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月二十六日第42/89/M号法令设立及订定关于豁免预留停车位不动产建筑商所缴税项的计算方式,同时预料,用途的变更应取得行政当局的有利意见。这方面,行政任意权只在公共利益及都市化理由的大原则下行使。 然而,为顾及法律保障方面的原则,有需要对用途的变更设定若干条件。 综上所述;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并行使六月二十六日第2/89/M号法律赋予之立法许可;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六月二十六日第42/89/M号法令第三及第六条内文改为如下: 第三条(停车场司法制度) 一、以分层制度兴建的楼宇,倘具法定要件,用于停车的区域得构成不可分割成部分为出售的独立单位。 二、遇有第六条a、b、c或d项所设定情况而透过法律行为或业权人协议作出的停车位用途变更,凭工务运输司的有利意见为之。 三、不遵守上款规定的法律行为达成的协议,概属无效。 四、对于用作停车位的独立单位,其不可分割成部分的出让,业权人按其单位或数个独立单位的性质享有优先购买权。 五、上款的规定施行于上条条文具有准照设立停车场的独立楼宇的单位业权人。 第六条 (特别税务) 一、经听取工务运输司意见,透过总督批示,对于下列情况得准许停车场预留的区域以缴交特别税项代替之: a. 倘形状或地段面积显示对进出停车场的驾驶不适宜或不足够; b. 倘因遵守第一条一款规定时,由于地段所在地会对交通造成妨碍; c. 倘都市化计划或相关研究禁止或不建议在楼宇内设停车位或是相当于本法令所指的情况等; d. 为完全遵守第四条的规定而发觉须在负起特别责任的情况下加建一停车楼层。 二、倘出现下列条件,上款d项所指情的代替方予核准: a. 加建楼层停车用面积少于有关地面总面积百分之二十; b. 确保不少于总需求量百分之九十五的停车位。 三、对于所计算的停车位数目,有关代替的核准得是全部或部分,而税务则由被核准代替的一方负责。 第二条——第八条的标题改为:「用途的变更」。 第三条——本法令于六月二十六日第42/89/M号法令生效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