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合同约定交货地,是否能视为合同履行地?
基本案情
宏某公司与盛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宏某公司向盛某公司采购货物。
《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地点为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范围,宏某公司负责送货。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在甲县和乙县境内。
《采购合同》签订后,宏某公司将货物送到搅拌站,搅拌站均位于甲县。宏某公司住所地在丙县,盛某公司住所地在丁县。
后,盛某公司拖欠宏某公司货款,宏某公司将盛某公司诉至乙县法院,要求盛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盛某公司认为,《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及实际交货地在甲县,甲县是合同履行地,乙县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乙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于是盛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应移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甲县法院审理。
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乙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案件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宏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甲县不在合同履行地,也不在被告住所地丙县。因此,甲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从方便诉讼考虑,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丙县法院审理。
张美玲律师评析
一、如果认为合同约定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但是,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前述规定已经失效。买卖(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不再适用前述规定,应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准。因此,如果认为合同约定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
二、案涉《采购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作出约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
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除了交货地,还有供货地、合同签订地、货款接受地等等,但只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均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因此,本案的《采购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法律相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