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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者 : 215696128 - 北京     时间 : 2008-12-20 20:48:38    状态 : 已解决



?温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08)温仲裁字第9号   申请人周俊意,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住苍南县灵溪镇02小区6幢707室   被申请人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11楼。法定代表人陈敷琨,懂事长。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本委根据申请人周俊意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签定的《商品房够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7年7月9日受理了本案。立案号为(2007)温仲字第206号。   本案受理后,及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送达给被申请人。   本案依法由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何连英、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林昌华与本委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戴北平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仲裁庭审阅了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分别于2007年10月25日、2007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庭审中,申请人进行了陈述和说明,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庭审调查、核实。双方进行了辩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情    申诉人述:2000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的商品房质量及差,根本没合法验收合格,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多次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又进一步发现被申请人所开发出售的商品房严重违反法、违约,签定商品房购销合同时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没有预售该房屋资格的事实,后代办、代领(房地产产权登记抵押过程中),被申请人又在违法、违规办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本委裁决被申请人办理提交给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02小区6幢707室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一切仲裁费用。   针对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   1、因为灵溪02小区是属于苍南县旧城改造项目,有关政策均由当地政府负责落实,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合同关系,但是实质上被申请人仅为当地政府的代建机构,没有能力也没有条件立刻提交为申请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申请人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证的原因。经了解是属于苍南县旧城拆迁安置行政管理机构与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就拆迁中涉及的土地证未达成一致,但是目前已在协商办理中,所以造成老城改造二期第一地块所有住房至今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非被申请人主观不作为。   3、该项目是由苍南县政府机构老城改造办公室报建的(报建许可证号:98—28号)。项目拆迁安置(拆迁许可证:拆建98—第06)是苍南县老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为拆迁单位和组织单位。   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 合同书,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 代收契税收据,证明被申请人代收代办及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3、 邮寄回执单及告知书,证明申请人正式通知被申请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 (2005)温仲字第15号裁决书,证明双方仲裁经过及后果等事实。   5、 (2004)苍行初字第310号行政裁决书,证明被申请人代领产权证及承担责任等事实。   6、 浙江省国土厅信访受理函、证明被申请人出售商品房不合法,应补交土地出让金。   7、 苍南县国土局信访答复书、(2004)009号投诉件转办函调查情况的补充,证明苍南县房管局的行政错误事实;被申请人出售该房违法,必须补办土地转让登记手续、并为申请人办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8、 老城办公室回复,证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办理。   9、 证明,证明申请人的房屋产权抵押当中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   1、 苍南县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许可证。   2、 公正书。   3、 房屋拆迁许可证。   4、 关于02小区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情况说明。   5、 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仲裁庭认证如下: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仲裁庭予以确认。对2、4—9,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直接关联,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其理由在本裁决书第二部分仲裁庭意见里述明。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仲裁庭支持申请入的意见。对证据4,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主体、来源不合法;苍南县老城办不是行政权威部门,不具有说服力;该证据正好证明了被申请人出售的商品房还不能办理土地证的违法事实;该案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整个02小区拆迁户与四家开发公司的纠纷,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被申请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主体是否适格。   2、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无法办理是否是被申请人的原因。   根据上述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及争议的焦点,仲裁庭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1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的房屋坐落与苍南县灵溪镇02小区,总建筑面积为99.89平方米,总贷款为104885元(人民币,下同),合同并就交付期限、愈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申请人也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使用。   另查明:被申请人与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具备齐申报土地总宗登记的资料,温州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未备齐总登记的资料。   二、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根据本案案情,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陈述和辩论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并依据相关证据,阐明仲裁庭意见如下:   (一) 被申请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体是否适格。   申请人认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被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认为已向苍南县老城改造二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有关申报土地总登记的材料,已满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条件。仲裁庭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当自己持有关凭证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据此,本案被申请人不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适格主体。   (二)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无法办理是否是被申请人的原因。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02小区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已满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条件,应当认定本案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不在于被申请人。故无论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多少办证期限均不妥,被申请人均无法履行。据此,申请人的仲裁予以驳回。   三、 裁决   根据《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 (二)本案案件受理1500元,有申请人周俊意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首席仲裁员戴北平   仲裁员何连英   仲裁员林昌华    2008年3月24日      QQ215696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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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鹏   [北京]    13121048109

北京魏国鹏律师 免费咨询电话:13121048109

2008-12-21 10:4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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