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是同学(均满18周岁)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到操场踢球,吴某为守门员,刘某射门,发生意外球打在吴某脸部造成吴某左眼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吴某以学校和刘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学校是否应当作为被告?刘某应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此事法院会怎么处理?...
我认为此事件不能认定为意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此事件中,吴、刘、学校三方对行为的危险性均有明确认知,不存在意外的问题。但吴自愿承担了危险带来的风险,对损害的发生自己存在一定过错。不过,学校和刘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2010-06-29 15:4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