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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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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是指被收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一、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3、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4、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二、收养法明确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该法还规定了收养关系的效力、解除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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