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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对外证实了“宜宾首富”、宜宾伊力集团董事长章英启遭绑架勒索一案。宜宾警方通报称,11月11日凌晨4时许,章英启本人向警方报案称,其10日晚回家途中被人绑架并被胁迫参与将一名陌生女子杀害,绑匪勒索其交付巨额赎金。4名犯罪嫌疑人于11日中午被抓获,目前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正方: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从要件的该当性角度分析,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一般构成要件。章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这毋庸置疑。关键在于对其是否具备犯罪故意。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规定表明,犯罪故意是以认识因素为基础的,在认识因素基础上形成的意志因素是决定行为实施、行为方向的内在心理动力。在本案中,章对于勒死他人这人行为的性质、对象和结果是有清楚认识的,具备故意杀人的认识因素。那么其是否具备故意杀人的意志因素呢?虽然在刚开始,章某对杀人行为是拒绝的,但在被胁迫之下最终选择了保全自己,牺牲他人的一刻起,其就已经形成了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心态,尽管是一种无奈的放任,但就是这样的意志因素驱使其完成了杀人行为,故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从行为的违法性角度分析,章某的行为并不具备违法性阻却事由。章的行为形态实际上更接近紧急避险。通说认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持开放态度的学者认为还包括等于的情况。判断法益价值时,一般抽象地认为生命法益重于身体法益、身体法益重于财产利益。至于两个生命法益相冲突时如何衡量目前尚无合理的解释。生命是人格的基本要素,其本质是不可量化比较的,尤其是不能将人的生命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如果说生命是等价的,即使按照最开放态度解释,用牺牲生命的方法来保护等价的生命,恐也难以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
再者,从主体的有责性角度分析,章并非完全没有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 ,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 ,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事实上,期待可能性不仅存在着有无(是否阻却责任)的问题而且存在着程度(是否减轻责任)的问题。判断期待可能性有无以及大小的标准在于,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身体、心理的条件以及附随的情况,根据与具有行为人特性的其他多数人的比较,判断能否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本案中,绑架者的目的是勒索钱财,因此存在协商的余地,一来获取赎金前,歹徒不会真正危害章某的性命,二来章某也完全可以通过满足绑匪的金钱或其他需求,来拒绝实施杀人行为。因此,不能认定章完全没有可能不施行违法行为。
最后,从价值倡导来说,生命权是等价的,如果认同了自身生命受威胁时,就可以牺牲他人性命的价值理念,实际上是对生命权不得被非法侵害的秩序根基的侵害,甚至可能会导致越来越多胁迫犯罪的诞生。认定被胁迫下杀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实际上也是为了给被胁迫者的良心再加上一道砝码,划上一道底线,可以对被胁迫者认定胁从犯,甚至可以免除处罚以体现刑罚的宽容,但仍要以定罪的评价告诫众生:人类永远没有为了自己而牺牲他人性命的权利,但却有捍卫良心拒绝罪恶的义务!
反方: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从要件的该当性角度分析,章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一般构成要件。章虽然具备故意杀人的认识因素,然而本案中,章的行为完全是在绑匪的胁迫下进行,故其虽然具备故意杀人的认识因素,但其对于杀人的行为和结果由始至终都是反对态度,尽管消极服从,但其意志一直处于非自由状态,不具备故意杀人的意志因素,因此,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其次,即便认定其具备犯意故意,但其仍因不具备期待可能性,而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所谓不能抗拒实际上就是指无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只能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此为阻却责任事由,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绑匪带有真枪,章某的性命确实受到了紧急的胁迫,而且事前早已准备好了录像设备,故让章某杀人作为把柄可谓是势在必行,难有斡旋抗拒之余地,属于不能抗拒的情况,完全不可能期待富商为适法行为。尽管有人说,章某可以拒绝,不能为保全自己的性命而牺牲他人的性命。然而,这种说法只是一种道德伦理的判断,舍己救人固然高尚,但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尤其是刑法不能苛责每个人都去做大义凛然的英雄,毕竟在道德高地和法律底线之间还有宽阔的灰色地带。期待具有求生倾向的普通人都必须作出牺牲自我,保全他人的选择,不具有现实性,也不具有可推广性,何尝不是站着说话不腰疼的道德绑架呢?
再者,从判决的社会影响来看,章某不承担刑事责任,不意味着正义无法得到伸张。本案中章某仅是绑匪所利用的工具。客观上,被害人虽然是被章某勒死,但其是在外在的强迫和控制下所实施的行为,在实施行为时,其丧失了自己意志的自由,仅起到工具作用。而绑匪虽然没有亲自动手,但其通过强制和控制章某,完成了杀人活动,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故应由绑架者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若性命被胁迫者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只会让潜在犯看到通过胁迫他人犯罪制造把柄的可能性,进而使胁迫类犯罪俞演俞烈,这也不是我们所乐见的。
最后的最后,章英启本身已是绑架行为的受害者,在被迫杀人的过程中也是受害人,其经历的恐怖场景和心灵创伤同样需要时间去疗愈,何苦让其再次成为被告人?圣人本身可能根本不需要律法来规范,故法律恰恰是为我们这样的凡夫俗子所设。在极端情况下,对人性的苛责并非法律公正的表现,相反,对人性的理解才能让善法真正扎根在世俗的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