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 劳动合同法中四十二条规定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但第三十九条中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这样一来,用人单位不就可以利用第三十九条规定开除在职孕妇了吗? 法律中对 第三十九条中的 第(二)(三)款是怎么界定的,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那岂不是很容易可以挑出问题来开除女员工?而且不用赔偿? 问题2: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单位可不可以只发基本工资,而不发绩效工资,补助和津贴等项目? 可不可以以岗位取消,而给女员工调岗或停职? 上面是我作为一个普通人对劳动合同法的理解,不知道对不对?还请专业人士帮忙释疑,谢谢!
您好: 一、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要有证据。 二、据本人了解企业在工资及福利发放方面可以选择:1、照原工资、福利发放,生育医疗那部分钱也给职工,但生育补贴工资那部分归企业。2、发放生育部门补偿的生育工资及生育医疗补贴,原工资、福利不发。但是单位效益好的可以两种一起发.。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即单位只能基于上述原因进行岗位调整)
2012-06-11 10:1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