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上客运为澳门悠久的传统活动,这是由於本地区的特殊情况使然。 本地区海上活动的增加,尤其进出澳门旅客的增加,国际运输的出现,有理由对海上客运合约法律制度进行检讨及重新订定。 二、在实质上不脱离商业法前所预料解决办法,并顾及澳门特殊利益的前提下,本法令不但关注到本澳现行条例,而且关注到海上旅客及行李运输的国际协定,尤其是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的雅典公约及一九七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的伦敦协定书,同时亦关注对这些问题所发表之有关原则。 三、本法令实施於金钱报酬之所有海上运输合约,按合约本身之定义,包括一如国际公约所指的行李。 对於河道或港口运输,即在澳门海域进行的该等运输或小於十五TAB的船只所进行的运输,只按该等运输之特别规则且系合理的标准执行。 同样,对有规律性客运(如澳门与香港或与广州之间航运班次)的若干服务,倘其系在本地区海事当局所划定的区域进行(第八条),本法令实施范围得受限制,但注意到不列入免费运输只系由於「法律规定」对倘从事非商业用途之船只作出,而给与关系人自由执行商业经营船只免费运输之现时所建议之制度,但运输者责任之规定除外(第二十九条)。 四、由於在澳门实施现行之国际协定及公约,本法令则为执行的补充,目的是尊重高层次规则架构原则。虽然现时本地区对此事项未曾实施任何公约,但从现时起关注此实施之未来可能性,并遵守现行国际条例,尤其是若干原则及运输者责任之一般制度,从而将之列入澳门内部权利内。 五、权利与义务之制度已在前商业法条文内载明。对产生不遵守或不健全遵守合约之事项,尤其是由任何一方之行为或疏漏所引致之事项,与偶然或因重要理由所引致之事项之间,尊重葡国法律的传统界别。 六、最显着修改的是关於运输者之责任制度,这是跟随一九七四年雅典公约之条文作出之修改,因为该公约(在国际上现行的)代表对此问题的最新法例,因而在澳门适宜引进国际水平的并按国际海上组织规定编制的标准。 以如此方式进行详尽的管制,亦注意到乘客在船上享有与在飞机、火车或陆上其他车辆同等的自由活动,并按照此情况订定有关法律上过失的假设,以及界定运输者因错误或疏忽的责任。 要求乘客有义务将行李之遗失及受损以书面通知运输者或其代表,以方便行李检查及确保运输者及时获知损失而可能作出之答辩(第二十七条)。 七、由於是海上观光的首次规则,如此,对其主办者订出较宽松的法律制度,并确保直至现时仍无管制之乘客利益。关注到澳门的现实(并鼓励此类经济活动),不可订定海上观光非船东主办者的责任制度,但本地区的这个首规则,得指向遂步获得合约上的显着平衡。 倘海上观光主办者又是海上运输者身份,则并加主办者之责任。 八、最後是关於澳门法院国际职权管制问题,这是涉及澳门法院的国际职权问题。由於注视到本地区的独特情况,以及预料澳门船只登记之国际中心投入服务(第三十三条),并遵守葡国法院司法职权之规则,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七十三、七十四及七十九条,明确地处理了在十月十七日第349/86号法令第二十条条文内并无对澳门作出提示之事项。 基上所述;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如下条文: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观念) 海上客运合约是指透过金钱报酬、由一方负责向另一方及其倘有之行李进行运输之合约。 第二条 (法律制度) 海上客运合约由澳门地区现行的国际规则和协议,以及本法令之条文所管制。 第三条 (运输者) 一、为本法令规定的效力,所有以个人名义或为他人服务的、按照第一条规定有责任透过本身能力或透过运输替代者进行旅客运输之人士,概被视为运输者。 二、运输替代者与运输者有所不同,其为进行全部或部份运输工作的船只之东主、租赁者或操作者。 第四条 (乘客) 在不妨碍第二十九及三十条的规定之情况下,任何运输合约中被船只运载之人士,或得到运输者同意连同海上货物运输合约之对象的车辆或动物,均被视为乘客。 第五条 (运输期间) 一、乘客及/或其船舱行李的运输包括: a) 登船的乘客及其行李在出发地、目的地或中途站的港口开始进行乘船操作起以至离船操作完成为止的期间; b) 在水上由码头至船只及反程的运输,但该项运输的价格必须包括在船票内,或由运输者预先给予乘客使用该附加运输所需之工具。 二、对於乘客而言,在一个站或海上站、在码头或任何其他码头设施停留的时间,不包括在运输期间内。 三、虽有上款之规定,在该款所指的停留期间内,倘行李交由运输者或其雇员或代表人保管,且仍末交还乘客时,该等在船舱内的行李亦当作在运输期间内。 四、其他行李运输的期间,包括在陆地或船上交给运输者、其雇员或代表人保管时起,直至由运输者、雇员或代表人在议定地点交还时为止的一段期间。 第六条 (证据) 海上客运合约由船票证明之。 第二章 船票 第七条 (条件) 船票上应载明: a) 各方面的认别; b)发出日期及地点; c)船名; d)登船和离船码头,当乘客要求时须列明中途站; e)登船和离船日期及地点; f)旅程条件和有关票价。 