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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哺乳假的咨询?

咨询者 : shirleen99 - 北京     时间 : 2009-04-17 22:36:50    状态 : 已解决



您好,我想咨询关于哺乳假的有关问题。我于08年十月开始休产假,同年十一月底产子,按照有关规定休产假120天。今年3月底产假到期,我向单位申请了十五天的难产假(剖腹产),还请了一个半月的假,并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书上写休难产假,产后六月上班,但是单位只批准十五天的难产假,要求我现在去上班,说医院开据的产后六月上班的证明无效,不能作为依据,不批准我之后的一个半月的假期,我想请问这样是否合理?以前的《湖北省女职工条例》对哺乳假有明确规定,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到小孩一岁,工资发百分之80,今年三月八号开始实施的新条例好像没有这一条,因为我上班路远,无法中途哺乳,是否可以申请哺乳假,有何依据,请律师指点,谢谢。

  最佳答案

魏国鹏律师   [北京]    13121048109

医院的证明是对生产需要的客观说明,是有效地,不批准你休假一个半月是不合理的。 可以要求给予哺乳假。 北京魏国鹏律师 免费咨询电话:13121048109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都市法宝》栏目嘉宾律师。

2009-04-17 23:33:34

  另外 1 位律师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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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假,产前休假十五天,产后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国务院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湖北省规定,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你说的规定,是经单位批准后,单位有权不批准,则不行。

2009-04-17 23: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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