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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珍珍 律师

执业机构:北京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610336787

擅长领域:公司并购,公司清算,股份转让,破产解散,公司上市,资产拍卖,企业改制

私募基金最新进展 深圳出台更新后的QFLP试点办法

石珍珍律师     2017-11-19 阅读:449



    一、QFLP政策现状及进展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下称“QFLP”),即指由外国企业于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国内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适格的外国投资者及基金,可以在结汇方面享受更为便利的条件。

    自2010年起,北京、上海、深圳、天津、重庆及青岛等城市作为试点城市,相继出台了关于QFLP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下称“外商投资管理企业”)的政策规定,笔者团队也曾较早参与了QFLP基金的设立与申请工作。但是,实践中囿于QFLP制度的程序复杂且仍受制外资产业限制,这一制度的发展较为迟缓。

    二、深圳市QFLP新旧办法对比

    深圳市金融办等部门于2017年10月11日发布了《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下称“新《试点办法》”),将原《暂行办法》及《操作规程》合二为一,并对现有QFLP及外商投资管理企业政策进行了放宽和优化。

    1. QFLP管理人资质

    原《暂行办法》仅允许“外资管外资”,即外商投资管理企业仅管理QFLP,且仅允许对境外的机构和个人募集资金。新《试点办法》扩大了QFLP管理人的范围,允许外商管理人管理境内人民币基金;另一方面,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基金管理人参与QFLP试点,管理外商股权投资基金,从而将原有的“外资管外资”管理模式,扩大为“外资管外资”、“内资管外资”、“外资管内资”三种模式。

    2. QFLP有限合伙人(投资人)的资质条件

    新《试点办法》对QFLP有限合伙人(投资人)的标准及条件进行了修订。

    3. QFLP的出资、投资限制及穿透审查原则

    根据新《试点办法》,第三方验资机构应配合深圳市QFLP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试点企业(即包括QFLP及外商投资管理企业),采取“穿透”原则建立审查机制,确保自然人和法人机构为合格投资者。QFLP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为同一控制人时,该同一控制人出资占比不超过50%。

    4.QFLP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及备案手续

    新《试点办法》规定,外商投资管理企业应在取得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批复函的12个月内完成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并成立首个QFLP或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其成立的所有QFLP或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应在6个月内完成在基金业协会的备案。未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手续的,领导小组取消其试点资格并对外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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