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因拆迁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是否偿还剩余租赁款
2016年5月20日,李某与赵某的丈夫刘某(已故)签订一份位于双阳区德阳大厦后侧大棚租赁合同,租赁时间: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定为13500元,月租金为1125元,李某使用三个月,租金共计3375元,实际剩下九个月未用,因双阳区政府决定对李某租赁的地块征用拆迁,李某按照政府要求搬出租赁大棚,依据租赁时间计算,赵某应返还给李某租金10125元。原赵某多次协商未果,故李某诉至法院。李某请求:判令赵某返还租赁大棚余款10125元。
法院判决:应当及时偿还租赁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李某与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将位于长春市双阳区老德阳后院铁大棚东5门租给李某,面积120平方米,租期一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年租金13500元,租金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李某一次性付清房租13500元。后因政府拆迁政策,要求李某搬离租赁房屋,李某于2016年9月搬出。另查明刘某与赵振雅系夫妻关系,刘某已故。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李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如下: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某房屋租赁费10125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中的租赁合同
李某与刘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2016年9月该地块被征用拆迁,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失去继续履行可能性,出租人要求返还剩余期限的房屋租赁费,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每月1125元,共9个月,总计10125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赵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收取的房屋租赁费是其与妻子赵振雅的共同收入,故李某请求赵某返还剩余房屋租赁费10125元的主张应当予以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返还租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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