第八条 (特别运输) 一、排水量少於15TAB的船只,或在码头之间进行服务,又或在澳门总督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定期服务之船只,船票可以仅载明运输者的认别、航程和有关票价。 二、对於上款所指的运输,只施行本法令制度中符合其性质者,并按合理标准为之。 第九条 (船票之发出) 一、船票由运输者、代理或代表人发出。 二、未经乘客许可,运输者不得以非船票指明的船只进行运输,除非属偶然或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则除外,在此情况下,替代船只应与原来船只有同等之质素。 三、倘船票载明乘客之认别资料时,乘客未经运输者许可不得出让其合约地位。 第三章 行李 第十条 (观念及制度) 一、行李是指因运输合约由运输者运送的任何物件或车辆,但下列者除外: a) 因租赁合约、登船凭据或货运合约而运载的财产或车辆; b)活畜。 二、登船时运输者应将收据交予乘客,证明交付其托运的行李(「登记行李」)。 三、对於上款所指行李的运输,将按照货物运输凭据施行货物运输制度。 四、船舱行李或同类行李不受第二、三款所指规定管制。 五、在任何情况下,行李只包括属於乘客的物件。 第十一条 (船舱行李或同类行李) 一、在旅程中乘客可任意取拿的行李称为船舱行李。 二、除为施行第五条三款及第二十六条一款c项的规定外,在乘客车辆内或上面之行李概被视为船舱行李。 第十二条 (重量或数量之超越) 倘行李重量或数量超越船票所订定的限额,乘客须缴交特别费用。 第十三条 (遗失或受损) 行李的遗失或受损亦包括载运行李的船只或应载运行李的船只抵涉後,在合理时间内未有将行李交还予乘客的情事,但因劳工纠纷导致的延误则除外。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乘客膳食) 一、除明文规定外,船票价格将包括乘客在行程中的膳食费用。 二、倘经协商,膳食费用末被包括在船票价格以外时,无论如何乘客均有权享用由运输者供应的膳食,且价格必须恰当。 第十五条 (不乘船及中止合约) 一、不按照船票规定前往乘船的乘客,仍须缴付船票全费。 二、旅程开始前四十八小时单方面中止合约的乘客,必须缴付船票一半价格。 三、倘合约中止是因病或妨碍乘客进行旅程的其他客观情况,须缴付船票一半价钱,倘属此情况时,在旅程开始前应知会运输者。 四、倘乘客因死亡而未有乘船时,运输者仅有权取得船票一半款项。 五、倘因涉及船只引起的问题且归责於运输者,或运输者实质地修改合约规定,导致乘客不能进行旅程时,乘客得中止合约,并得要求取回部份或全部已付船票款项,且不妨碍赔偿的权利,但第九条二款的规定则除外。 六、倘妨碍是因偶然情事,或与船只有关之人力不可抗拒原因,以及除第九条二款第二部分所规定之外者,乘客得中止合约及要求取回已缴付之部份或全数船票金额。 七、经双方事前协定,本条一、二、三、四款的规定可加以修订。 第十六条 (船只延迟离去) 倘船只因本身之故延迟离去,且归责於运输者,乘客如不选择行使上条五款所赋予之权时,在整个延迟的时间内有权在船上享受由运输者支付费用的住宿和膳食。 第十七条 (旅程中断) 一、选择在非目的地码头离船的乘客,无权获得船票价格的折扣。 二、倘在非目的地码头离船或旅程中断的时间延长是归责於运输者时,运输者可用同等质素船只继续进行运输,但须确保乘客的住宿及膳食,乘客亦得将合约中止,在任何情况下,乘客均有权获得所遭受损失的赔偿。 三、倘在非目的地码头离船或旅程中断的时间延长是因偶然情事或与船只有关之人力不可抗拒原因,运输者及乘客有权使用上款所指之权,但乘客损失之赔偿则除外。 第十八条 (航程的改变) 一、倘因运输者之故令航改变,使船只须改变所预定的中途站时,乘客在航改变的时间内有权享受由运输者支付费用的住宿和膳食,或是将合约中止,且不妨碍所遭受损失的赔偿权利。 二、倘航程改变是因偶然或人力不可抗拒情事,又或需要救援他人、海上事故等,赔偿权利将予撤除。 第十九条 (船上纪律) 对於船上纪律及航程安全,乘客将受有关章程及船长指示所管制。 第二十条 (运输者的义务) 运输者应使船只保持在可航行情况,具备旅程适当的武器,设施及储备,并以适当及尽责的方式遵守习惯上、章程及国际协议订定的安全情况。 第五章 运输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运输者的责任) 一、在运输期间内,因运输者违反义务、或因运输者、其雇员,代表人在执行职务时产生的过失,令乘客死亡、遭受个人损失、或行李遗失、受损等,运输者应予负责。 二、受害人须负责证明运输者未有遵守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任何义务,或证明损失的情事是因运输者、其雇员或代表人的过失而引起,以及有关事故是在运输期间内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海上事故责任) 一、对於因沉船、撞船、搁浅、爆炸或火警、或因船只缺点而直接或间接导致乘客死亡、遭受个人损失或船舱行李遗失、受损等,运输者应予负责。 