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07年和单位签了合同,期限三年,违约金半年工资。但现在由于当时单位答应的转正条件不能实现,所以想提出辞职,不想支付违约金,认为单位欺诈在前,合同应无效。但单位认为转正只是口头协议,合同中没有文字写明,不能当作证据。 我又提出新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受过培训和保密条款或竞业人员才有违约金,我不属于以上类型。单位认为,新劳动合同法08年才生效,而且特别规定,新法生效前所签合同“继续履行”。所以还要支付违约金。 我提出因为单位没有给我交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法律和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单位认为,第一,合同中没有写明单位必须交养老保险,第二,温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中,没有明确写明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而且在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将单位不缴费保险做为依据,所以依温州市规定,我还是要交违约金。 我提出就依照浙江省和国家劳动法,但单位认为应依据温州市法规,并举深圳为例,说明在某些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属于特殊法,而特殊法高于一般法。 诚向专家求教:到底是我有理还是单位有理呢?
windsinger你好: 你在2008-09-02 13:38:04 的问题答复如下: 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义务,不论在何种情形下,用工单位都要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在北京用工单位要为劳动者交纳五险一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所以你可以理直气壮地要求单位为你交纳社保。 如需进一步咨询,请与我联系. 祝您圆满解决面临的问题!
2008-09-03 15:25:13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故此,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义务;单位未为你缴纳社会保险,你可以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2008-09-04 16:3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