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很多用人单位为了激励劳动者,提高生产经营效率,在企业绩管理中实现末位淘汰制,及对员工的工作业绩按照拟定的标准进行年终考核并排名,排名末位的直接淘汰。有人认为,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应予以禁止。也有人认为,这是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应予以认可。还有人认为,只要劳动者同意了单位的这一附加条款,该条款就是合同有效的。这样对吗?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吗?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根据上述规定,本人认为如果用人单位仅仅是在《劳动合同》中单方规定了“末位淘汰制”,即便劳动者签署同意了单位的这一附加条款,该条款也未必有效。
2012-06-02 16:3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