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月二日第22/80/M号法令设立了目的为使公务员能享受补充社会福利的澳门政府服务人员福利会(OSSEM)。部份公务员藉参加现有的福利组织已享受此等补充福利。 该法令及其後颁布的有关实施条例,均未有付诸实行,致使法令所设立的福利会无法履行其重要任务。 政府认为绝对有理由为那些不列入在任何补充社会福利组织内的公职人员提供该等福利,因为彼等正处于一种不可接受的不公平情况中。 因此,现在设立具有法人地位、行政及财政独立,并拥有自己的资产的澳门公职人员福利会(SSAPM),该会之宗旨是为澳门公职人员提供补充社会福利,以及加强公职人员彼此间的团结。 该福利会的工作范围根据以前的法令订出,务求集中人力物力以便为公职人员提供在社会保障范围内正常及一般的补充福利。 在无论属于何种情况之公职人员均可成为福利会受益人的方针下,全体公务员、包括各自治机关及基金与市政机构的人员,不论其铨叙方式或服务性质为何,均可自愿加入福利会为会员。 最後,值得强调的是,本法令的初步工作系在本澳各公职人员协会的协助下完成的。 基上所述;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如下条文: 第一章 性质及职能 第一条 (性质) 一、八月二日第22/80/M号法令设立的澳门政府服务人员福利会(OSSEM),现改称为澳门公职人员福利会,并受本法令及其他适用的法例所管制。 二、澳门公职人员福利会(SSAPM)以下简称为福利会,为具有公共机构的性质,行政和财政独立并拥有本身资产的法人;该会之宗旨是为澳门公职人员提供补充性社会福利,并加强公职人员彼此间的团结。 第二条 (监管) 一、福利会由澳门总督监管。 二、总督在执行监管时有权: a. 制定指导方针,发出指示,批准符合福利会宗旨的各项开支; b. 核准福利会的专有预算及其修改; c. 核准福利会的账目; d. 核准福利会主席支付超过法律准许行政及财政独立机关所可动用之最高限额费用; e. 核准福利会所签署的合约条文。 第三条 (职能) 一、福利会之职能如下: a. 协助制定补充性社会福利的政策; b. 协助编制补充性社会福利的计划及方案; c. 对编制补充性社会福利的政策所需的措施作出建议; d. 对不列在公职人员保障计划内之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的需求,为会员及其家属提供协助。 二、为进行职能范围内的工作,福利会可与其他同类组织或任何公共或私人组织合作,并应与卫生、社会安全、社会福利和教育机关所提供的补充性社会福利计划作出配合和协调。 第四条 (工作范围) 一、福利会在其职能范围内,可从事以下的工作: a. 发给结婚及生育津贴; b. 协助儿童、青年、残疾人士及老人,设立条件以便彼等能使用合适的设备及服务; c. 为较需要的阶层的学童提供交通工具; d. 对因长期患病或须接受昂贵治疗的会员提供协助及治疗; e. 对有困难会员予以经济援助; f. 提供在食堂用膳及在超级市场购物之便利; g. 协助会员取得法律援助; h. 协助职业的培训; i. 促进及支持具有休憩、体育及社会文化性质的活动。 二、本条所指的各项工作将按福利会的能力及财政状况逐步推行。 第二章 受益人 第五条 (受益人——会员) 一、各公共行政机关包括自治的机关及基金以及市政机构的人员,无论其铨叙方式或服务性质为何,均可成为福利会受益会员。 二、上款所指各单位退休或退役和离职等待退休,以及因病而处于无限期假期中的员工均可成为会员受益人。 第六条 (受益人——家属) 一、有权领取家庭津贴之配偶及家属或具有相当于家属同等地位者,均可登记成为受益家属。 二、福利会所给予的福利,将按第三六条所指规定的具体规定,伸展至受益家属。 三、当第壹一条所指的权利发生中止情况时,对于受益家属亦产生同样效力。 四、倘受益会员身故,受益家属的资格将予维持,但受益范围将不超越会员本身所及的范围。 第七条 (受益人登记) 一、入会登记须填写本法令附件一的登记表。 二、存于所属机关之受益会员及受益家属的资料,由有关领导人或负责人证实。 三、有关家属的其他资料由受益会员负责,并得随时被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 四、受益人身份系以本法令附件格式二之受益人咭作为证明,该咭须每年盖印才生效。 第八条 (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受益人的权利为: a. 按照适用的规章享受福利会所给予的各项福利; b. 以书面提出认为适宜的建议及投诉,以改善福利会的运作或福利。 二、受益人的义务为: a. 缴交会费; b. 