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咨询


首页

已解决问题

待解决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和八十二条规定有没有冲突??

咨询者 : fb139777 -     时间 : 2012-06-04 07:00:06    状态 : 已解决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第十九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问题是: 第十九条规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可以超出一个月,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怎么理解?两条有没有冲突?

  另外 1 位律师回答

张又才   [北京]    13911098758

您好: 没有冲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超过一个月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是包括在合同期内的。约定的试用期要遵守第十九条的规定。

2012-06-05 10:40:12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