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市某汽车公司员工,2011年毕业于“211工程”高校某大学,并于2011年8月8日到公司报道上班,2011年8月25日在公司组织游泳比赛的前期训练中不幸溺水身亡。 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公司存在如下行为: 1.在公司的参赛资格中,明文规定“工作年限未满一年的不允许参赛”,但事实上,公司同意刚参加工作不到两个周的新员工参加选拔比赛。 2.公司选择了一个标有“禁止游泳”警示牌的饮水蓄水塘作为训练场地。 3.在整个训练过程中,公司没有配备救生员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其溺水后一天才被打捞上岸。
首先对事件深表同情;根据你的介绍,溺水人员在排除有自杀的嫌疑情况下,应认定为工伤死亡。因为其参与的是单位统一组织的比赛前训练,其行为也是为单位争取利益,这种利益虽不是直接的经济性,但是单位的荣誉性的,同时单位也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应认定为工伤。
2011-08-31 08:5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