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于1988年修建了166.65平方米的水泥平房, 当时,由于住房困难,父母请求我将新建房屋暂时让给被申诉人A和B居住, 待A和B建新房后在归还我,1997年,B房屋修建后,A拒不搬出, 继续住着我的房屋,我与其协商多次未果,其间,还因此事被他打伤过。1999年4月20日, 申诉人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诉人A归还其房屋, 被申诉人A辩称他已经与几位兄弟协商父母做主,将父母所住的房屋由其继承, 并与我发生了互换。6月20日,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此后,申诉人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及被申诉人辩解,现申诉人提出如下意见: 1、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房屋所有权确属申诉人本人所有(本人有1房屋产权证;2本人建设用地使用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 3交纳土地管理费,耕补费收据为证)。而一审二审人民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母亲的“证人证言”就作出判决, 认定所有权已经由申诉人转移给了被申诉人。第一.所谓的“证人证言”没有经过开庭质证; 第二,该证据仅仅是一个孤证,且其效力低于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之效力。根据证据效力的一般规则, 经过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证人证言。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房屋所有权是物权,根据物权转移的一般规则, 第一,物权的变动要订立书面合同;第二,物权转移以登记为准。 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到镇雄县土地管理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 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却认定房屋已经“交付”适用,故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这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在没有开庭质证的情况下采纳了所谓的“证人证言”, 用一个孤证来对抗申诉人提交的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故认定事实错误。特别说明的是, 本案是我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生效前发生的, 根据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房屋所有权转移合同以登记生效。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却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错误的判决。 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消,特申诉再审,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