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哺乳期妇女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现再次怀孕主张恢复劳动关系
2009年8月,胡某入职某产业基地,从事征地拆迁工作。2015年7月,胡某合法生育第一孩。2016年3月8日,胡某与被基地就哺乳期内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月日解除。2016年4月5日,基地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款21027.5元一次性向胡某支付完毕。2016年4月12日,胡某因身体不适前往沙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胡某已怀孕6周左右。2016年7月,胡某以处于孕期,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基地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属于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仲裁裁决恢复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驳回胡谋请求。
理由:在胡某与基地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都不确知有怀孕的事实,且作为基地对胡某怀孕的事实是不可预知的,不存在欺骗、隐瞒,诱导、乘人之危,而迫使对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另外,胡某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而且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基地也作了相应安排,胡某对此也无异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律师说法:胡某的情况不属于重大误解
哺乳期妇女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现再次怀孕,不构成重大误解,女职工无权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孕期、产期、哺乳期(以下简称"三期")的妇女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问题,目前,现行法律有着比较严格的规定。就孕期职工而言,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给予了适当补偿的情形,从法律效力上讲应该是不存在疑问。本案中,胡某在在哺乳期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存在未知的怀孕事实,是否影响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效力问题,理论上讲在《劳动合同法》未作相应的安排情况下,应受《合同法》及《民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身体、生理状况的注意义务也是由其自己来承担,不能因自身疏忽,而单方面加重用基地的注意义务,使劳动用工关系变得更加复杂。本案中基地依法与胡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胡某未提出异议,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双方解除协议一经签署即生效,劳动关系解除。
相关法规:
《合同法》五十二条 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劳动合同法》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