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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玲 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610336787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常年顾问

律师提醒: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张美玲律师     2017-06-09 阅读:301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小王等13名应届毕业生应聘到某科技公司技术部工作,科技公司和小王等13人口头约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并告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小王等13人在该科技公司工作至同年10月,试用期满,科技公司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小王等人要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人力资源部以经营策略调整,部门需要整合为由,告知劳动者,其试用期延长至年底,转正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同年11月,科技公司因订单减少,通知解除还在试用期员工的劳动关系。

小王等13人向科技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13名劳动者的劳动诉请,裁决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及用工一个月之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张美玲律师观点:

该案例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

一是用人单位认为试用期间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不正确;

二是用人单位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

关于第一点,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因此,除存在上述情况外,一般情况下,试用期间,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将要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后果。

律师寄语:

良好的劳资关系是企业运营发展的基础,知法懂法的企业才具有强大的市场竞争力,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有助企业有效防范风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创造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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