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县招商局局长,负责该县招商引资工作,A公司系招商局招商落户该县的放低长公司,王某介绍李某与A公司洽谈房地产开放的土建工程,土建工程完工个后李某送王某5万元以示感谢,王某收收李某5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本案中,王某身为招商局局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为李某和A公司介绍工程,之后收取李某五万元的感谢费,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但如果王某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则依法予以轻处。 刑事辩护律师 王迎庆律师
2011-10-21 22:4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