进行。
第十五条
(罚款的处置)
倘法律无规定其他处置,罚款所得将列入本地区收入。
第十六条
(款项的存放)
一、在起诉书内所载之对工作者欠款应以劳工事务稽查厅名义,存放于本地区之代理银行。
二、由获知存放之日起计三十天内,劳工事务稽查厅安排将款项交予关系人。
三、款项的交付系以支票及免缴印花税之收据。
第十七条
(对领取欠工作者的款项之权利因过期失效)
对领取按上条规定而存放的款项的权利,由向关系人通知登记日起或不能时由其後第一个工作日後的第三天起计两年後生效,而存款将拨归公库。
第十八条
(缴付罚款而不存款)
倘违犯者只缴罚款及附加款项而不将对工作者之欠款存放时,则作欠缴罚款论,且在第十三条七款所定期限内将起诉书送交法院。
第十九条
(凭单副本的数目)
有关罚款或对工作者欠款之凭单副本数目,视乎收存凭单之人数而定,此外,尚须有一份附设在起诉书内。
第二十条
(表格)
一、送交法院之起诉书附有两份表格,一份报告有关案卷的分配,另一为有关结果。
二、上述表格填妥後,应于所涉及行为之日起十天内交回劳工事务稽查厅。
第二十一条
(现行犯的逮捕)
稽查人员应逮捕现行犯,并设法阻止其行动或执行职务时又或因职务理由对其本人及本章程第三条三款所指之人士进行凌辱、恐吓、诽谤或攻击者连同有关起诉书送交最接近之有关当局。
第二十二条
(合作)
当需要时,稽查人员得在执行其工作时要求任何当局尤其治安警察厅的合作。
第二章
人员
第二十三条
(权力)
领导、指导、技术及稽查人员,当执行稽查工作时,拥有法权。
第二十四条
(职权)
一、在执行职务时,上条所指人员有如下职权:
a)
透过本身主动,关系人的要求或因第三者所提供的消息,视察受其稽查的工作场所,检查是否遵守劳工法;
b)
在工作场所或在劳工事务稽查听,分析所有对完全了解受检查情所需资料;
c)
实行或要求实行所有在法例、规则或常规条文所指有关条件、工作关系及工作者保障等的行为;
d) 在不妨第二条一至三款规定,检查有关工作条件及工作关系以及工作者保障之法例、规则及常规条文之遵守,并对所发现之违犯进行起诉;
e)
进行由劳工暨就业司司长为了解及分析劳工社会环境所令的调查。
二、在不妨法律所赋予其他公共行政机构或机关之职权及与该等机构或机关所应保持的合作,劳工事务稽查厅就有关工作场所之卫生及安全以及在企业内劳工医疗服务方面,将检查可引用法例、规则或常规条文之遵守,以及将可设立作为消除被视为对工作者或第三者的健康及安全有影响之不完善或工作方法的措施,并在所定期限内,在工作场所引用该等条文之遵守所要求的改革。
第二十五条
(劳工事务稽查厅厅长的职权)
一、厅长职权如下:
a)
协调及领导劳工事务稽查厅,使之能按照划一及适当之标准担当所赋予其之职责;
b)
对稽查人员所作之起诉予以确认,不确认及否定证实,但後二者须有根据;
c)
定期性订定有关工作条件及工作者保障之法例、规则及常规条文遵守的检查工作计划,并协调其有关执行;
d)
当有足够理由时,要求并强制任何工作者,雇主或其代表之有关组织前往劳工事务稽查厅;
e)按照法例规定,管理所有属劳工事务稽查厅一般行政以及人力物力资源;
f)
制订将列入劳工暨就业司人员培训总计划之稽查人员培训计划;
g)
直至每半年完结之次月最後一天,编制有关劳工事务稽查厅之活动报告以及其他上级所要求之活动报告、意见书或研究,并将之呈交上级。
二、上款g项所指每半年之报告书,除其他认为适当资料外,须载有下列统计资料:
a) 劳工事务稽查厅活动范围的工作地点及其工作者;
b) 所提供的资料以及所登记参与事项之要求;
c) 所作出之稽查及举行之会议;
d) 已完成之方案;
e) 所获知不规则及违犯情事以及所采取及执行的措施;
f) 工作意外及职业病。
第二十六条
(诉讼处处长的职权)
除劳工暨就业司组织章程第七条二款所指职权外,诉讼处长尤其负责:
a)
对劳工事务稽查厅范围作出投诉及上诉的批示进行分析及提出意见;
b)
对违犯劳工法的统计资料进行分析,目的为对由该厅所作出活动之优先对象以及对不符合现实而须改善的工作关系管制规则提出建议;
c)
组织关于劳工法例、裁决、常规条文以及意见书的档案,并经常保持最新资料;
d) 参与厅范围所举办的培训活动;
e)
协助厅长编制技术资料,以便改善劳工稽查活动及使之有效。
第二十七条
(稽查组长的职权)
除劳工暨就业司组织章程第七条二款所指职权外,稽查组长尤其负责:
a)
指导所进行案卷的处理,但该等案卷因上级决定由诉讼处长指导者除外;
b)
按照所订目标,协助编制培训计划,并参与为其举办之活动;
c)
计划及协调所核准的活动,并订定稽查人员的工作方式;
d) 定期向厅长报告所计划的活动进展情及其效果;
e) 在技术上协调及协助谘询服务;
f)
组织企业及企业管制章程的档案,并经常保持其最新资料;
g) 编制稽查人员团体活动季报。
第二十八条
(工作证)
一、拥有稽查权之人员包括实习人员,为执行其职务,将持有本法令附表所指格式之工作证。
二、实习人员之工作证,应明确指出其身份。
三、本条一款所指工作证之更改,将透过总督训令核准。
第二十九条
(抵触)
现职之稽查、领导、指导及技术人员不得为任何其他人士服务而担任经理、董事或任何其他职务,而不论其以工作方式有无薪酬。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