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表妹在武汉打工,下午六时在回家的非机动车道上被电动车撞上了,交警看后,说我表妹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负主要责任( 但一直没有看到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可是当时逆向的自行车不只我一辆,对方的电动车撞上我自行车的后轮后,由于对方电动车速度太快,人从电动车上飞出去了,左肩部位骨折,我的表妹只受了一点轻伤,要我们双方协商,在交警的调解下,对方当着交警和我们的面说:他们有医保,住院结帐我们花不了多少钱,对方在医院住院46天后,医院要求对方出院,在家慢慢恢复就好了,对方出院后,只是跟我们打了个电话说:她出院了,我的表妹共花了15000元,我们只是想人好了就好了,对方出院三月后,我们以为这事了结了,可对方又要赔偿费:如营养费,误工费等,我的表妹跟她们又面谈过一次,对方说还要赔偿费:10万元,我的表妹是生活在农村,在武汉打工,这几年来好不容易挣到9000元钱,都付给对方了,还在我手里借了6000元,共计15000元给了对方了,还哪里的钱满足对方提出的要求,对方说不答应把我等都要监控起来,说她们全家是国家公务员,对方本人也是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的员工。我的表妹和对方商谈并请求对方谅解,对方几个人把我的表妹一个人关在一个房间里像是在审犯人,好恐怖的,使我的表妹人格和精神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对方看到在我表妹身上搞不到人民币,又过了两个月,对方通知我去江汉区法院去拿传票,对我的表妹还包括我(第二被告)进行了起诉,说我是这个事故的担保人,要我赔偿10万元。我真是很辣闷,我的表妹出了事,我借钱给我表妹帮对方送入医院及时治疗,不然对方入院都没有钱,这我做错了吗?我又没有写担保书和承诺什么事件,可对方是搞司法工作的,对方不知是怎么搞出了一个担保书来,我看了这个担保书的笔迹和内容,这完成不是我写的,可签字是我的笔迹,因为当时送对方入院和出院后的一些手续都有我签字,我签字的付款单据都被对方拿走了(是对方强要的,当时我们也没有在意这些,只是想人好了就算了),对方还搞到了一个8级伤残鉴定书,我认为这个也是做的假的,武汉市的三A甲等医院开出的出院手续可不是这么说的,医院把一个人治疗成了骨折,对方当时在医院就要告医院治疗不当,这属于一般医疗事故了,可真实的情况不是这样的,对方办了出院手续后,对方私自找了一个中医院治疗了一个多月,我们一无所知,是在起诉书上自已说出来的,现在的情况是对方早已上班,根本没有伤残。对方的工作就是搞这个的,现在对方搞到了两个违背良心的假材料,一个担保书,一个八级伤残鉴定书。我怎么办? 就是告不了我,可八级伤残鉴定书就可以让我的表妹再掏钱啊,我的表妹真的是很难了,家里有两个老人,不有两个小孩,我知道她已经尽了最大的力了。现在我们该怎么办?
对于对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赔偿,你们有权拒绝支付,请根据对方的实际情况参照下列标准计算其是否超额要求: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2010-03-21 22:2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