二、倘上款所指事故并非因运输者、其雇员或代表人在执行职务时导致者,运输者须负责证明之。 三、当发生其他行李遗失或受损的任何性质的事故时,须先假定是运输者、其雇员或代表人在执行职务时有错误或失职,除非经证明相反则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价物件) 对於金钱、高价物、贵金属、珠宝、艺术品或其他有价物件的遗失或受损,运输者概不负责,然而倘该等物件是交予运输者安全保管时则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责任) 倘证实乘客死亡、个人损失、行李遗失或受损是由乘客错误或大意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时,按照法律规定,运输者的责任得撤消或减轻。 第二十五条 (运输替代者) 一、按照本法令规定,即使有关运输全部或部份由运输替代者进行,运输者仍属整项运输的负责人。 二、运输替代者及其雇员或代表人均受本法令规定所约束,在所进行的运输力而,本法令得优先处理之。 三、对於由运输替代者进行的运输,运输替代者、其雇员或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及遗漏,运输者应予负责。 四、所有使运输者承担法定义务或放弃法定权利的私人协议,倘运输替代者为该等情事曾明确及书而同意时,亦应有义务遵守之。 五、运输者及运输替代者的责任是一致的。 第二十六条 (责任限度) 一、纯因过失之故,运输者按每项运输负起如下责任: a) 死亡或身体损伤,每位乘客赔偿最多至澳门币三十万元; b) 船舱行李遗失或受损,每位乘客赔偿最多至澳门币五千元; c) 交通工具遗失或受损,包括在其内或其上运载的行李,每部赔偿最多至澳门币二万元; d)其他行李遗失或受损,每件赔偿最多至澳门币六千元。 二、运输者、其雇员或代表人蓄意或严重疏忽而导致的损失,不论对乘客或对行李而言均应全数赔偿之。 三、透过运输者与乘客之间的协议,可制定高於一款所指的责任限额。 第二十七条 (遗失或受损通知) 一、乘客应将行李的遗失或受损情事以书面通知运输者或其代表人,但假如在接收行李时及在接收地点进行查验或检查未有发觉时则除外。 二、倘损毁是明显时,船舱行李遗失或受损的通知应在乘客离船前或离船之当时作出,但如涉及其他行李时,应在行李移交前或移交当时作出。 三、倘行李遗失或受损并未明显被发觉时,乘客应由离船日或移交又或预计移交日起十五天内将遗失或受损通知运输者或其一名代表人。 四、倘属不明显的受损,则应在乘客于通知书指定的地点进行查验或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合约条件的无效) 倘影晌第十条三款、第十五条五及六款、第十七条二及三款、第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条以及第三十一条四款所赋予之权时,则合约条件无效。 第六章 最後及过渡性条文 第二十九条 (无金钱报酬的运输) 一、在商业性经营之船只进行免费的运输,本法令的制度亦适用之,倘透过双方书面协定,可不遵循本制度,但若涉及运输者责任则除外。 二、不用於商业目的之船只进行的免费运输,将不施行本法令的制度。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施行合约以外责任的一般规则。 第三十条 (非法乘客) 一、本法令之规定不适用于非法乘客,亦不适用于以欺诈手段或无有效船票为载运目的而登船之人士。 二、在码头或近地方未经船主、船长或其他任何经营船只的人士许可,藏匿在船只内,以及在船只离开码头或近地方後仍在船上的任何人士,均被视为非法乘客。 第三十一条 (海上观光) 一、除第七条所指资料外,海上观光的船票还须列明向乘客提供的一切附加服务,特别是在陆上者。 二、倘海上观光的主办人并非运输者本身,应明确指出其对运输者及乘客而言是以何种身份主办此活动。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海上观光的主办人应在与运输者内部关系中令运输者对乘客的责任得到适当的保障,并对执行运输而产生的工作实施第三十三条所指的国际职能规则,否则主办人与运输者应共同负责。 四、不论运输者是否海上观光的主办人,对欢光的正确组织和本条一款所指提供之附加服务,均须负责。 第三十二条 (时效) 因违反海上客运合约的赔偿权利,应在两年期间内执行,由离船或行李移交实质进行日期或预定日期起计。 第三十三条 (有关法院) 一、澳门法院在国际上有权对任何下列情事审讯海上乘客运输合约所引致的诉讼: a) 倘乘船及到岸港口位於懊门地区; b) 倘运输合约在澳门签订; c) 倘运输船只悬挂澳门注册旗帜,或经在澳门注册; d) 倘乘客的住所或运输者的主事务所、分公司、支行或代理处设在懊门地区。 二、对於上款末预料的情况,海上乘客运输合约所产生诉讼的审讯,澳门法院国际职权的订定按一般规则办理。 第三十四条 (撤消) 在澳门地区中止施行商法第五六三至五七三条 第三十五条 (生效) 本法令在公布後三十天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