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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89/M号法令,设立环境委员会--撤销五月十九日第八二∕七九∕M号训令。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一九七二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关於环境问题的联合国会议,宣布人类有权在得到尊严和舒适的环境下,享受自由、平等和满意的生活条件。又承认人类有责任为这一代和世世代代去保护和改善环境。 因此,各个国家包括葡萄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基本法律内,已经为生态平衡的生活环境以及通过预防及控制污染及其後果的办法保护及改善环境等方面,制定了条文。 在本地区,由於发觉有需要维护自然、保护环境和生活质素,因此成立了保护自然及维护环境地区委员会。现时有需要对该委员会进行改革,使其有更大运作能力。 鉴於制定和协调执行保护与改善本地区环境政策的重要性,现设立环境委员会作为总督的谘询机构,目的为确保直接与涉及每个人为看能获得有益於健康及平衡而有责任维护及改善的环境问题之有关公共及私人机构,有更大程度的参与及协作。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之规定,制定在本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性质与目的) 环境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是一个谘询机构,目的为协助总督制定本地区的环境政策,并确保协调当局推动及执行有关计划、措施及活动。 第二条* (组织) 一、委员会由主席、总秘书及四款所指的委员组成。 二、委员会主席为总督。 三、总秘书由主席任命,并订定其职务运作的条件。 四、委员会的成员有: a. 澳门市政厅厅长; b. 海岛市政厅厅长; c. 海事署署长; d. 澳门地球物理暨气象台台长; e. 卫生司司长; f. 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 g. 劳工暨就业司司长; h. 经济司司长; i. 澳门文化司司长; j. 澳门自来水有限公司代表; l. 澳门电力有限公司代表; m. 环境保护社团的两名代表; n. 澳门街坊会联合总会代表; o. 澳门工程师协会代表; p. 澳门建筑师协会代表; q. 澳门建筑置业商会代表; r. 澳门总商会代表; s. 澳门厂商联合会代表; t. 劳工团体代表; u. 由总督以批示委任公认有功绩和在保护环境及对抗环境变劣、提倡健康和生活质素等方面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机构及人士。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3/90/M号法令 第三条 (职权) 委员会有权对如下事项发表意见: a)目的为维护及改善生活质素以及保护本地区环境之一般计划; b)与环境有关连或可能影晌本地区空气、土壤、动植物及自然景观之法例草案; c)对执行本地区保护环境及生活质素、政策可能有影响之活动或建设; d)主席认为应提交委员会讨论的以及对生物物理及社会心理上满足享有生态平衡环境权利之有关一切问题。 第四条 (主席之职权) 一、主席有权: a)召集委员会成员举行会议; b)核准议程; c)主持会议; d)宣告表决及宣布表决结果。 二、主席得将适宜之权力转授予一名政务司。 第五条 (秘书长之职权) 秘书长之职权为: a)协调环境政策年度计划之编制; b)协调对委员会技术与行政辅助工作; c)负责委员会来往文件之处理工作; d)将列入议程讨论之文件至少在会议五天前分发予委员会各成员; e)处理主席交付之工作。 第六条 (委员之职权) 委员之职权如下: a)讨论及表决议程所载事项; b)对认为适宜提交委员会讨论之事项作出建议。 第七条 (运作) 一、委员会每年召开全体会议两次,以过半数成员出席召开之。当由主席主动或由最低限度三名委员提出建议时,得随时召开特别会议,对後者情况,由主席决定是否适宜及有需要召开。 二、委员会会议得邀请对会议讨论事项有特别认识及具专长之官方或私人机构列席,但无表决权。 三、委员会所提出之意见将付诸表决,以过半数票取决。 四、每次会议将缮立会议录,简略载明会议讨论过程及所作出之确定意见以及倘有之表决声明。会议录由出席之委员及秘书签署。 第八条* (技术及行政辅助) 一、对委员会的技术及行政辅助,对有关环境问题的研究和为保护及改善环境条件活动之协调,均由隶属於委员会主席的技术办公室负责。 二、技术办公室的人员,得向本地区行政当局机关以外派或徵用又或以临时散位、工作合约或个人工作合约制度聘用。 三、上款所指之合约人员的身份在有关合约文件内载明。 四、委员会秘书的职务,经总秘书建议,由主席任命一名技术办公室成员担任。 五、秘书参加委员会会议时无表决权,负责缮立有关会议录。 六、上款所指人员之负担由总督办公室拨款支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3/90/M号法令 第九条 (出席费) 委员会成员、秘书以及按第七条二款规定受邀列席委员会会议之人士,有权领取出席费,其金额由总督批示订定。 第十条 (撤消) 撤消五月十九日第82/79/M号训令。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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