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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9/M号法令,订定外聘人员在澳门政府机关担任职务章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外聘人员任职制度分散於多个法例处理,如此,除有漏洞之外,尚缺乏系统性。对外聘人员实施本地公职人员一般条例,除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外,很多情况下,会有损行政行为的明晰。 另一方面,公务员本地化政策的实施,要求在外聘人员方面有更大的管制。当然,二月一日第8/88/M号法令在该方面已踏出了重要一步,但是仍未能满足有关的期望和需求。 基於上述理由,认为适宜以专有章程制定外聘人员法律制度,以明确及有效地处理招聘程序及出自外聘人员同澳门公共行政当局之间特殊关系的问题。 关於招聘程序方面,值得强调的是,年限额由总督以批示订定,及强制性地先行向行政暨公职司「就业所」查询及在本地报章刊登招聘启示,在无本地应徵人的情况下——由行政暨公职司发出文件证明——招聘非本地区居民人士方可为之。 限制向外招聘人员,并非表示本地区行政当局无意借助他们的有价值贡献,而只是表示聘用非本地区居民人士应在特殊情况下方始为之,及只要本地人士具备担任有关职务的条件,便应优先任用。 综上所述; 经听取谘询会的意见;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范围) 一、本法令订定关於在公共机关,包括自治机关及基金与及市政机构执行职务的外聘人员的章程。 二、本法令订定的制度亦适用於澳门保安部队外聘文职人员。 第二条 (概念) 外聘系指以非澳门地区居民人士,包括按照澳门组织章程受聘者为对象的招聘。 第三条 (适用制度) 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章程适用於具有本法令所载专有性质的外聘人员。 第二章 招聘及挑选 第四条 (招聘年限额) 一、根据每个机关的需要,总督每年订定外聘人员的限额。 二、执行编制以外职务的外聘人员受将来订定的,关于该等人员的年限额的条例管制。 第五条 (查询及公布) 一、招聘外地人员执行编制以外合约制度或散位制度的职务,具有例外性质,并在不存在具有认为必需履历条件的澳门居民投考人的情况下为之。 二、存在或不存在上款所指本地投考人,透过下列途径得悉: a. 查询行政暨公职司「就业所」; b. 由行政暨公职司最低限度在一份中文报及一份葡文报刊登「通告」。 三、为着上条规定的目的,有关机关致函行政暨公职司指明认为必需的履历条件。 四、行政暨公职司由收到上款所指公函起计最多十五天期内以书面答覆机关的请求。 第六条 (总督的许可) 一、外聘由总督以批示批准。 二、上款预料的职权不可委托他人行使。 三、填补案卷必须附同上条四款所指文件编制。 第七条 (招聘) 一、在有关机关协助下办理外地人员的招聘,属行政暨公职司的职权。 二、办理招聘所衍生费用,由应聘人前往工作的机关负担。 第三章 执行职务的制度 第八条 (填补方式) 一、外聘人员得按下列制度执行职务: a. 定期委任服务,任领导及指导职位者; b. 编制以外合约或散位合约,任其它职位者。 二、在上款预料情况下在本地区提供服务,为期三年,可以相同或较少期间续期。 三、一款b项所指编制以外合约及散位合约,均按照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章程所预料者订定。 第九条 (职务的开始) 一、为着各项法定的目的,就职日或签署编制以外合约或散位合约日,视为职务的开始。 二、倘属聘自葡萄牙共和国的工作人员,为彼等就职的职权或以本地区名义签署上款所指合约文件的职权,得委托里斯本澳门办事处主任行之。 三、倘上款预料的机制未被采用,聘自葡萄牙共和国工作人员由向里斯本澳门办事处报到日起视为开始工作。 四、二及三款预料的情况下,向本地区机关报到的期限为十日,由在里斯本澳门办事处就职日,签署合约文件日或报到日起算。 五、三款预料的情况下,工作人员由向澳门办事处报到日及就职日或签署合约日起有权收受将获给予的索引号码相应薪俸,介乎上述日子之间的期间作确实提供服务论处。 第十条 (服务时间) 一、在葡萄牙共和国公共机关或公共企业提供服务的时间,衍生下列效力: a. 年假及缺勤; b. 假期及圣诞津贴; c. 年资给付,倘服务时间有为退休目的而被计算者。 二、本条所指服务时间由工作人员透过有关人士/机构发出文件予以证实及从无间断者,方衍生效力。 