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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雷 律师

执业机构: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610336787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

补偿费过低,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是否有约束力?

陈雷律师     2018-05-29 阅读:308



案情简介: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竞业禁止赔偿责任。

张某于2015829日到江苏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张某离职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为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三倍。2017430日,张某从该电气公司离职,去另一家公司工作。2017720日,原公司发现张某在现公司工作,认为张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遂将张某申诉至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张某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00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补偿低于法定标准,故竞业禁止协议不对张某有约束力。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律法规定支付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张某的实际工作地点在江苏,因此本案除了适用劳动合同法外,还应当适用江苏省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前)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不得低于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由于张某与原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所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仅为张某离职前的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公司实际支付给张某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也只是张某三个月的基本工资,仍低于上述法规规定的标准。因此,该《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张某不具有约束力,即便张某从原公司离职后去新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张某也不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前)第17条: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不得低于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北京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9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非必然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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