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购房协议书是否属于预约合同,可以解除吗
A公司称,2006年9月20日,A公司与B公司就位于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的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对该房屋的座落位置、面积、价款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A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B公司交付定金1000万元后,B公司将讼争房屋交付给A公司使用至今。双方口头约定,等B公司将房屋过户至A公司名下后,A公司及时向B公司付清剩余房款。后A公司与B公司就房屋过户登记及价款支付等相关事宜经过多次磋商未果,2010年3月3日B公司向A公司送达了解除200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的通知函。A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且B公司在签订《购房协议书》及A公司支付定金后,已将房屋交付给A公司占有使用,双方的《购房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B公司的解除函虽然于2010年3月8日到达A公司,现B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双方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经审查,该事由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B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函无效,对A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法院对A公司诉请确认B公司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解除2006年9月20日所签《购房协议书》的解除函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购房协议书的性质
仅就案涉《购房协议书》而言,其性质应为预约。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预约的形态多种多样,有的预约条款非常简略,仅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至于本约规定什么内容留待以后磋商决定;有的预约条款则非常详尽,将未来本约应该规定的内容几乎都在预约中作了明确约定。而若仅从内容上看,后者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上几乎与本约无异,即使欠缺某些条款,往往也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加以补全。因此,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在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拟进行买卖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应当说具备了一份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直接据此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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