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中载明,原审法院并未对涉案土地房屋之权属进行审理,原判中“位于XX市XX镇中心老街的XX楼的产权属于XX华侨林某花”的表述仅是根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XX华侨林某花名下的事实作出相关认定。这类型的认定是否有法律效力?其他行政,司法程序是否可以不经审理直接引用上述土地房屋之权属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作出裁判?恳请在线律师针对上述实质问题提点意见,以利于咨询人从实质上寻求解决办法吧!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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