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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芹 律师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610336787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遗产继承

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继承人的子女是否有继承权?

孙芹律师     2017-08-15 阅读:1141



现代社会家庭突然出现家庭成员死亡的情形,势必引起继承问题,尤其是继承人中一部分先于继承人死亡,并且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那么出现这种情况,继承该怎么进行下去呢?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未留下遗嘱

原告贾某甲起诉称,案外人贾某己原系某自然村17号户主,与配偶余某(已故)育有子女五个,即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及贾某庚。1997925日,贾某庚因车祸死亡,其配偶秦某已怀有身孕,后遗腹子出生取名贾一。原告出生后,随爷爷贾某己生活。2010910日,贾某己去世。贾某己生前对某组的林权享有使用和经营权,贾某己去世未留下任何遗嘱。原告认为其系贾某庚的法定继承人,贾某庚系贾某己的法定继承人,现贾某庚先于贾某己去世,为此,原告对其父贾某庚可以继承的财产对贾某己享有代为继承权。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对位于某组的一块15.15亩林地中的15林权享有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贾某己与余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5人,即贾某戊、贾某丙、贾某乙、贾某丁、贾某庚。贾某庚与秦某某登记结婚19971026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甲。1997925日,贾某庚因车祸死亡,2010910日贾某己死亡,2012219日,余某某因疾病死亡。某组林权证所登记之林权所有人为某组,使用权人为贾某己,合计为15.15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贾某甲对某村15.15亩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享有13168的份额。二、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的子女是否有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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