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被诉人(买方)和申诉人(卖方)于1979年10月26日签订了“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据此又于1980年2月12日签订了第80CH-113号合约,由卖方卖给买方铸铁壁炉21000套,总金额为1316970美元,价格条件是FOB大连,以循环信用证方式付款,1980年6月9月分批交货。合约附件还规定,一方不履行合约应补偿另一方合约总金额的5%。签约后,卖方即按照合约的规定,进行生产。
买卖双方又于1980年5月21日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商定卖方应于1980年7月底首批交货6040套,买方应于1980年7月25日至31日之间将船派至大连港接货。1980年6月28日卖方以电报催促买方按期派船,买方没有反应。后来,买方没有派船,也没有开立信用证,而要求卖方停止生产铸铁壁炉。卖方不同意。双方于1980年11月初在广州进行了面谈并于1980年11月3日签署了80CH-113合约“备忘录”。在“备忘录”中,双方同意:首批交货从6040套(已经制造好)增加到8004套,其中1500套于1980年12月底装运,买方保证在1980年11月底前开立信用证,余下6504套于1981年4月或5月装运,买方保证在1981年2月底或3月初开立信用证;与此同时,买方同意补偿卖方由于推迟交货而蒙受的损失15008美元,所余12996套继续执行;双方还同意,一方不履行“备忘录”所规定的义务,则应按未了合约总金额的30%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双方同意,“备忘录”中的协议是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以前的合约规定有抵触的,应以“备忘录”中的协议为准。
“备忘录”签订后,买方没履行其义务,没有开立信用证,没有派船,也没有补偿卖方15008美元。卖方一再催促买方履行合约义务,无结果。1981年10月26日,卖方以电报通知买方,必须于1981年10月31日前作出反应,否则将采取法律行动。买方仍然没有反应。申诉人(卖方)于1982年4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正式申诉仲裁,要求被诉人美国××公司(买方)赔偿由于不履约而造成的损失。
二、仲裁结果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中国××公司(卖方)和被诉人美国××公司(买方)签订“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和第80CH-113号合约后,卖方按约安排了生产,设立了铸铁壁炉的专用生产线而且已经制造了铸铁壁炉8004套,而买方不按约开立信用证、不派船接货;对此,买卖双方进行了商谈,达成了新的协议,签订了“备忘录”,其后,买方仍然不履行其义务,致使合约得不到履行,十分明显,责任在于买方。由此造成卖方的损失,应由买方赔偿。由于买卖双方对违约赔偿金事前有协议,即一方违约,应按未了合约总金额的30%赔偿另一方,赔偿金额应按此计算。
三、律师说法
在国际事务处理中,备忘录是使用频率颇高的一类文书,常见如谅解备忘录、合作备忘录等。在商业贸易领域,以备忘录形式签署的文件也不鲜见。备忘录,顾名思义,乃记录彼此会谈的内容与结果,以备将来查考。一般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但在实际使用上应当根据具体约定的内容和合同内容来判断其效力。
法律上,判断一个文件的法律效力不是从其名称来判断,而是要从该文件表述的具体内容、该文件达成的过程来判断。如本案中情形,备忘录虽然不构成有效合同,但一方可能信赖该文件而采取来某种行为,比如为合同的履行作了准备等等,如果不再继续协商谈判,信赖文件而行动的一方可能会要求中断谈判的另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即合同法上所谓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