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主要从事纺织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等业务。2007年3月18日起, 被告人江国庆在我公司任销售员一职,负责产品销售以及货款的回收。 2007年6月,被告人江国庆与明嫣开始私下筹建“重庆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并于同年7月10日注册成立,被告人江国庆任“法人”,明嫣任“监事”。 被害单位与被告人柴青于2007年6月7日至2007年9月8日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0月16日,被害单位从位于北碚的办公室取回的账本中,记录欠柴青货款227358.04元。此后,由于被告人江国庆隐瞒受害单位,私自收取了公司的货款,并对柴青的欠款222398元进行了支付和相应的处理,东方公司和柴青及其单位的实际债务已经完结。 但被告人江国庆于2008年6月向被害单位交代各项账目时,隐瞒了 “已支付柴青222398元”的真相,虚构了“自己只付给柴青的货款为49334元、东方公司还欠柴青173064元”这一事实,诱使被害单位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要求被害单位出具了不属实的“结算表”和“文件”。被告人江国庆得到此依据后制作出高仿真件,并将仿真件交到被告人柴青手中。 被告人柴青在明确实际债务人系被告人江国庆所欠,而且已经持有江国庆出具的173064元欠条的情况下,携仿真件到北碚区人民法院作为“原件”提交,申请法院对被害单位的20万元财产进行了查封,随即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陈家桥法庭起诉被害单位,继续以之前的虚假的“结算表”和“文件”作为唯一的证据,使法院采信不属实的证据而作出了“由被害单位支付六久公司173064元”的判决。 综上所述: 1、被告人江国庆隐瞒过去的事实,取得了“结算表”和“文件”并造假,用于了交换自己出具给柴青的“欠条”,达到了抵消债务的目的,实属恶意欺诈,情节严重; 2、被告人柴青、胡斯路以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法庭上作出虚假的陈述,向法院提交虚伪的证据,致使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被告人柴青、胡斯路有诉讼欺诈的行为。 以上情况,请公安机关予以核实,依法打击被告人的欺诈行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