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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卓锋 律师

执业机构: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610336787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

劳动者右肾摘除,用人单位能否因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邓卓锋律师     2017-06-02 阅读:295



案例简介: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右肾摘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李林珍于1987年不慎从楼梯上滚下来而摔伤,在医院作了右肾切除手术。术后,恢复健康。1993年8月初,李林珍得知被告桐庐支行招工的信息后报名。8月16日,桐庐支行对报名者面试后,初定李林珍可以参加体检。8月20日,被告组织初定人员到桐庐县中医院进行常规体检。李林珍体检表中载明:“既往史”栏为“无残”,“腹腔脏器”栏为“正常”,“审查意见”栏为“健康”。9月1日,桐庐支行与李林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为五年(自1993年9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工种:业务;实行六个月的试用期;合同期间,被招合同制工人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合同制规定)第十二条关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企业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经李林珍、桐庐支行双方签字,并经桐庐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科鉴证生效。12月中旬,中国银行杭州市分行电话通知桐庐支行“有人反映李林珍右肾摘除,不符合录用条件”,并要桐庐支行于1993年底前解除与李林珍的劳动合同。12月26日,桐庐支行派员带李林珍到桐庐县中医院做B超检查。结果证实:李林珍“右肾摘除,左肾正常”。1993年2月24日,桐庐支行以李林珍“右肾摘除,存在严重身体缺陷,不符合省分行《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要求”为由,作出桐中银(1994)8号关于解除李林珍劳动合同的决定。同年8月11日,李林珍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维持桐庐支行对李林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于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对李林珍的身体是否存在严重缺陷进行鉴定。法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林珍在生理上存在缺少右肾的缺陷,但具有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其身体状况未达到严重缺陷的程度。

法院判决:仅因劳动者右肾切除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

经法医鉴定,李林珍的身体状况未达到严重缺陷的程度,且李林珍在试用期内,身体是健康的,能够胜任桐庐支行支配的业务工种。以上事实证明,李林珍的身体状况符合“无严重疾病和缺陷”的录用条件,桐庐支行认为李林珍存在严重身体缺陷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林珍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劳动者右肾摘除,用人单位能否因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是一起过去发生的案例,但对目前仍有实际意义。当时法院在判决时适用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现在早已失效,但是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因此,如果现在遇到本案中的相似情形,法院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判决。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指的是因劳动者存在过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包括:(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指的是劳动者虽无过错,但因劳动者自身的原因,用人单位不得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第四十条第一项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二项指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在类似本案的情形下,劳动者尚处于试用期内,但是劳动者在工作方面并没有过失,因此用人单位不能够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者虽右肾切除,但是经鉴定,劳动者仍具有正常的工作能力和生活能力,而且劳动者并没有在试用期内有“不胜任工作”的表现。因此,用人单位也不能够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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