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建筑公司与乙水泥厂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乙向甲提供水泥400吨,价格比同期的市场批发价便宜10%,乙负责送货,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方式。合同签订后,甲要求乙送货100吨。因4月以前是水泥的销售旺季,供不应求,价格也较高,乙就以无货为由只供应了50吨水泥。无赖,甲只好到市场购买。5月以后,水泥进入销售淡季,乙遂通知甲接货后就一次运货200吨,甲没有这么大的需求量没有同意接货,对乙送来的水泥置之不理。乙索要货款未果遂起诉讼。 问:请用民法基本原则分析,本案该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