遵守关于福利会的法例与条例; c. 登记表所载的资料倘有任何改变,而又不包括在第一○条二款范围内者,须于三十天内以书面通知福利会; d﹒正确提供本人与家属的资料。 三、违犯上款c及d项的规定或作假声明者,必须退还不应收受之款项,并受倘有的法律追究。 第九条 (会费) 一、受益会员每月会费为相当于其薪俸、薪酬或退休金百分之零点五之金额。 二、倘受益会员身故,受益家属每月会费为相当于有关恤金百分之零点五之金额。 第十条 (机关的义务) 一、第五条一款所指人员所属机关,在计算薪酬或退休金时,应将受益人每月会费扣除,但属第一一条a及b项情况者则除外。 二、上款所指的机关还须: a. 按第七条二款规定,经证实的登记表资料倘有变更,须于三十天内作出通知; b. 提供合作,使福利会开展其职能范围内的工作,以及达成共同或同类的目标。 第十一条 (福利的中止) 一、下列人士之福利将被中止: a. 处于无薪假期情况下之公职人员,但倘预先向福利会声明愿意保留会籍并缴交会费者则除外; b. 因纪律起诉而停薪之公职人员,但倘将停薪期间的会费直接递交福利会者则除外; c. 因严重违犯第八条所订对福利会应尽的义务而被中止权利的受益人; d. 把福利会给予的任何好处或援助转让予第三者之受益人。 二、因违犯一款c及d项,其福利被中止的时间,将视乎严重性而定为一个月至一年。 第三章 福利会的组织 第十二条 (组织) 福利会设有下列组织: a. 领导部门; b. 谘询委员会; c. 核帐委员会。 第十三条 (领导部门的组织) 一、领导部门设主席一名,并由一名副主席辅助。 二、主席及副主席的职级分别相当于署长及副署长。 三、主席出缺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主席替代。 第十四条 (主席之职权) 一、福利会主席负责: a. 领导、策划及协调福利会之活动; b. 参予订定预算拨款分配的准则; c. 召集及主持谘询委员会会议; d. 在听取谘询委员会意见後,编制并监督执行活动计划及方案; e. 编制每年的预算草案,并呈澳督审核; f. 将收入妥存,并按法律规定核准支出; g. 编制活动报告及帐目; h. 管理福利会的员工; i. 核准、终止或取消受益人的登记,以及在听取谘询委员会意见後,实施有关罚则; j. 在法院内外代表福利会; I. 编制福利会活动所须的各项规章,并呈上级审核; m. 提出等待解决的问题; n. 执行获转授或属于福利会日常工作范围内的其他职权。 二、主席可将其部分职权转授副主席。 第十五条 (谘询委员会) 谘询委员会系参予管理福利会的机构,并协助领导层制定福利会一般工作方针。 第十六条 (谘询委员会的组织) 谘询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 福利会主席为谘询委员会当然主席; b. 由总督在登记的受益人中委出两名; c. 各公职人员协会分别委出一名福利会受益人; d. 第三五条所指的恩人。 第十七条 (谘询委员会之职权) 谘询委员会负责: a. 审核福利会的活动计划和方案,以及所建议的预算并作出意见; b. 审核福利会的报告和帐目; c. 对福利会主席提出的所有问题发表意见; d. 提出建议,以促进或改善福利会的活动; e. 指派代表参予核帐委员会。 第十八条 (谘询委员会的运作) 一、谘询委员会每两个月举行平常会议一次,特别会议由主席召集,决议以大多数取决。 二、恩人无表决权。 三、谘询委员会自行制定其章程。 第十九条 (核帐委员会) 核帐委员会系属福利会财政管理的内部审核组织。 第二十条 (核帐委员会的组织) 一、核帐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 总督委任财政司代表一人并任主席; b. 谘询委员会在其具表决权的成员中委出代表一人; c. 总督委任之受益会员一名。 二、核帐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两年,可续任,但委任人得随时以批示将之撤换。 第二十一条 (核帐委员会的职权) 核帐委员会负责: a. 检讨或修改预算,以及对每年的帐目作出意见; b. 关注福利会预算的执行及其财政管理; c. 监督收支; d. 对应呈澳督批示的一切开支作出意见; e. 对福利会主席提出的财政性质的问题作出意见; f. 对接受赠与、遗产或遗赠作出意见; g. 定期查核库存之款项和存款,并检查帐册。 第二十二条 (核帐委员会之运作) 核帐委员会每月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当主席主动或经其他成员要求时,得由主席召集特别会议,决议系以大多数取决。 