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抵押房产能否查封
A公司向B公司采购《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以500元/吨价格采购钢材1万吨,合同总价款为500万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向A公司交付货物,但迟迟未收到A公司货款。无奈,B公司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提起法院对A公司名下一套房产予以查封。C银行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称该房产已由A公司办理抵押,法院无权查封,其有优先受偿权。
合议庭意见:银行具有优先受偿权
C银行与A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先,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法院查封在后,因此认为A公司与C银行签署的抵押合同有效,对银行的优先受偿权给予支持。
律师说法:银行具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可见,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并非不能查封,但应保证抵押权人应首先受偿
结合本案,法院对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房产在执行中有权进行查封、扣押,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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