第十一条 (退休及抚恤) 一、对於受到社会保障制度照顾的聘自葡萄牙共和国的人员,适用下列数款规定。 二、倘工作人员受到公积金制度照顾,由顾主负担的有关给付由本地区负责,至於由受惠人所负担者,则在有关薪酬内扣除,并根据作为最後一次扣除对象的薪俸计算。 三、按照澳门组织章程而在本地区提供服务的退休金总库扣款人及国家公务员互助会扣款人,其在薪俸内扣除的金额,以其在退休金总库所登记职务的相应薪酬为对象。 四、为实施上款的规定,关系人在职务开始日起计九十天期内呈交由原机关或原企业发出的声明书,其内指出进行扣除所凭藉的职级及以招聘地货币为单位的相应薪酬,除非该等资料载於有关的个人档案。 五、包括在上款规定内的人员,其在原编制内的职务法律情况有所变更时,须於发生变更日起计九十天期内呈交新的声明书,指出经调整的职级及薪酬。 六、为办理及寄送本条所预料的扣除,有关机关得要求关系人呈交一切所需文件。 第十二条 (职业意外和疾病) 一、按照本地区法例的规定,倘外聘工作人员当值时遭受意外,或当值时及因职务引致患病尚经健康检查委员会认为长期及绝对丧失工作能力者,有权获得下列赔偿: a. 每为澳门行政当局服务一年,五个月薪俸,至多为十五个月; b. 倘提供服务不足一年,五个月薪俸。 二、倘长期丧失工作能力属局部性质,而扣分系数及职务的性质不容许受害人继续执行即使是轻便的工作时,得取得赔偿权。 三、上款预料的赔偿,在机关领导人建议及健康检查委员会给予有利意见下,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四、为着上数款规定的目的,葡萄牙共和国健康检查委员会所作决定为绝对决定。 五、倘工作人员身故,一款预料的赔偿根据民事法第四九六条二款之所定支付。 第十三条 (提供服务的终止续期) 一、在本地区提供服务,倘期满倒数六十天前行政当局主动及在关系人同意下,不以书面表示续期意愿,於期满时自动终止。 二、为着上款规定的目的,机关领导人必须最低限度在九十天前将提供服务期的终结及续期意愿呈报总督。 三、倘属葡萄牙共和国行政当局公共企业或公共机关人员,在本条所指条件下提供服务的续期,并不豁免事前向工作人员所隶属企业/机关听取意见及取得许可。 四、倘外聘工作人员受中止职务或更高处罚的纪律处分,在本地区的职务自动终止。 五、确定性终止职务的工作人员获发在本地区提供服务的证明文件,其内载有涉及该期间内其职务法律情况的资料。 六、外聘工作人员透过申请书取得有关机关领导人许可後得提前十天终止在本地区提供服务而担任的职务。 七、上款所指十日期间,视为在本地区行政当局确实提供服务时间论处,并有权收受有关薪酬。 八、上款所指薪酬於职务终结时与工作人员有权收受的其它津贴一并给付。 第十四条 (中止职务及确定性终止职务情况下的假期津贴及补偿) 一、倘属中止职务而又涉及六月份的情况,工作人员有权收受相应於该年其有权享受年假日数的假期津贴,计算基数为中止职务对上一月的薪俸,并与发生中止月份的薪捧一并给付,倘无可能时,於随後的六十天内为之。 二、在确定性终止职务年度内,工作人员有权收受相应於该年度所取得年假期间而又仍未收取的假期津贴,并获得相应於下列者的现金补偿: a. 该年度一月一日所取得而又未享受的年假日数; b. 为方便工作而从去年转入且又未享受的年假日数; c. 该年度内每确实提供服务一个月,二.五日薪俸。 三、上款预料的现金补偿及津贴,与发生终止职务月份的薪俸一并给付。 第四章 运输及住宿 第十五条 (旅行) 一、本法令包括的人员前来澳门或返回原地的旅费,由本地区负担。 二、上款的规定伸展至: a. 配偶; b. 双方有权收取家庭津贴的尊卑亲属。 三、工作人员最低限度提供服务一年,或倘不足该期间前,因方便工作或经健康检查委员会证实因健康理由而终止职务,返回原地的旅费方由本地区负担。 四、在本地区提供服务倘按照本法令第八条二款的规定续期不少於一年,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三年後,有权享受由本地区付费的一次旅行。 五、上款所指旅费,限於前往原地及返回澳门所涉及者。 六、被认为享有四款所预料权利的工作人员,其无同款所预料权利的配偶及变力有权收受家庭津贴的卑亲属,均得享受由本地区付费的旅行。 七、本条二款所指,因工作人员而获得由本地区付费的运输权利的家属,有权享受同工作人员所获给予等级的旅行。 八、外聘人员以参加原机关编制内晋陞试为由,前往原地及返回澳门的旅行,由本地区付费。 九、上款预料的旅行只得每三年享受一次。 十、倘为卑亲属,六款所指权利不可与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章程第二百四十二条所预料权利合并。 