第四章 单位架构 第二十三条 (数目) 福利会设有下列单位以执行其职能: a. 福利处; b. 行政暨财政组。 第二十四条 (福利处) 福利处负责: a. 开展福利会各项工作所需的研究; b. 编制福利会各项工作所需的规章; c. 为已进行或将进行的活动展开必需的统计调查; d. 计划福利会的活动并建议工作方案; e. 对复杂的福利申请进行分析; f. 倘被要求时,对福利会活动有关的问题作出意见; g. 从福利会的各种活动中,找出不足之处,并建议认为需要的修改或检讨; h. 编制活动报告及建议工作力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暨财政组) 行政暨财政组负责: a. 进行与招聘、甄选、铨叙、晋阶、晋升、服务时间、纪律、辞职及撤职有关的行政工作,以及处理与管理福利会员工有关的问题; b. 进行文书及档案工作; c. 进行有关取得财产或服务的工作; d. 对家具及福利会其他物料的纪录,保持最新资料; e. 编制不动产纪录册,并进行有关的调整; f. 注意设备的安全与保养; g. 进行福利会运作有关的会计工作; h. 对福利会的服务及设备的管理进行所需的行政工作; i. 编制受益人名册,并保持最新资料。 第二十六条 (出纳科) 行政暨财政组附设出纳处,负责凭行政暨财政组发出之许可,进行收支。 第五章 人员 第二十七条 (人员编制) 一、福利会人员编制如下: a﹒领导及指导人员; b,技术人员; c﹒助理技术人员; d﹒行政人员; 二、福利会编制内人员之组成、职级及职称均载于本法令的附表,并为本法令的构成部份。 第二十八条 (人员制度) 福利会人员的制度,与澳门公职人员的一般法律所订的制度相同。 第六章 福利会的财政管理与财产 第二十九条 (财政管理的工具) 一、福利会的经济与财政管理工具系指: a. 每年的计划及方案; b. 有关的预算; c. 报告与帐目。 二、上款所指的工具系按本法令所规定之办法编制、审核和通过。 第三十条 (福利会的财政资源) 一、福利会的收入来源为: a. 受益人的会费; b. 本地区总预算的拨款; c. 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的津贴或资助; d. 赠与、遗产或遗赠物; e. 信用机构的贷款; f. 藉提供某些服务所得的收入; g. 资金的利息; h. 转让财产的收入; i. 不包括以上各项之其他收入。 二、福利会须经总督批准後,方可借入款项或将经费拨充资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管理的基本原则) 只因其职能而引致的负担与责任方能成为福利会的开支。 第三十二条 (预算) 一、福利会的预算连同核帐委员会的意见书呈澳督批准。 二、一款的规定适用于补充预算。 第三十三条 (福利会预算的管理) 一、每一项目的拨款不得透支,但经核帐委员会同意,则可容许调动不同预算项目的款项或设立新项目。 二、上款所指预算的改动,将由总督以批示核准,并以纲要形式刊登政府公报。 第三十四条 (账目的提交) 福利会主席将每年所编制的账目,连同核帐委员会意见书呈交澳督核准。 第八章 最后及暂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恩人) 由福利会主席建议并经谘询委员会议,得对福利会宗旨有重大贡献的个人或团体授予恩人的名衔。 第三十六条 (条例的制订) 福利的类别、发给的条件及准则和其他规定,在以训令批准之条例内载明。 第三十七条 (错算津贴) 经主席批示委任为司库或助理司库之行政人员,每月有权收取以一般法律所定金额之错算津贴。 第三十八条 (格式的修改) 本法令附件的各项格式得以训令修改之。 第三十九条 (会费的开始缴交) 将以训令订定开始缴交第九条所指会费之日期。 第四十条 (负担) 一、以本法令设立的职位将按需要及财政能力拨款填补。 二、财政司将把福利会运作所需的款项列入澳门地区总预算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法例的撤消) 本法令撤消: 八月二日第22/80/M号法令;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90/80/M号训令; 刊登于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四号政府公报之一月四日第3/81号批示。 第四十二条 (设立) 一、总督将在颁布本法令之翌月起计三十天期内,以批示委出负责设立福利会之委员会。 二、上款所指委员会之工作为期四个月;期满後福利会将全面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