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部分违约可否要求义务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2013年2月,A公司向B银行借款100万元,同日双方签署《借贷合同》,载明A公司应于2014年2月偿还借款50万元,2015年2月偿还剩余借款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0%。直至2014年5月,A公司未向B银行还任何欠款,B银行催要后,A公司一直避而不见。无奈,B银行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偿还全部欠款100万元。
仲裁庭意见:予以支持
A公司与B银行对欠款的偿还期限虽然作出约定,但是A公司未按期偿还其还款义务,而且经B银行催要后A公司不仅不偿还,还外出躲避,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损害了B银行的合法权益,故B银行要求A公司偿还未到期债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律师说法:A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是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同时,借贷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合同法所规定的借款合同,既包括出借人为金融机构的一般意义上的借款合同,也包括出借人为公民等其他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因此,出借人为金融机构的借贷完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包括违约责任的规定。
本案中,A公司与B银行约定分2期向B银行偿还借款,在第一期到期后A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间偿还款项,A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约在先。经B银行催要后,A公司不仅不想办法偿还欠款,反而采取外出躲债等行为,该系列行为可以视之为A公司以行动表明将不履行未到期的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B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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