十一、以八款所指理由而缺勤的日数,视为合理缺勤及确实在本地区行政当局提供服务论处,但至多为十五天。 第十六条 (运输权利的范围) 一、在不妨上条三款的规定下,同条一款所指外聘人员的运输费用为下列数款之所定。 二、由原地前来澳门地区的运输权利包括: a. 人员本身的及上条二款所指家庭成员的行李,最高额为每人三立方米,十二岁以下卑亲属则减半; b. 技术用品行李,最重至二十公斤; c. 旅行及行李保险。 三、上款的规定适用於外聘人员的回程,但a项所指限额分别增至五及二.五立方米。 四、回程中,目的地行李清关费亦由本地区负担。 第十七条 (本身车辆的运输) 外聘人员倘终止职务但在本地区提供服务为期不少於四年,按照为行政当局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所定条件,享有运输本身车辆的权利。 第十八条 (启程津贴) 前来本地区及返回原地时,外聘人员有权收受启程津贴,金额按照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之所定。 第十九条 (薪俸的预支) 一、外聘人员得预支不超过三个月的薪俸,作为装置家居的使费。 二、上该所指预支按月偿还,并豁免任何负担,偿还期则以本地区提供服务的期间为限。 第二十条 (住宿) 一、外聘人员透过缴付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订定的现行租金,有权按照家庭成员人数而入住设有家具的房屋。 二、入住之前,外聘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暂住酒店,费用由本地区行政当局负担。 第二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 一、倘工作人员或享有旅行权利的家庭成员身故,遗体运返原地的费用由本地区负担。 二、运返遗体由工作人员曾经或现时提供服务的机关,按照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所定制度主动办理。 第五章 最後及暂行条文 第二十二条 (配偶) 一、行政当局应视乎工作人员其配偶的学历及职业经验,与及按照一般及特别的填补要件,为其在本地区公共机关安排适当职务。但该配偶必须在原地有职业或能提出将受雇用的证明。 二、上款预料的情况,不适用第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暂行情况) 一、在不妨下列数款的规定下,对外聘人员即时实施本法令的规定。 二、以定期委任服务制度执行职务的人员,维持以该项制度服务至为其续期而预料的日期为止。 三、上款所指人员在本地区提供服务的续期,须签订编制以外合约,但并不妨既有的权利。 四、上款所指合约的签订,须在评政院铨叙。 五、三款的规定不适用於以定期委任服务制度担任领导或指导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特许假期) 本法令生效日在本地区提供服务的外聘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按照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所定关於享受特许假期优惠的条件,保留享受特许假期的权利,但不适用第五条四至六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撤销) 撤销: 一、八月十一日第86/84/M号法令第十五至十八条; 二、第221/84号批示(九月一日第三六号政府公报); 三、第61/85号批示(三月九日第一○号政府公报); 四、第86/85号批示(四月二十日第一六号政府公报); 五、十二月七日第111/85/M号法令; 六、十月二十六日第68/87/M号法令; 七、二月一日第8/88/M号法令。 第二十六条 (检讨) 本法令公布一年後必须予以检讨。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法令於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生效。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七日通过 总督 文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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