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8月6日,同意我创办私营独资企业“金山县鑫宇通用机械电器厂”的申请,并依法核发了企业经营许可证。主要经营项目为:工矿、企事业专用音箱;中央空调及五金配套产品,1992年8月8日企业正式挂牌成立,当月就承揽了上海玉屏超市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其风口产品配套业务,总价值23万5千元,获利6万8千元。 1993年春,原朱行镇红光村村委会,以我的私营企业所经营的项目,与村办集体企业经营的项目属同类产品,故以所谓不正当竞争为由,对“金山县鑫宇通用电器厂”作出了“停水”、“停电”的违法决定。朱行镇文化站站长张仁兴、吴金欢等得知情况后,多次来到“金山县鑫宇通用电器厂”找到我,希望将我的企业挂靠到朱行镇文化站。并表示:企业改制后,我个人的财产权不变,经营模式不变,一切所得均属我个人所有。文化站只享受国家给予企业免税的那一部分,作为文化站的收入。后经朱行镇人民政府同意,金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1994年2月2日,成立了“金山县鑫宇空调风口设备厂”。并于7月8日正式挂牌依法营业。 企业改制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开发,在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那里获得了上千万元的业务信息。在此同时,也得到了原金山县某局的业务信息:上海地铁一号线不绣钢通风管道来料加工业务。消息很快传到了朱行镇人民政府,朱行镇党委对此信息也十分重视,迅捷指派原朱行镇工业公司资深的副总经理赵龙胜、朱行镇文化站站长张仁兴、吴金欢等前往业务发包单位和施工现场(现浦东合庆镇)进行考察、论证、研讨。为确保万无一失,也请了区公证处的同志到业务发包单位进行了摸底调查。 由于该项目工程量大、技术要求高,为此,朱行镇人民政府要求工业公司和文化站参与对该项目的把关。工业公司领导积极响应镇政府指示精神,决定对该项目给予10万元的资金支持。合同签订后,工业公司先拨款3万元(实际拨款3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前期准备和技术攻关,并积极协调厂房租借事宜,由朱行镇文化站作为承租方,与1993年11月25日同横泾村村委签订了厂房租借协议,厂房租金由企业(金山县鑫宇空调风口设备厂)支付。 经过半年多时间工装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技术攻关,于1994年10月,第一批产品经严格检验合格出厂,企业相继又生产了第二批合格产品,总加工费达15余万。年底将至,当我到业务发包单位催讨货款时,得知该项目负责人已经卷款在逃。 1995年3、4月起,我请了金山县司法局(朱泾)律师事务所的同志,一起前往上海业务发包单位取证。取证结果:此业务属该项目负责人属私刻公司印章所致。所以,是一份没有法律效率假合同。就在我调查取证时,朱行镇文化站和横泾村村委会,在没有给企业(鑫宇空调风口设备厂)法人作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撬掉了由金山县鑫宇空调风口设备厂租用的车间门锁,在对财产进行了清点后、予以封存。并换上了由两被告掌管的两把新锁,实施了对财产的非法扣押。 在此情况下,我无奈的暂时放弃了业务方面的工作。去川沙、无锡等地寻找犯罪嫌疑人。1997年除夕,我在浦东新区合庆镇犯罪嫌疑人顾永康家附近蹲守时,被合庆镇派出所的巡逻民警发现,把我作为犯罪嫌疑人请进了警察署…… 1998年初,我放弃了追寻犯罪嫌疑人的想法。决定继续创业,因为我的设备还在!我不能放弃我的事业! 而正当我要签订一笔50多万的中央空调生产业务时才得知:早在1995年5月2日,朱行镇文化站与横泾村村委在一份《房屋租借终止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表示,朱行镇文化站把属于我个人的合法财产(设备、原材料及其产品等),作为房屋欠租费抵押给了横泾村。事后又了解到:横泾村村委将价值8万多元属于我个人的合法财产,以8千元的废品回收价,转卖给了村委会家属用于私企经营。 在朱行镇文化站签订了《房屋租借终止协议书》以后的5月15日。朱行镇文化站作出了《关于金山县鑫宇空调风口设备厂停止营业清理整顿的决定》。来掩盖侵占财产的事实真相,并成立了由朱行镇文化站站长张仁兴为组长的所谓清理小组。 由于朱行镇文化站的违法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导致了家庭破裂,由于没有了经济来源,过着捉襟见肘的生活,给我和我的母亲以及我的两个女儿在生活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折磨。至今还生活在三间破旧的平房里。目前,还有十几万的债务要偿还…… 本人认为: 一、朱行镇文化站是一个事业单位,他擅自成立的“清查小组”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十六和第四十七条的,有关“企业法人的终止解散或被撤消或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规定,因此属于违法行为。 二、朱行镇文化站与横泾村村委会共同实施了对“金山县鑫宇空调风口设备厂”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擅自处分属于我的合法财产,并将我的合法财产扣押后抵押给横泾村村委员会,横泾村村委员会又以废品价8千元的价格,卖给了村委会干部的家属用于私企经营。构成了侵占罪。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朱行镇文化站对“金山县鑫宇空调风口设备厂”所作出的“停止营业清理整顿”的《决定》,没有法律上依据。属于违法行为。再说:企业法人签订“上海地铁一号线”合同业务,是在当时的朱行镇工业公司副总经理赵龙胜和朱行镇文化站站长张仁兴、吴金欢去现场考察后,又经朱行镇人民政府认可下进行的。因此,原告签订的这份假合同,被告朱行镇文化站更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告今天就原朱行镇文化站的这一违法《决定》,以及朱行镇文化站和横泾村村委会侵占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依法要求人民法院,就两家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给予赔偿。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此,我想依法现在的金山工业区文化广播影视中心和金山工业区立新(横泾)村村委会,进行行政赔偿诉讼,法院会受理吗?如果法院不受理,我以该这么办?请大律师给予解答。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